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6頁)作為 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振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 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 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汽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 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278號
被 告 林振億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龍崎區芋園7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億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23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 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6年10月28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7 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任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