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106號
KSDM,106,審交易,1106,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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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聖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孫聖華於民國105年1月3日上午,騎乘 385-ETX 號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和街東向西行駛,於該日 上午8 時10分許,行經建和街與建興路391 巷路口時,原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建和街進入建興路391 巷路口之前路面標繪 「慢」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 然前行欲通過該路口,適有鄭兆谷騎乘YEB-686 號機車,沿 建興路391 巷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建興 路391 巷進入建和街口前路面標繪「停」字,疏未停車再予 行駛,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鄭兆谷因而受有右 踝挫傷及右腳小趾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孫聖華涉犯刑法第 284 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已調解成立,告訴人鄭 兆谷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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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