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史吉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02
6 號、第18749 號、第20029 號、第20486 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史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史吉所有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史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9月22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武營分公司(下稱全聯武營 店),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置於購物推車 內,未予結帳即將購物推車推出店外,得手後將附表一所示 之物搬運至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後騎車離開。嗣經 該店店長楊○○清點商品數量時發覺短缺,調閱店內監視錄 影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6年10月4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聖分公司(下稱全聯二聖店 ),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置於購物推車內 ,未予結帳即將購物推車推出店外,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 二聖店店長陳○○發現、追呼,林史吉遂逃跑並丟下所竊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陳○○領回)。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當場查獲林史吉,而悉上情。
(三)於106年11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保泰分公司內(下稱全聯保泰店), 見櫃台人員忙於結帳無暇看顧,接續於106年11月5日17時56 分許、106年11月5日18時3分許,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白米共20包),將前揭商品分成6包、7包裝 入自備購物袋內背在身上,未結帳攜出該賣場外,再搬運至 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370巷旁停放機車腳踏板上藏放,承前 犯意續於106年11月5日18時10分許,將剩餘之7包米未結帳
即攜出店外得手。嗣林史吉欲離開現場之際,該店店長陳○ ○發覺有異,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白米共20包(均已發還陳○○領回),始悉上情。(四)於106年11月10日某時,在寶興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興 公司)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237號「小北百貨」 內,見櫃台人員忙於結帳無暇看顧,接續於106年11月10日 20時前某時及106年11月10日20時許,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白米6包),先將3包裝入隨身袋內背在身上 ,未結帳攜出該店外搬運至店外機車腳踏板上藏放,再返回 該店將剩餘3包置於隨身袋內攜出店外得手。嗣林史吉欲離 開現場之際,該店店員陳家明發現有異,加以攔阻並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白米共6包(均已發還 陳家明領回),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楊○○、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 ○、寶興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史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 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53 、59、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全聯武營店店長楊○○於 警詢時(警一卷第4至5頁)、證人即告訴人全聯二聖店店長 陳○○於警詢及偵訊時(警二卷第25頁、偵二卷第24至25頁 )、證人即告訴人全聯保泰店店長陳○○於警詢時(警三卷 第4至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寶興公司員工陳家明於警詢 時(警四卷第5至6頁)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及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警一卷第10至18頁、警二卷第13至17、19、29、30 頁,警三卷第10至16、18、22至34頁、警四卷第7至15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揭事實一(一)至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 分別先後竊取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物品之犯行,各係基於 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 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為前揭事實一(一) 至一(四)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應論以累犯,俱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固曾陳稱:我有服用精神藥物,有時候會忘記結帳等 語(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3頁反面,偵一卷第20頁反面) ,被告具中度精神障礙,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1份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0頁),然參諸被告尚知趁店 內結帳人多、櫃台忙於結帳無人看管,將所竊得物品攜出, 藏於機車腳踏板上,有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當時應非處於毫無意識之狀態,復參以被告就 各次拿取財物之過程、目的等情詳細、具體陳述,有警詢筆 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頁反面,警三卷第3頁反 面,警四卷第3頁反面,偵一卷第20頁反面,偵二卷第24頁 反面,偵三卷第7頁反面),其應知悉其所為具有刑罰非難 性而不欲為人知覺,足徵被告行為時對於其行為是否違法之 辨識能力,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降低 之情形,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 ,所為非是。又被告前於97年12月至98年2月間,數度在全 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分店竊取白米、食用油等物品,經本 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1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書(含更正裁定1份)附卷可參(審易卷第21至23頁),另 尚因多次竊盜犯行而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 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犯本件竊盜犯 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 另被告及辯護人固陳稱被告之竊盜動機乃因被告身體罹疾、 無法工作,所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用於推拿後,即乏用度、無 力溫飽等語(審易卷第53、64至65頁),然觀諸被告本案所 竊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白米、日常用品數量非微,動輒數包
甚至20餘包大包裝白米,其份量遠超個人飲食所需,且被告 自陳其將前揭事實一(一)竊得之白米分與街友同食完畢等語 (偵一卷第20頁反面),豈有以竊盜行為慷他人之慨之理? 益徵其行徑與一般因經濟困窘、不得已始出此下策換取溫飽 之人有違,即令被告確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罹患腰椎骨折、 蜂窩性組織炎等疾病(參審易卷70至72頁之證明書及診斷證 明書),仍難認其本案4次竊盜犯行均係不得已而為之。復 衡酌告訴代理人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蔡佳叡於審理 中陳稱:被告歷次在全聯各分店行竊,每次店裡都要派員至 警局製作筆錄,浪費時間且造成門市困擾,被告持續行竊且 未賠償未返還的商品,已造成公司財物損失等語(審易卷53 至54頁),並提出統計表及報案三聯單為佐(審易卷73至76 頁);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竊得如附表二 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各該告訴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 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參(警二卷第30頁,警三卷第18頁, 警四卷第13頁),損害稍有減輕,暨被告竊得各項物品之價 值、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為仰賴政府補助之低收 入戶、罹患上開疾病無法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事實一(一)竊盜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固均未扣 案,惟既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性質上即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上開物品 雖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均已食用完畢(見警一卷第2 頁反面,偵一卷第20頁反面),但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由 他人取得,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 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復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均已滅失, 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 ,仍應認上開物品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 二)、(三)、(四)所竊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
