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3552 號、106 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冠麟受僱上錦會場佈置公司(下稱上錦公司),平日負責 開車載送器材前往會場佈置工作,而以駕駛自小貨車為附隨 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主為洪富國)返回公司途中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花園街之交岔路口時,自後撞 擊由師林松英所騎、後載師樹松,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師林松英因而受 有「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二三四五六肋骨骨折」等傷害;另 師樹松因而受有「胸壁鈍挫傷、左側膝部、手指手肘以及腳 趾多處挫擦瘀腫傷」等傷害(張冠麟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業據師林松英、師樹松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經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詎張冠麟於肇事後,可 預見與之發生擦撞之機車駕駛人及乘客極有可能因此倒地而 受有傷害,竟仍容任其發生,而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等待員警 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 離去。嗣張冠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 其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主動至鳳崗派出所向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師樹松及師林松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交訴卷第25頁反面),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交訴卷第16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4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師樹松、師林松英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見警眷第5 至7 、9 至11頁,偵1 卷第22頁正、反面), 另經證人即目擊者李國良、薛安田於警詢時亦均證述詳實( 見警卷第12至13、20至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 見警卷第23至3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3 份(偵1 卷第15至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6 張、現場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照片5 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 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冠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3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6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 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證人即警員李俊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肇事地點 是在分局前面,恰好有1 位警察同仁看到,並記下車牌,經 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經過事 故現場,故打電話給車主洪富國,洪富國表示會詢問當時是 何人開車,但未說是何人開車,後來洪富國等人到派出所製 作筆錄時,還不知道肇事者,經詢問後,被告表示他是肇事 者等語明確(見本院交訴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另 證人洪富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於案發當晚前來詢問 何人駕駛該自小貨車,當時尚不知是何人開車,後來雖查知
是被告及林柏森一起出去工作,但不確定是何人駕車,故偕 同其2 人前去警局,警員先問車主是誰,我說是我,警員再 問是誰開車,被告就說是他開車的,我未曾向警員表示是被 告開車的等語藄詳(見本院交訴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 )。是依上開證人李俊信、洪富國之證述內容,可知於被告 至警局向警員李俊信表示其為本案肇事者之前,負責偵辦本 案之警員李俊信尚未能查知案發時是何人駕駛該自小貨車, 且證人洪富國亦未告知李俊信何人為肇事者,足認是被告於 其肇事逃逸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 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18 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 而本件被告既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則其最低本刑已 降低至有期徒刑7 月,考量被告於案發時經目擊者李國良追 趕至經武路與建國路一段路口,並告知其與機車騎士發生車 禍事故,仍未返回現場,棄受傷之告訴人師樹松、師林松於 不顧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然無法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有期徒刑7 月,猶嫌過重,是本件尚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告訴人業已倒地,卻未立即停車 察看及留在現場救助告訴人,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亦未 報警處理,而擅自離開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 法益之情事,此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提升告訴人 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對於公共 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造成不利影響,所為實不可取;且經現 場目擊之李國良告知其與機車騎士發生車禍事故後,被告仍 不返回現場,心態尤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師樹松 、師林松英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 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8頁正、反面),堪 認事後確有悔意。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 現從事告別式會場佈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 且無子女,並與友人同住(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之智識程 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冠麟受僱於上錦公司。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105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 從事會場佈置後於回程時,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花園街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告訴人師林松英騎乘上 開機車搭載告訴人師樹松於該處停等紅燈號誌,被告未予注 意即貿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後撞擊告訴人師林松英所騎之 機車,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師林松英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 第二三四五六肋骨骨折等傷害;另告訴人師樹松受有胸壁鈍 挫傷、左側膝部、手指手肘以及腳趾多處挫擦瘀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張冠麟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師樹松、 師林松英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8頁,交訴卷第36頁),參照前開說 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 3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