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倫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倫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立倫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9 月26日中午12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118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行經該巷與同區大豐二路交岔路口 ,擬穿越大豐二路往春陽街方向行駛之際,原應注意騎乘機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車輛行經路口劃設有「停 」標字之路口,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 得再開等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自前開大豐二路118 巷口 穿越大豐二路往春陽街方向行駛;斯時適有陳岱威亦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速限為時 速50公里之同上大豐二路路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 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仍貿然以超過時速 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突見陳立倫之甲車出現前 方而閃避不及,乙車車頭與甲車車尾發生碰撞,致陳岱威受 有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 等傷害;陳立倫受有右手、右膝挫擦傷之傷害(陳岱威被訴 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嗣陳立倫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岱威之母杜宗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 ?此於我國,法無明文,德國實務、通說,持肯定說;法國
相反;日本戰前採同法國,戰後採同德國,但仍有異說。我 國學者間乃有主張訴訟條件之欠缺,究竟應否准予補正,必 須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 衡量後,始可決定;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 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 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蓋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 ,必於諭知不受理後再行起訴,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 益,故許其補正。細言之,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事人未異議 而治癒;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 治癒;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既於學理上圓融合理,在 實務運作上,亦合情便民。兼顧被害人權益照料,無礙被告 訴訟防禦權行使,實質正義可獲彰顯。本此,檢察官以非告 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告訴乃論之罪 ,或裁判上一罪,其犯罪事實之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未 經告訴者,仍應許其於起訴後補正(參看司法院院字第2105 號解釋),此因檢察官公訴提起之作為,並無可受非難的情 形存在,而被害人之權益亦由此獲得適當維護。且此種告訴 之補正,依上述司法院解釋,猶不限於第一審,縱是在第二 審,亦得為之。至於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 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 固定有明文,此代行告訴制度之設計,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 ,滿足公共利益之用意,是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 式,並無一定限制。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涉,非 屬告訴乃論之罪(例如殺人未遂、重傷害),本不生指定代 行告訴問題;但在案件調、偵查中,如被害人已成年、無配 偶,傷重陷於昏迷,其父母不諳法律,基於親情,單憑國民 法律感情,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表示欲對於該加害之 被告,提出控訴,此情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嗣於檢察官 依非告訴乃論罪名提起公訴後,審判中,被害人之父母,經 人指點,依法向民事法院聲准宣告禁治產,並取得監護人( 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屬告訴乃論之 罪,則先前該父母之不合法告訴瑕疵,當認已經治癒,並發 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此部分訴訟條件無欠缺,法院為實體的 罪刑判決,尚難謂程序違法。唯有如此理解,才能確實保護 被害人,符合現代進步的刑事訴訟法律思潮(參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陳立 倫被訴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 刑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陳岱威於案發時已經成 年(係84年9 月18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以被
害人於案發時原無法定代理人,然其於案發後受有上開傷勢 ,致事實上不能對被告陳立倫提出告訴,乃由其母杜宗蘭於 告訴期間內之105 年2 月17日,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 6 -9頁);而杜宗蘭提出告訴時雖未經檢察官指定為被害人 之代行告訴人,惟被害人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監 宣字第540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杜宗 蘭為其監護人,於105 年2 月2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可佐(偵卷第16-18 頁),依上開說明,杜 宗蘭已依法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民法第1098條第 1 項),而得依法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先 前該杜宗蘭不合法告訴之瑕疵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 效果,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審交易卷第52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 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 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而致被 害人受有上開傷勢,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 稱:我在交岔路口有先停下來,當時沒有看到乙車才通過, 我並沒有過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已經在巷 口停車察看,但是被害人之乙車剛好被其他車輛擋住,並非 被告未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再者被害人當時超速, 只要被害人沒有超速,就不會撞到被告之甲車而發生車禍; 又案發後被害人之安全帽掉落,顯見被害人未扣妥安全帽, 亦有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曾與被害人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各自受有上開 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承在卷 (警卷第1-4 頁、偵卷第41-43 頁、交易卷第117 頁及反面 ),且有告訴人杜宗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可佐(警卷第 6-9 頁、偵卷第41頁),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被害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影 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5 、10、16 -24 、29-36 頁、交易卷第31-32 頁反面、35頁反面-36 頁 ),上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然查:
