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銓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銓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 印資料1份(見警卷第11、13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銓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8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犯)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 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 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以除前述構成累 犯部分(第2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16982號為緩起訴處分(第1犯)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3次違犯本 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 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 通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 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 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190號
被 告 戴銓南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銓南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笫3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6年10月22日7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9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9時3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銓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戴銓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