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志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9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劉展志於民國105 年2 月8 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陳麗玉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澄和路169 巷、義光街之交岔路 口處,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確認對向車道上有無 其他車輛駛來之情形下,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向左迴轉。 適有呂彥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華路 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向東,應逕予更正)方向行駛 而至,劉展志所駕車輛之右後車身因而與呂彥辰所駕機車之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呂彥辰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 傷、右胸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 、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 展志於肇事後,明知呂彥辰已人車倒地,並可預見其因此受 有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 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 屬,復未留下任何聯絡之方式,於稍微停頓回身後,即逕自 駕駛上開車輛沿同一路段往西加速逃離現場。而當時行駛於 呂彥辰同向後方之機車騎士吳素蓮目擊過程,乃駕駛機車在 後追躡,於記下劉展志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後駛返事故現場 ,將該車牌號碼告知因發現事故而前來協助救護傷患之民眾 方冠文,以協助記憶,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呂彥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以證人呂彥辰、吳素蓮、方冠文於警詢所為之供 陳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劉展志犯罪之證據,然上開3 名證人在 警詢之供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亦就該3 名證人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爭執無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3 名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 其等證述意旨與各自先前在警詢時所述尚無重大歧異而可認 為不符之情況,且其等在警詢所述,尚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上開3 名證人於警詢時 所言,無證據能力。
㈡又公訴人另以上開3 名證人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 力,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始終均未釋明上開3 名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其中該3 名證人於105 年4 月29日檢察官訊問程序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吳素蓮於105 年10月28日檢察官訊問程序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而自檢 察官對該3 名證人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及卷附事證形式觀察 ,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是 該3 名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至證人吳素蓮於105 年 7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因本院並未援引作為本 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自無須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 問題。
㈢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其於105 年2 月8 日16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 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該路與澄和 路169 巷、義光街共同形成之交岔路口處迴轉後,沿義華路 往西方向行駛,以及告訴人呂彥辰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機車 沿義華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人車倒地,致 受有頸部挫傷、右胸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臉 部多處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沿路要找停車格 停車,我在路口迴轉時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我也不知道 有車禍發生,因此未留在現場云云。
