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鳴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鳴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鳴峯與王美惠前因投資股票生有齟齬。吳鳴峯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之「三 民公園圖書館」1 樓書報閱覽室偶遇王美惠,欲找其出面商 討投資一事,王美惠之友人蔡日陽在場聽聞後出面勸阻王美 惠赴約,詎吳鳴峯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 推擠蔡日陽,致蔡日陽跌坐地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臀部 挫傷及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蔡日陽報案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蔡日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涵括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偶遇王美惠及告訴人蔡日陽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打告訴人 的動作,我與他也不認識,當時他只是剛好在現場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與王美惠於106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三 民區十全一路之「三民公園圖書館」1 樓書報閱覽室偶遇被 告,被告欲尋王美惠談話而遭告訴人勸阻,嗣後告訴人受傷 就醫,並經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臀部挫傷及右胸壁挫傷 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且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5 頁、第9 頁,偵卷第8 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邀約王美惠單獨談話遭告訴人勸阻, 因而心生不滿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本來在一樓 書報閱覽室看報紙,與坐在身旁的女子(我都叫她阿惠)聊 天之際得知,阿惠與吳鳴峯平常一起投資股票,但因為投資 中發生一些爭執,吳鳴峯叫阿惠出來跟他說清楚狀況,我聽 到後便好心勸告阿惠請她不要單獨與吳鳴峯談這件事,怕有 危險,吳鳴峯這時便從圖書館外走進來,然後雙手用力從我 正面往後推,導致我整個人往後仰,倒臥地上受傷」、「我 在看報紙,吳鳴峯進來要找王美惠,吳鳴峯前一天就有向王 美惠大小聲了,是因為投資股票二人之間有糾紛,我要王美 惠不要出去,吳鳴峯就進來大力推我一下,我往後摔倒坐在 地上」等語綦詳(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8 頁反面)。且證 人王美惠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我與蔡日陽在圖 書館內看報紙,吳鳴峯就進來招手叫我到圖書館外面。蔡日 陽見狀就叫我不要出去,吳鳴峯聽到就進到圖書館內,以雙 手推蔡日陽,蔡日陽就往後仰跌坐在地上」、「當日他(吳 鳴峯)來圖書館找我,蔡日陽叫我不要理會吳鳴峯,吳鳴峯 聽到就不高興,衝進來裡面推蔡日陽,蔡日陽就因為這樣跌 坐在地上爬不起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8 頁 反面)。本院互核前述證人證述內容均相符,若非其等均係 按自己之親身經歷而如實陳述,當不致如此吻合,已難認有 何瑕疵可指。再者,告訴人之驗傷診療時間即為案發當日上 午10時51分許,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報告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衡情告訴 人與被告既無冤仇且素不相識,當無自殘成傷或於就診時虛 構傷勢成因以誣陷被告之理。被告空言辯稱沒有推人及打人 之動作等語,與前揭證人之證詞均有未符,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供本院查證,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被告有前揭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素無冤仇,僅因細故即為上開傷害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情緒控制能力及行為均有不當,且犯後 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亦難認其已有反 省或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決心,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為宣洩 情緒、手段尚非激烈,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 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