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依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6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武依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武 依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二)證據部分: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2「告訴人林 有恭」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林子欽」;並補充被 告武依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22頁)、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審交易卷第19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轉彎車疏未禮讓告訴人林有恭之直行車先行,因 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損害,所為非是,復斟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 所受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792號
被 告 武依穎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依穎於民國106年6月29日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興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興隆路口欲左轉鼓山二路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林有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其妻林李鳳春沿高雄市興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而行至鼓山二路口,武依穎因有前揭疏失,致其駕駛之車輛 與林有恭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林有恭夫婦因之人車倒地, 林有恭受有右腕、左膝挫傷及右橈骨骨折之傷害,林李鳳春 受有左第一指指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
二、案經林有恭、林李鳳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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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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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武依穎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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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林有恭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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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告訴人2人因車禍受有上揭 │
│ │明書2紙 │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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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案發之現場情形。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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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 │佐證案發現場狀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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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