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568號
KSDM,106,交簡,3568,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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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溪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溪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更正為「仍 於同年月27日3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證據部 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 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而三犯酒後 駕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251號
被 告 邵溪水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溪水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19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小港 區店鳳路上之「阿英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年月27日3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5分許 ,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南北路與頂橫路口之交岔路口時,因轉 彎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3時40分許施以 檢測,測得邵溪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溪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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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