⒈被告雖否認在案發前曾經注意到乙車,然據被告於道路交通 談話紀錄表供稱:我車行至路口時,見右側乙車於大豐二路 上由東向西而來,但當時該車尚遠,我便起步向北直行,車 行到快到春陽街時,我車右側突被其碰撞而倒地等語(警卷 第21頁),嗣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在大豐二路118 巷口有先 停下看左右有無來車,我有看見右方被害人在大豐二路與正 忠路口東向西直行,才往春陽街繼續直行,我感覺乙車好像 騎很快,因為對方離我有一段距離等語(警卷第2-3 頁), 又依現場監視器拍攝之畫面,被告於上開巷口擬穿越跨越大 豐二路往春陽街方向行駛案發前之12時38分4 秒許,於曾轉 頭向被害人行經之大豐二路路段,視線前方即可見被害人騎 乘乙車在上開大豐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駛來,之後被告仍繼 續向前行駛,而旋即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 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交易卷第31 -32 頁反面、35頁反面-36 頁)。本院參以被告之談話紀錄 表係在案發當日13時1 分許於現場製作(警卷第21頁),製 作時間上最為接近案發時,而嗣後被告於警詢中仍舊表示有 感覺乙車好像騎很快,且距其有一段距離等情,而為相同意 旨之說明,復與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內容吻合,堪認被告自承 於案發前確曾看見被害人騎乘乙車自大豐二路快車道由東往 西向案發交岔路口快速駛來此情應屬實在。
⒉被告嗣後雖辯稱沒有看到被害人之乙車,辯護人則以被害人 之乙車接近時剛好被其他車輛擋住,至於之前被告說有看到 被害人之乙車是在停等時看到該車還在遠處的正忠路口等語 ,為被告辯護。然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確實在案發前已經 看見被害人騎乘乙車駛來,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至於被 告之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然依被告於道路交通 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之說法,顯示被告在案發前確實有觀察 到乙車從遠處以很快的速度騎過來,而被告既然已經發現該 車車速不慢,且依卷內監視器影像可知該大豐二路與正忠路 交岔路口距離被告自大豐二路118 巷口擬穿越之大豐二路路 段並非甚遠(見交易卷第31頁反面之照片上斑馬線處即為大 豐二路與正忠路交岔路口),而可能在其穿越大豐二路時驟 然接近,即應持續注意停等至確認該車通過安全無虞後再行 穿越,不能對乙車置之不理,或託詞乙車之後遭其他車輛遮 住視線而未繼續留意乙車行蹤,然而被告竟自信地認為乙車 距離還遠,而穿越該路口,顯然被告不是沒有看到乙車,自 不能以辯護人所謂被告看到被害人之乙車是在停等時看到該 車還在遠處的正忠路口,或被害人之乙車接近時剛好被其他
車輛擋住云云,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 標示「停」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 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 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而「停車再開 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 方得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 、第58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大豐二路 118 巷口路面有「停」標字此情,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 27頁下方照片),駕駛人駕駛汽車,自應遵守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之指示,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審交易 卷第10頁),對於前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是其於前開時、 地駕車,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等規定,且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 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雖曾一度停止,然其已看見乙車 自遠處駛來,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禮讓被害 人之乙車先行,即貿然穿越大豐二路,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則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至明。
㈢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害人案 發前行駛之大豐二路路段快車道之速限為50公里(見交易卷 第31頁反面下方之照片,顯示被害人當時行駛在快車道上) ,而依案發後現場遺有乙車刮地痕25.5公尺推算,案發前乙 車之行車速度已達時速56.9公里,此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車 速參考速算表(見交易卷第83-84 頁),自難排除被害人當 日係以逾50公里之時速行經案發路口,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害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之駕駛執照(審交易卷第11頁),對於前開規定自無不知之 理,是案發時被害人於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口時,本應遵守 行駛快車道行車速度不得逾時速50公里之規定,卻貿然以時 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然若被害人能恪遵前述規定
,依照速限騎乘機車,應能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以降低 或避免本案損害之發生,是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雖為本案肇事 原因,惟被害人超速行駛,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 認同具過失(按告訴人方面對被害人此部分過失並不爭執, 見交易卷第128 頁)。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 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⒉又本案經送交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未依標線(停 )指示停車禮讓被害人乙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超速 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交易卷第73頁及反面),其上 開鑑定意見復與本院前述認定結果相符,而堪採憑,上情已 堪認定。
⒊又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雖以大豐二路進入大豐二路118 巷口 前路面標繪「慢」字,認為被害人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 標線(慢)指示行駛之過失,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該處並無「慢」字標字(警卷第16頁),另依現場照片( 警卷第29-36頁),亦未見大豐二路進入大豐二路118 巷口 前路面標繪「慢」字之情況,至於乙車倒地位置雖有標繪「 慢」字(見警卷第33、34頁照片),然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知該處乃是被害人案發前行駛之大豐二路由東往西 路段之對向車道(即被害人之乙車倒地後滑行停止處),並 非案發前被害人原先行駛之車道。而卷內Google街景圖雖顯 示該處地面似有標繪「慢」之標字(審交易卷第12頁),然 該字體較為模糊不清,且係105 年3 月之街景圖,尚難以此 認定案發時當地路面標繪標標字之狀況。是以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案發時被害人行經之大豐二路進入大豐二路118 巷口前 路面標繪「慢」字之狀態為何,從而本院尚難逕認被害人另 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行駛之過失,併予敘 明。
