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江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江泉於民國105 年11月19日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埤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其行駛方向之號誌已轉為 紅燈,竟疏未注意而未等待號誌轉換為可通行之綠燈,即率 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陳信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埤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正欲穿越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開放性傷口肌腱斷裂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 撤回告訴,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