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典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典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補充「和解書2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1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曾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 年度偵字第2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已屬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顯 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2 人和 解,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並已給付被害人2人各新臺幣 2仟元,有和解書2份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參偵卷第30頁至 第31頁、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足認其非無悔意,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參偵 卷第4頁受詢問人資料、第35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917號
被 告 郭典霖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典霖於民國106年12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 住處內飲用酒類,酒畢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0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 擦撞張瓊雅、梁瑞龍各自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NPH-602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來,發現其酒後 駕車,並於同日21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1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典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瓊雅、梁瑞龍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9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