㈣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按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上開過失,但刑法 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 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 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犯罪之成 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並不因 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又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 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 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
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 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 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 失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以被害人係超速行駛,如果被害人未超速,就不會 撞上被告之甲車等情,為被告辯護。惟過失犯本質上為結果 犯,以本案而言,被害人上開傷害結果,係因告訴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而被告之過失係在 其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禮讓被害人之乙車先行, 而穿越大豐二路時即已產生風險,依上開說明,被告已無從 無主張「信賴原則」,自不能以被害人若有遵守速限規定, 結果即不發生,而卸免責任。何況在交通事故中,2 方以上 同有過失之情況並非罕見,若辯護意旨可採,其中1 方均可 推稱他方若遵守交通規則,結果即不會發生,然此種論證乃 忽略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 許風險之不可或缺要素,僅是在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在同一 時地恰巧重疊交會時,將此風險實現,在因果歷程上自難將 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自結果割裂、析離而分別評價,要難以 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依證人即在案發地點附近工作之早餐店人員洪雋紘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聽到很大聲的碰撞聲後有出去察看, 當時有看到一頂安全帽滾落到對面日本料理店那邊,並看到 2 輛機車倒地等語(交易卷第37-40 頁),固堪認案發後被 害人之安全帽曾滾落在地。然本院參以案發前之現場監視器 畫面(交易卷第32頁反面),顯示被害人安全帽之頤帶並無 飄動而未繫妥之情況;又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中,並無頭部 、臉部之擦傷、撕裂傷等開放性傷口,可推知被害人倒地時 尚有配戴安全帽,始未因此導致臉部、頭部與路面摩擦而產 生開放性傷口,是以被害人之安全帽應係在倒地之後始行脫 落。佐以證人洪雋紘證稱碰撞聲音很大等情,自不能排除被 害人之安全帽係因撞擊、倒地後之強大力道而脫落,要難遽 認被害人有未戴妥安全帽之過失,而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本案係於甲車穿越大豐二路之際與乙車發生撞擊所致,已 如前述,若被告能恪遵前述規定,自能避免本案之發生,是 以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除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至5 款之傷害外,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害,刑法第10條
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 ,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開傷勢,有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參(警卷第10頁),又被害人經治療後,經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診斷認為:病患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雙側顱 骨缺損、呼吸衰竭於104 年11月25日入院…於104 年12月28 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病人因上述原因,目前意識昏迷 ,四肢無力且關節活動受限,無法自行翻身坐起或移位,建 議出院後繼續執行四肢關節活動牽拉擺位等居家復健,患者 目前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均需專人照護 ,需依賴他人操控輪椅移動等語,有該院105 年4 月2 日診 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12頁),嗣本院再函詢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被害人之最新病況,經該院函覆本院稱:病人目前有比 之前較為清醒,雖有慢慢進步,但意識仍譫妄,仍須持續追 蹤等語(交易卷第96-98 頁);另被害人於另案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540 號監護宣告事件鑑定,經醫 師鑑定結果認為:「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 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 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 ,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 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 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 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 告。」等語,有該案裁定及訊問筆錄可佐(偵卷第16-17 頁 、審交易卷第40-44 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本案案發至 今2 年有餘,被害人所受腦部傷害之復原仍屬有限,且於其 生活各項機能產生重大減損,當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 肇事犯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第27頁),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交通安
全,竟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 前揭傷勢,其行車輕率,忽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實有不當;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 案之前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素行非劣,並參酌被害人之傷勢輕重程度,以及本案 係分由被告、被害人各負部分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又參以 被告迄今雖未賠償或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 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所致(見審交易卷第46頁),尚非全可 歸咎於被告,復酌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 境勉持、曾從事科技業、賣場工作等違反義務之程度、對法 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