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756號
KSDM,106,審易,1756,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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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麗坪
      林仲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7323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簡易案件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18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江麗坪林仲修均可預見 不詳姓名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申請電話門號,係因使用他人 名義之電話門號可掩飾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查緝,竟仍以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底至105年初間,各將 其向電信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由李冠霆徐柏晟(已另行提起 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冠霆賴鴻彰(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登入「591房屋交易網」後,再分別以賴鴻彰所申請之會 員帳號:m-0000000、m-0000000、m-0000000、m-0000000、 dav idigor591,在「591房屋交易網」上張貼高雄市新興區 、楠梓區、左營區、鳳山區、三民區、臺中市北屯區、臺中 市西屯區等地之假租屋廣告訊息,由李冠霆單獨或渠等共同 在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冒稱房屋代理人 或仲介,並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致附表二所示之沙柔 希等人陷於錯誤,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允諾承租而交付附表 所示之定金,以此方式詐取財物,所得財物均由李冠霆、徐 柏晟朋分花用完畢。嗣陳維璟等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案發時、地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函查「591 房屋交易網」帳號申設人登入IP位址,始循線查獲上情。因 認被告等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 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 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 理之可言。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等



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 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江麗坪前被訴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4年12月8 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統一超商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後,隨即將該門號之SIM卡販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推由集團之成員先於105年1月6日11時前之某時在「 591房屋交易網」網站刊登出租杜心蒂所有、高雄市○○區 ○○路000○0號3樓房屋之不實訊息,並留下前開門號00000 00000號碼作為聯絡之用,適有許儷馨上網瀏覽該訊息後, 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前述房屋現正招租,乃撥打上開行動電 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男子聯絡看 屋及洽談後續租賃事宜,嗣雙方於同日17時許,在前開房屋 處,由許儷馨交付半年租金及2個月押金共新臺幣(下同)4萬 8000元予該「林先生」,前述詐欺集團遂行騙得手,後許儷 馨再以前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林先生」欲辦理交屋事宜時 ,卻未得回應,許儷馨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106年1月17 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6年 2月19日確定送執行在案,有該105年度簡字第4078號刑事判 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另被告林仲修前被訴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5年1月31日 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路某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後,迅以350元,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成員李冠霆徐柏 晟(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於 105年2月14日15時前某時,在「591租屋網站」上刊登欲出 租房屋之不實廣告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 號碼作為聯絡之用,適林怡樺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 ,遂撥打上載行動電話號碼與李冠霆冒名佯裝之「方順承」 聯絡,並於105年2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內交付5,000元予李冠霆,嗣因林怡樺無 法聯絡李冠霆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所涉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106年3月9日以105年



度簡字第473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6年4月6日確 定在案,有該105年度簡字第47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三)又被告江麗坪林仲修於本案被訴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行動電話門號核與上開前案 判決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同一門號,且該門號之申辦、提 供時間均相同,足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屬被告江麗坪林仲修於同一時間,所提供之相同行 動電話門號予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縱日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運用被告江麗坪林仲修所有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對象有別,亦應認被告江麗坪林仲修僅有 一幫助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僅得論以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 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免訴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 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一:
┌──┬────┬──────────┬────────┐
│編號│ 姓名 │ 行動電話門號 │ 備註 │
├──┼────┼──────────┼────────┤
│1 │江麗坪 │0000000000 │104年12 月間,在│
│ │ │ │高雄市某超商,以│
│ │ │ │1000元將申辦之門│
│ │ │ │號售予他人 │
├──┼────┼──────────┼────────┤




