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浚
被 告 楊安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范綱浚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清晨,騎 乘8GH-332 號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坪十八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迄同日5 時40分許,行經高坪十八路編號017010號燈 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路況、光線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即被告楊安成在前方在未劃設人行道 的道路,亦疏未注意應靠邊行走,而行走在高坪十八路快、 慢車道間的分隔線上,由於雙方有上述疏失,致被告范綱浚 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楊安成,雙方均倒地,被告范綱浚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骨及眼眶骨骨折、顏面撕裂傷、胸 壁挫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楊安成受有左進端肱股 骨折、左骨骨頸骨折、頭部外商等傷害。因認被告范綱浚、 楊安成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范綱浚、楊安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 范綱浚、楊安成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均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 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