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968號
KSDM,106,交簡,3968,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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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鍾廷慧(原名鍾婉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鍾廷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2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且前已有因不能安 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仍不珍惜自新機 會,再犯本件犯行,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 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19號
被 告 潘鍾廷慧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鍾廷慧(原名為鍾琬琳)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7 時許, 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享溫馨KTV 」店飲用洋酒後,仍於 同日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9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臉部泛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9 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鍾廷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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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