均已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 單3紙可參,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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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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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好米食堂台梗米4 公斤共4 包(價值共7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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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三好米米食堂長鮮米4 公斤共2 包(價值共3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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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興米壽司米4 公斤共3 包(價值共5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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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三好米正斗米6.9 公斤3 包(價值共10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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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三好米15度C 特級米3.4 公斤共3 包(價值共5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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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三好米米食堂池鮮米4 公斤共6 包(價值共117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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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皇家穀堡台東一等米6 公斤共7 包(價值共25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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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興米壽司米4 公斤共4 包(價值共7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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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多芬舒柔水嫩沐浴乳1 瓶(價值17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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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OXY歐治深層勁炭洗面乳1 瓶(價值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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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OXY 歐治制痘酷涼洗面乳1 瓶(價值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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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德國dalli全效洗衣精1 瓶(價值26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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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潔瓷固體自動潔廁濟1 瓶(價值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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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三槍3GUN平織男平口褲1 件(價值13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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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三槍涼爽衣男圓領短袖衫共4 件(價值共79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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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花共和國365DAYS超涼快V領短袖衫L尺寸共2件(價值 │
│ │共5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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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PUMA男船型襪1 雙(價值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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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PUMA女船型襪共2 雙(價值共19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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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三 花5 片式剪裁平口褲共2 件(價值共41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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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三花棉業隱形運動襪1 雙(價值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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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三花1/4 男女運動襪1 雙(價值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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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日系生活老媽多機能間隙刷組1 組(價值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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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觀自在LED 節能燈泡白光1 個(價值10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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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太星電工LED 心型小夜燈1 個(價值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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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太松素雅室內皮拖共4雙(價值39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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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亞力特5236彎彎洗衣刷1 個(價值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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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3M隨手黏毛絮黏把補充包1 組(價值1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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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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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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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興東部米4公斤1 包(價值1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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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三好米15度C 特級米3.4 公斤共7 包(價值共13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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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三好米15度C 蓬萊米3.4 公斤共3 包(價值共5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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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三好米15度C 壽司米3.4 公斤1 包(價值1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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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三好蓬萊米4 公斤共6 包(價值共1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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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三好米米食堂池鮮米4 公斤1 包(價值1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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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三好米米食堂台梗米4 公斤1 包(價值1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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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 物 品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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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好米(正斗米)6.9 公斤共6 包(價值共23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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