㈡經查:
⒈基礎事實:
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 妻陳麗玉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 澄和路169 巷、義光街之交岔路口時,乃迴轉至對向車道, 另告訴人於同一時間亦駕駛上開機車沿義華路由東往西方向 駛至上開路口,惟在該路口內因不明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頸部挫傷、右胸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臉部 多處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彥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上 開機車之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 5 年2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 -0000 、208-TGC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自小客車 於105 年2 月8 日之國道通行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105 年6 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2278200 號函所附事故現場Google地圖、上開自小客車照片及105 年 6 月4 日現場模擬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附近之 監視器錄影光碟、檢察官105 年7 月14日、8 月4 日勘驗筆 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5 年11月25日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10574354500 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 6 年5 月19日、10月30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5 月25日高市警勤字第1063351010 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
紀錄單、被告提供之本案相關監視器設置位置圖說等件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24頁、第26頁至 第28頁、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41頁、第44頁至第52頁 、第56頁、第62頁、第73頁、第74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6頁 、第47頁、第51頁、第52頁、第56頁、第57頁、第60頁、第 13 2頁、第137頁至第144頁),上開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交岔路口迴轉時,因未注意對向車 道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肇事: ⑴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呂彥辰於本院審理 時固證稱:我有於前揭時日在義華路與義光街發生車禍,這 應該是我停等紅綠燈的地方,但車禍發生經過我不記得,因 為我當下就昏迷了,昏迷前最後的印象是我騎機車在義華路 上,然後就倒在地上,聽到有人說有人被撞,請人叫救護車 ,也有聽到有人來詢問我的狀態,之後我就昏過去了,醒來 就在醫院,我對於當時為何會倒在馬路上、有無遭受撞擊、 如何撞擊、自己有無在地上滑行等,都沒有印象,我在警詢 時表示我是機車左側遭撞,是因為我在事後看到機車左側車 殼有擦痕、受損,所以才判斷是左側遭撞擊,事發當時我因 為要去上班才行經義華路,我上班時間是5 點,平常上班行 駛路線是從澄清路在義華路待轉,之後從義華路由右往左行 駛接明誠二路,一直騎到美術館那裡上班等語(見本院交訴 字卷第72頁至第75頁),由證人呂彥辰上開所述,可知其因 當時之事故致昏迷而無記憶,故在事後無法明確證述其當時 係基於如何之原因而人車倒地。然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 義華路乃證人呂彥辰平時前往上班地點所行經之路線,則其 對於該路之路況應為熟悉,又案發當時之天候為晴,並無因 下雨而導致路面濕潤,致可能提高機車騎士因打滑而摔車之 風險之情形,且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該交岔路口之路況,亦 無明顯存有會使機車騎士摔車之障礙物或坑洞,而案發當日 時值農曆大年初一,非一般平常上班日,故義華路上之車流 量應非甚大,此由現場照片亦可為佐,是在上述之情況下, 當時若非有外在突發之因素影響證人呂彥辰之駕駛行為,其 應無理由莫名地摔車,故應可研判其當時駕駛機車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時,之所以人車倒地,當係遭他人撞擊所致,又縱 使其未遭人實際撞擊,但因一般人在駕駛機車時,突見左側 竄出車輛並往自己接近,心理多少會因此受到影響或壓迫, 並因迴避或緊張之故,致操控力降低而失控倒地。 ⑵另依證人吳素蓮於105 年4 月29日、10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證稱:我於105 年2 月8 日16時40分,在三民區義華路 與義光街口親眼看到一場車禍,當時我騎機車在義華路上,
