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TRI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三月 間無故離家返回越南,嗣於八十八年底被告因其妹妹生產過世回台,雖曾向 仲介人表示欲回家,但被告拿了錢又告知仲介人不回家,被告與伊生了一個 女兒,已入越南戶籍,伊去越南找被告,但被告不願回來,是被告拒與原告 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信件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沈義珍、沈棟。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在越南住址及護照等相關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無故離家出走,迄 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可稽,且經證人沈義珍及 沈棟證述屬實在卷,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資訊 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無訛,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楊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應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