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758號
KSDM,106,交簡,2758,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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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固主張業已就其所犯供承不諱,具有悔意,且其自小在 學期間即參與棒球訓練,本欲於畢業後投身職業或業餘棒球 比賽,然去年遭診斷出有腰椎椎弓骨折,被告之恐影響其棒 球生涯發展,因此情緒低落借酒消愁,實有可憫恕之處,請 求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從輕並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 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 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查現今政府對於酒駕行為採取嚴格評價 ,並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屬眾所周知之事,本案被告於飲酒後 明知酒意未退,仍貪圖方便仍率然忽視酒後駕車對於其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人 口密集、用路人使用道路頻繁之都會區,並測得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4毫克,已難認其犯行於客觀上尚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 雖以其患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之病症(參本院卷附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將影響其棒球生涯而借酒澆愁為由 ,請求酌減其刑,然縱被告係因此緣由而飲酒,其亦應注意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惟其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高度危險性,實難認有何情 堪憫恕之情事,是被告執此請求酌減其刑,礙難准許。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自摔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勉持 之經濟狀況、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 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患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之病症 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18號
被 告 李興樺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樺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八德二路 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 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八德二路口,不慎自摔倒 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26分許,令李興 樺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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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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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興樺警詢時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自摔倒地│
│ │偵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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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郭懋雄警詢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自摔│
├──┼─────────┼─────────────┤
│ 3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證明被告於查獲後,吐氣測得│
│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顯已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
│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毫克 │
│ │紙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發生│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交通事故之事實 │
│ │報告表(一)、(二│ │
│ │)-1、高雄市政府警│ │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
│ │話紀錄表各1份、現 │ │
│ │場照片共12張 │ │
└──┴─────────┴─────────────┘
二、核被告李興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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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