在呂彥辰的後方,我當時騎不快,是綠燈剛起步,那台汽車 是從義光街紅燈左轉出來,在義華路上右後側撞到機車的左 側,機車就倒地,當時有聽到砰的一聲,碰撞後汽車駕駛就 馬上停車,當時車子還是斜的,沒拉直就斜停在路中央,有 停了約幾秒鐘,我以為駕駛要下車,我車子就直接在他車後 停下來,約3 公尺左右,結果他車子直接往前加速開走,我 並沒有看到他往右側路面行駛,也不是緩慢往前行駛,因那 台車是加速離開,我才知道他要逃逸,那時剛好豆花店的男 子出來,我就請他報警,我則騎車去追那台汽車,我去追車 記下車號後怕忘記,所以我一直唸著那台汽車的車號,回到 現場後,我就跟豆花店的男子說出車號,並請他幫我記下車 號,當時我跟豆花店的男子都有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 、第14頁、第66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案 發當時我有在義華路與義光街口附近,當時義華路、義光街 車流量不多,我當時是騎機車在義華路上豆花店對面NISSAN 汽車外之路樹所在位置旁邊的路上看到本件事故,因為剛好 在我前面,所以我有看到車禍發生經過,當時告訴人的機車 在我前面,被告是從義光街那邊開出來撞到告訴人,碰撞當 時機車已經倒了,我有聽到碰一聲,當時我的視線範圍只有 他們2 輛車子,被告有停下來一下,那時候他車頭還沒轉正 ,是斜的,機車就倒在車子旁邊,我以為他會下車,但他沒 有下車,他就往前開,剛好豆花店有一個年輕人走出來,我 對年輕人說趕快,他沒有停車喔,你幫我叫救護車,我去追 那部車之後,我就去追車,我剛開始追的時候,他前面有機 車,所以開得不快,之後沒有車子就開快了,我就沒有辦法 追上,我在後面一直追到溜冰場,他就是不停車,我就記下 車子顏色、車牌號碼,在我回到原處的沿途我一直唸那個車 牌號碼,後來我回到原處,有跟豆花店的年輕人說趕快幫我 記車牌號碼,我怕我會忘記,我問他有無打電話,他說他有 打,我也用0937******(詳細號碼詳卷)這支電話再打一次 給110 ,說這個車牌號碼肇事逃逸,我記得車子的顏色是白 色,(經提示卷附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照片)以這張看起來 是算銀白色,已經那麼久,我當時看到的車輛是什麼顏色我 沒記那麼多,車牌號碼是幾號,那麼久了,我也記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6頁至第83頁),均明確且具體地描 述其目擊本件事故之場景、當時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之情形, 及駕駛機車追躡其認為係肇事逃逸車輛之過程。 ⑶參以證人方冠文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我只有 看到後半段機車騎士在路上滑行的部分,並沒有看到汽車與 機車發生碰撞,我有聽到碰撞的聲音,但我不確定是碰撞的
聲音,還是機車倒地的聲音,我聽到聲音後就跑出去,先去 關心那位機車騎士,當時他有意識,但有點暈掉,後來吳素 蓮有跑過來跟我說她剛才去追肇事車輛,請我幫她記下車牌 號碼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及嗣後於審判中所 證述:本件車禍我沒有看到碰撞過程,當時我在安平豆花店 內吃豆花,是背對馬路,我是聽到撞擊聲之後才跑出來看, 我記得這聲音是撞擊機車塑膠殼撞擊的聲音,我會判斷是撞 擊,是因為我常摔車,但我無法確定這撞擊聲是否為塑膠殼 在地上倒下瞬間所發出的聲音,而因為我在豆花店坐的位置 轉頭就可看到現場,當時我轉頭看到的瞬間,告訴人是跟機 車脫離正要摔在地上,但還沒有完全落在地上,後有看到告 訴人正在地上那邊滾動,至於機車有無隨著他的方向一起往 前滑動我沒有印象,他的機車附近有無任何自小客車我也沒 什麼印象,那時候橫的路是紅燈(證人以投影筆示意當時由 義光街北向方向為紅燈),我看一下車就衝過去救倒地的告 訴人,看他有無怎樣,就有人喊肇事逃逸,因那時候蠻危急 的,所以我不清楚有無看到肇事車輛,且當時義華路是綠燈 ,有其他汽、機車,但機車比較多,我在那邊有往高速公路 方向看,但車子都快到派出所那裡了,所以我無法確定肇事 車輛是哪一台,另一個目擊證人吳小姐說有人跑了,跟我說 車牌號碼,叫我趕快我記下來,還叫我打電話報警,我當時 報警時是說有車禍,但警察來的時候我有跟警察說這個車牌 號碼肇事逃逸,但我現在對於這個號碼已經沒有印象了,至 於吳小姐是當場告訴我,或是事後回到現場才告訴我車牌號 碼,這部分我比較沒有印象,另她當時有沒有跟我說肇事車 輛的顏色,我也沒什麼印象了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4頁 至第88頁),在在可證明證人吳素蓮當時確實身處案發現場 ,且有追趕所認肇事車輛之行為,並將所見之肇事車輛車牌 號碼告知證人方冠文以便報警等情,堪認證人吳素蓮所述前 揭案發經過及其追躡肇事逃逸車輛之前、後過程,應具相當 之可信度。
⑷復觀諸本件卷附之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機車之車損照片、被告 所駕車輛之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3頁、第24頁、偵查卷第27 頁至第37頁),在告訴人機車最終係呈向右倒地之情況下, 該機車之左前飾板、腳踏板左側車殼、左後車身車殼等處卻 有多處擦痕,顯示該機車左側曾遭他車擦撞,而被告所駕車 輛之右後保險桿、右後車門處之板金,亦有撞擊痕跡,益見 證人吳素蓮證述被告所駕車輛右後側撞到告訴人機車的左側 等情並非無憑,而可採信。
⑸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該路段之車流量不若平常之大,已如