│2 │林仲修 │0000000000 │105年1月31日辦好│
│ │ │ │門號後,以200 元│
│ │ │ │售予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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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 害 人│時間、地點、方式 │詐騙金額 │行 為 人│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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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沙柔希 │於105年1月3日18時 │26000元 │李冠霆、徐│
│ │(提告) │許,由徐柏晟開車搭│ │柏晟 │
│ │ │載李冠霆至高雄市○○ ○ ○
○ ○ ○○區○○路00號2樓 │ │ │
│ │ │後,遭李冠霆以化名│ │ │
│ │ │「張先生」,自稱為│ │ │
│ │ │房屋仲介帶看房屋,│ │ │
│ │ │撥打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絡,並開立│ │ │
│ │ │租屋收據詐騙。 │ │ │
│ │ │ │ │ │
├──┼─────┼─────────┼─────┼─────┤
│2 │潘慧芳 │於105年1月5日19時 │18000元 │李冠霆、徐│
│ │(提告) │許,由徐柏晟開車搭│ │柏晟 │
│ │ │載李冠霆至高雄市鳳│ │ │
│ │ │山區青年路二段401 │ │ │
│ │ │號後,遭李冠霆以不│ │ │
│ │ │詳化名,自稱為房屋│ │ │
│ │ │仲介帶看房屋,以撥│ │ │
│ │ │打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聯絡,並開立租│ │ │
│ │ │屋收據詐騙。 │ │ │
│ │ │ │ │ │
├──┼─────┼─────────┼─────┼─────┤
│3 │林怡樺 │於105年2月14日15時│5000元 │李冠霆、徐│
│ │(提告) │許,由徐柏晟開車搭│ │柏晟 │
│ │ │載李冠霆至高雄市○○ ○ ○
○ ○ ○○區○○路000號後 │ │ │
│ │ │,遭李冠霆以化名「│ │ │
│ │ │方順承」,自稱為房│ │ │
│ │ │屋仲介帶看房屋,以│ │ │




│ │ │撥打0000000000號及│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聯絡,並開立租屋│ │ │
│ │ │收據遭詐騙。 │ │ │
│ │ │ │ │ │
├──┼─────┼─────────┼─────┼─────┤
│4 │陳怡君 │於105年1月5日21時 │8000元 │李冠霆、徐│
│ │(提告) │30分許,由徐柏晟開│ │柏晟 │
│ │ │車搭載李冠霆至高雄│ │ │
│ │ │市三民區大昌路與義│ │ │
│ │ │華路口後,遭李冠霆│ │ │
│ │ │以化名「林先生」,│ │ │
│ │ │自稱為房屋仲介帶看│ │ │
│ │ │房屋,以撥打098962│ │ │
│ │ │871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並開立租屋收據遭│ │ │
│ │ │詐騙。 │ │ │
├──┼─────┼─────────┼─────┼─────┤
│5 │洪筱婷 │於105年1月3日12時 │22000元 │李冠霆、徐│
│ │(提告)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柏晟 │
│ │ │立文路62號2樓,由 │ │ │
│ │ │李冠霆指示徐柏晟以│ │ │
│ │ │化名「張先生」,自│ │ │
│ │ │稱為房屋仲介帶看房│ │ │
│ │ │屋,以撥打00000000│ │ │
│ │ │1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並開立租屋收據詐騙│ │ │
│ │ │。 │ │ │
├──┼─────┼─────────┼─────┼─────┤
│6 │吳漢彬 │於105年1月4日20時 │13000元 │李冠霆、徐│
│ │(提告) │30分許,在高雄市○○ ○○○ ○○ ○ ○○區○○路00號2樓 │ │ │
│ │ │,由李冠霆指示徐柏│ │ │
│ │ │晟以化名「張先生」│ │ │
│ │ │,自稱為房屋仲介帶│ │ │
│ │ │看房屋,以撥打0989│ │ │
│ │ │628710號及00000000│ │ │
│ │ │78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並開立租屋收據詐騙│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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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俞鋒 │於105年1月3日19時 │26000元 │李冠霆、徐│
│ │(提告) │30分,由徐柏晟開車│ │柏晟 │
│ │ │搭載李冠霆至高雄市○ ○ ○
○ ○ ○○○區○○路00號2 │ │ │
│ │ │樓後,遭李冠霆以化│ │ │
│ │ │名「張先生」,自稱│ │ │
│ │ │為房屋仲介,以撥打│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聯絡,並開立租屋│ │ │
│ │ │收據詐騙。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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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許儷馨 │於105年1月6日17時 │48000元 │李冠霆、徐│
│ │(提告) │許,由徐柏晟開車搭│ │柏晟 │
│ │ │載李冠霆至高雄市○○ ○ ○
○ ○ ○○區○○路000○0號│ │ │
│ │ │後,遭李冠霆以化名│ │ │
│ │ │「林先生」,自稱為│ │ │
│ │ │房屋仲介,以撥打09│ │ │
│ │ │00000000號及091591│ │ │
│ │ │7636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並開立租屋收據詐│ │ │
│ │ │騙。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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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