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527號
KSDM,106,交簡,3527,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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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振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 第5、11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振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 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 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 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74號
被 告 呂振茂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106年度速偵字第5555號),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振茂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休息至 同日18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18時2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呂振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振茂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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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