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708號
KSDM,106,交簡,3708,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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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容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容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15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大 順三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 2 分施以檢測,得知張國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國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對上開犯行坦 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 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 辯稱:伊患有非特定情緒障礙症,狀況時好時壞,當天伊因 未服藥而發病,事發當時伊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是事後經 過弟弟轉述才知道自己酒後騎車上路,係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刑 法第19條第2 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於事發當天製作警詢筆錄時 ,就其於何時、何地飲用何種酒類、飲用多少酒類、於何時 飲用完畢騎車上路,及其行車路線、欲騎車前往何處等情均 能詳細描述,雖被告辯稱係因其弟弟事後轉述伊方知悉事發 經過,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當天係製作完警詢筆錄後, 弟弟才至警察局探望伊等語,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知悉自己 係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騎乘機車上路 ,方能於警詢時就事發經過詳實交代,故被告於案發時對於 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 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是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如其 所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



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責之事由。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證明其行為當時確因發病,不知道自己在做何事,而有刑法 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責之事由。惟被告於行為當時知悉自 己係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騎乘機車上 路,堪認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如其所述因精神障礙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 犯行業經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事證已明,故被告上開聲請調 查證據之請求,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46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 7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8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且除前據論以累犯部 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曾因2 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更再犯本案 ,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騎乘輕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酒測值 偏高,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5頁)、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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