前述,而本件事故既發生在證人吳素蓮行進路線之前方,且 依證人吳素蓮所述,當時在其視線所專注之範圍內,未見有 其他車輛,加以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尚有短暫停車之舉, 則在此客觀條件下,自有足夠之時間及資訊供證人吳素蓮鎖 定前方肇事車輛,故其當下認錯車輛之可能性並不高,更何 況以一般路過民眾之角度而言,要駕車追躡逃逸之肇事車輛 ,對自己本身亦存有一定程度之危險,若非對肇事車輛之特 定有一定之掌握程度,並具有揭發犯罪之道德勇氣,應非每 位路過目擊之人均敢貿然上前追逐。再觀之卷附2 份高市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所載內 容(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7頁),在回報說明欄內之「續報」 部分,記載員警到場之時間為16時51分28秒,在「結報」部 分,記載「三民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羅明雄2016/02/08 17:35:44:派遣611 巡佐林富有前往處報:呂彥辰駕駛208- TGC 號重機車與劉永豐駕駛D9-3195 號自小客車(路人提供 )發生車禍,呂彥辰受傷送長庚,三民二分隊處理A2成案, 由備勤孫陽振追查。」等內容,在結案說明欄內,則載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洪文山2016/02/0817:43:30 :已處理完畢。」等語,顯見警方在該A2交通事故成案時, 已明確認定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D9-3195 。換言之,警方 據報到場後,在事故現場處理過程中,既可透過證人吳素蓮 所述,以及證人方冠文藉由證人吳素蓮之告知而得知肇事車 輛車牌號碼,並提供予警方之資訊,而認定肇事車輛即為車 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故本件縱有以證人吳素蓮為報案人 之110 報案紀錄單之案件描述欄內關於肇事逃逸車輛之車牌 號碼記載為T9-3195 ,以及證人吳素蓮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 現場接受員警詢問時則表示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D9-2195 ( 見警卷第20頁)等情形,惟因上開110 報案紀錄單案件描述 欄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之記載,本存有因受理報案之人員 於接聽當時即已聽錯,致為錯誤紀錄之可能性,另亦不無證 人吳素蓮於員警在16時51分許到場處理,並在稍後由員警正 式對其製作談話紀錄表,而就所見肇事經過為陳述時,即因 短期記憶減退之故,乃將原已記下之車牌號碼,又誤記為上 述車牌號碼之可能,此由證人吳素蓮於放棄繼續追躡肇事車 輛而返回事故現場之途中,猶需持續複誦方才記下之車牌號 碼以免遺忘乙情即可為佐,故上述情形尚不影響本件對於肇 事車輛之認定,加以車牌號碼為D9-2195 、T9-3195 之車輛 ,依該2 車之車籍資料所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9頁、第10 0 頁),可知該2 車之車身顏色,一為深綠,一為灰色,與 被告所駕車輛之顏色均有不同,且該2 車之車主地址,一居
住於屏東縣,一居住在宜蘭縣,以上開2 車登記情況,如與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確有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告車輛相較, 證人吳素蓮當時實際所見之肇事車輛倘為上開2 車中之其一 ,卻將車牌誤認或誤記為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牌,此種可能性 應微乎其微,益徵證人吳素蓮當時所見之肇事車輛即為被告 所駕車輛無誤。
⑹至證人吳素蓮於前述檢察官訊問以及本院審理時,雖另證述 被告駕車逃逸後,所駕車輛曾通過義華路之高速公路下方涵 洞,及被告係自義光街闖紅燈左轉進入義華路,而與告訴人 在前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等情,然所述內容與卷附之事故現 場附近之監視器所攝得被告車輛之行進路線尚有不符,而被 告及辯護人即執此辯稱證人吳素蓮就本案所述內容均不可信 云云。惟證人吳素蓮於審判中已證稱:我剛開始追的時候, 被告前面有機車,所以開得不快,之後沒有車子就開快了, 我就沒有辦法追上,我在後面一直追到溜冰場,他就是不停 車等語,而事實上被告所駕車輛的確未被證人吳素蓮攔下, 且順利離開事故現場周遭範圍,可見證人吳素蓮於追躡被告 車輛之過程中,雙方間之距離係漸行漸遠,而縱使案發當日 該路段適逢農曆大年初一,路上車流量非大,然亦不致除被 告所駕車輛之外,別無其他汽、機車同行駛於路上,更何況 在被告駕車沿義華路往西方向行駛之路上尚有數條街弄巷道 與義華路相交,自可合理預期仍會有汽、機車由此轉入義華 路行駛,而此情由證人方冠文於本院證述其不清楚有無看到 肇事車輛,當時義華路是綠燈,有其他汽、機車等語,及卷 附之事故現場Google地圖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均攝得其他行駛於路上之汽、機車等節即可為憑,是以,在 證人吳素蓮與被告所駕車輛係漸行漸遠,且路上亦有其他汽 、機車之情況下,證人吳素蓮如在追躡途中因前方有其他車 輛匯入或經過,致影響其在後持續鎖定被告車輛之能力,或 視覺上因此無法精確判斷被告車輛最終消失在眼界範圍後之 去向為何,本非無從想像,故在此情形下,尚難僅以證人吳 素蓮在追躡過程中,就被告車輛最後逃逸路線之誤認,即反 推證人吳素蓮前揭其他證述均不可採。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 之交岔路口,係由義華路、澄和路169 巷與義光街等3 條道 路所共同形成,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Goog le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而本件被告原係行駛於義華路 東向車道,嗣於上開交岔路口迴轉欲往西方向行駛,至證人 吳素蓮於事發前則係沿義華路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衡情,證人吳素蓮於行進間大部分之注意力理應落在其前方 ,俾觀察前方路況、車況,故其在事故發生當下,其注意力
