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451號
KSDM,106,交簡,3451,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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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丁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丁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第14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 同)至第20個字,補充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補充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見警卷第7、26頁) 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賴丁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第2犯),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 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 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以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 第2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68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第 1犯)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本件已是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 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 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143號
被 告 賴丁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丁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 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 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0月18日12時許, 在高雄市林園區台塑公司廠區飲用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 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 2 段與王公路口,因頭戴工程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18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賴丁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丁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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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