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408號
KSDM,106,交簡,3408,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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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33頁)作為 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秋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 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 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 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判決拘役50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 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 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 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 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129號
被 告 林秋水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 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判處拘役50 日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3 日拘役執行完畢。詎仍不思警惕,於106 年10月17日20時50 分,在高雄市光華路光華夜市與朋友飲用啤酒,酒畢,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高雄 市○鎮區○○○路0號前,與陳美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警方於同日22時33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林秋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澐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 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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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