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179號
KSDM,106,交簡上,179,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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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鐘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
國106 年8 月31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鐘治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恆遠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恆遠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黃鐘 治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15時5 分許,駕駛恆遠公司所租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山東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山東街與自忠街交岔路口某處左 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洪OO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山東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而行經該處直行,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而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騎車直行,黃鐘治之上開小貨車左 側車頭遂與洪OO之上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洪OO人車 倒地,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關節內骨折及右踝扭挫傷、左手、 右前臂撞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黃鐘治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 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洪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 告黃鐘治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明 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79 號 卷【下稱交簡上卷】第2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06 年度偵字第488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反面、交簡 上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OO指訴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6 至9 頁、偵卷第6 至7 頁),並有博正醫院105 年9 月3 日診字第66941 號診斷證明書、林政鋒骨外科診所 105 年9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警卷第13、1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份(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18 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見警卷第22 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影本1 份(見警卷第2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見警卷第32、3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見 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40 號卷【原審卷】第7 頁)附卷可稽 。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 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1 紙可證,且具有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一第 4 頁)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駕車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 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其鑑定結果為被告岔路口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洪OO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路口, 為肇事次因,越級駕駛為違規行為,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6 年8 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案號0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在卷可憑,益徵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右膝脛骨平台關節內骨折 及右踝扭挫傷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惟查,告訴人洪OO



於車禍當日及105 年6 月8 日前往林政峰骨外科診所門診2 次,經診斷為「左手、右前臂及右膝撞挫傷合併挫傷」乙節 ,有林政峰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附卷可 佐。由此可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其右膝受有傷害,堪以 認定。其次,告訴人前於林政峰骨外科診所就診後,因右膝 持續疼痛,乃於105 年6 月9 日前往博正醫院就診,診斷為 右膝脛骨平台關節內骨折及右踝扭挫傷,於105 年6 月11日 住院進行開放性復位手術併鐿態鎖定加壓式骨板,於105 年 6 月17日出院,並於105 年6 月9 日至105 年9 月30日門診 治療7 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車禍當時,伊人車倒地,並造成右膝關節及右腳踝受傷, 當下伊以為只是皮肉傷,先到林政峰骨科外科診所就醫,但 沒有檢查出問題。伊回家之後走路、爬樓梯都會痛,家人就 帶伊到博正醫院照X 光,才知道右膝蓋骨頭斷掉等語(見交 簡上卷第67頁正面至第69頁正面),並有博正醫院前揭診斷 證明書、106 年12月4 日106 博人字第97號函檢附洪OO病 歷資料(見警卷第13頁、交簡上卷第42至55頁)附卷可參; 可知告訴人自林政峰骨外科診所就診返家後,右膝仍持續疼 痛乃前往博正醫院就診,方發覺骨折之情事;審之告訴人所 受右膝脛骨平台關節內骨折係屬閉鎖性骨折,外觀難以察覺 ,故車禍當下前往診所就醫時未立即診斷出該傷勢,而係經 告訴人前往博正醫院以X 光檢查後,始確定其受有骨折之傷 勢,亦符常情。又參以博正醫院護理紀錄已明確提到告訴人 係於105 年6 月11日上午11時20分,由家屬及事務員陪同使 用柺杖進入病房,自訴因105 年6 月6 日騎機車被撞致右膝 疼痛,曾至外院求診,經醫師診視並照X 光,診斷其受有右 膝脛骨平台關節內骨折,建議手術乙節(見交簡上卷第47頁 )相互以觀,告訴人最初前往博正醫院就診時即已告知傷勢 原因,而其與醫院之間無利害關係,為達最佳醫療效果,告 訴人實無可能向醫院謊稱其傷勢原因,且告訴人右膝脛骨平 台關節內骨折與本次車禍事故受傷之右膝撞挫傷位置相符合 ,前後2 家醫院、診所診斷日期亦相近,足徵上開傷勢確實 為本件車禍所致。被告辯稱該部分傷勢非車禍所造成,實屬 無據。準此,本件告訴人右膝脛骨平台關節內骨折及右踝扭 挫傷之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而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係恆遠公司之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車送貨 為業,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



前來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 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案發時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及遵守交通規 則,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洪O O受有上揭傷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被告事後雖未能與告訴人洪OO達成調解以賠償所 受損害,然係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共識,而告訴人於本次車 禍事故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兼衡被告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二、三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六、被告上訴意旨除主張告訴人右膝脛骨平台關節內骨折及右踝 扭挫傷與本件車禍間無因果關係外,另主張案發當時與告訴 人已達成和解,並簽立車禍雙方和解切結書,且告訴人與有 過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觀諸上開和解切結書係於本件 車禍時當場簽立,此時告訴人尚未及發覺受有骨折之情事乙 節,已如前述,嗣告訴人發現其非僅受皮肉傷,而係受有較 重之骨折傷勢而提告之情,此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8 頁),可見告訴人係就其事後所發現之骨折傷 勢而提告,自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事發當下所簽立之和解切 結書,即遽認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已達成和解;再者,原審 量刑業已審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並無不當之情形 ,亦如前述。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均難憑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張靜怡偵查起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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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