是否能及於其左側範圍,而仔細觀看該處其他用路人之動向 ,原非無疑,且依被告所述,其當時沿義華路往東方向行駛 之目的,係為尋找停車位,則以一般駕駛人如欲尋覓路邊停 車格以伺機停車時,通常會有沿途靠道路右側緩速行進,以 便於發現停車位後,可即時停放車輛等類此之駕駛作為,而 被告在事發前未久,於行經義華路時,亦確實有上述靠右行 駛之駕駛行為,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49頁下方照片),又依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之 機車最終係以右倒方式停止於澄和路169 巷道路東側路緣往 南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延伸線上,且前輪已跨越義華路西向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延伸線,非位於道路邊緣,再者,本件被 告所駕車輛係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而可判斷被告當時已幾乎完成大部分之迴轉作為,據此,並 佐以一般駕駛人於迴轉時,為求順利完成迴轉,及縮短迴轉 過程中佔據對向車道之時間,以降低對向車道來車遭自己車 輛阻擋之可能等一般駕駛人通常會有之心態,故被告於上開 交岔路口迴轉時,即有高度之可能係在跨越義華路快慢車道 ,甚至在已進入該交岔路口之範圍內之情形下起步迴轉,是 以,如當時正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且注意力大部分均落在前 方之證人吳素蓮,於目擊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 際,主觀上將來自其左側範圍之被告車輛逕自認定為從義光 街闖紅燈左轉出來者,尚不無可能,是以,在上述客觀環境 下,自難僅以被告當時實際上係在上開交岔路口迴轉,惟因 證人吳素蓮主觀上誤將當時從其左側而來之被告車輛認定為 從義光街左轉出來之車輛,即遽然推翻其前揭業經本院認定 係屬可信之證詞之證明力。是以,證人吳素蓮之證述,縱有 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之前揭瑕疵,仍不影響其前開所為有關本 案重要待證事實證述之可信性。另證人吳素蓮於員警製作談 話紀錄表時,雖陳述其當時是走路經過現場,惟證人吳素蓮 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述其當時是駕駛機車,而此 節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查明無誤,有檢察 官105 年8 月4 日勘驗筆錄及105 年7 月15日辦案進行單在 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9頁、第62頁),可見證人吳素蓮於製 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係走路經過現場,當為口誤,尚不影響 本院對於前開事實之認定。
⑺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 條第5 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 照,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訴 卷第27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並負有此
等注意義務。被告雖辯稱其見對向車道沒車才迴轉云云,然 本件實際上確有告訴人駕駛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並 因此發生碰撞之事實,業如前述,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之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在此等客觀環境下,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然發生本件事故,顯見被告於前揭時、 地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時,實際上並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逕 自迴轉,以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甚明,則被告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乃因此受有前揭傷勢 同屬明確。
⒊被告當時知悉自己已經肇事,並可預見告訴人應受有傷害, 仍有駕車逃逸之行為:
⑴依證人吳素連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所駕車輛在與告訴人機車 發生碰撞後,曾有短暫停止幾秒鐘之情況,而由兩車前述之 碰撞位置,應可認被告當時已完成大部分之迴轉行為,此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於此情形下,原無在該處暫停數秒 之必要。又證人方冠文於事發前係在位於上開交岔路口東南 側之豆花店內消費,然其尚可因聽聞本件事故所生之撞擊聲 ,而發現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有交通事故發生,足見該撞擊聲 響之大,而此撞擊聲雖未必係被告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當 下所產生之聲響,而亦有可能為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撞擊地面 之聲音,惟無論如何,當時距離告訴人甚近之被告自無可能 未加聽聞,足見被告當時即已知悉自己已與他人發生碰撞而 肇事。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係駕駛機車,並因遭被 告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衡情,駕駛機車之告訴人於倒地後 ,身體難免會受有擦挫傷等傷勢,而被告對此實不得諉為不 知,是以,被告當時對於雙方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人 車倒地後,告訴人身體應有受傷乙事係有所預見。 ⑵再由證人吳素蓮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客 觀上確有駕車離開現場之行為,而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 參以本件事故所生之撞擊聲如此巨大,已足使被告聽聞其聲 ,且證人吳素蓮既需特意駕駛機車追躡被告,在追躡過程中 ,尚因雙方漸行漸遠而無法追上,可見被告當時之車速非低 ,而此舉已與被告所述當時為尋找停車位,而應緩慢靠右側 車道行進之常見駕駛行為不符,益徵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有肇 事逃逸之意思甚明。
㈢綜合以上各情,並參互印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均 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並致人死傷,且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仍 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前述肇事逃逸罪,則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因本罪所保護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 之眾人往來之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立即對交通事故受傷 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死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 肇事責任歸屬之功能,故該罪所欲規範者,在於肇事後「逃 逸」行為的禁止,若行為人肇事後,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 理,或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 ,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經前揭地點時,因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上揭傷勢,而其明知自 己已肇事,且可預見告訴人理應受有擦、挫傷等傷勢,猶逕 自駕車逃逸,未立即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或停留 在現場待警方前來處理,況且被告於肇事後,衡情,其本身 之心情、思緒亦當受到負面影響,則被告在此心神未定之情 形下,其當下為逃逸所為之駕駛行為,實已提高其他用路人 於交通上安全之潛在危險,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嚴重,惟仍難謂輕微,且事發當 時為下午,路上仍有一定之交通流量,告訴人自行或受他人 協助報警或就醫之機會較高,以及被告於本件偵、審過程始 終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為辯,堪認其就 本案所為,未有反省之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係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於科技業擔任工程師,及所陳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被告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認其應非素行惡 劣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最後雖請求為緩刑宣告。而 本件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受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僅屬合於緩刑宣告之基本法定 要件,並非一有此情形,法院即應宣告緩刑。本件姑不論被 告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並未見被告已有何民事賠償之作 為,因本院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及肇事逃 逸之情,未見被告有何業已明瞭自己之行為實屬過錯,並深 自警惕之表現,於此,即難認被告實際上確已知所警惕,並
且藉由本案之偵、審程序收到相應之教訓效果,是本院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予執行較為適當之情,爰不予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