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宜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宏宜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 年6 月 27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大寮區永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62之3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駕駛時 ,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靠道路右側行駛,適有楊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處,見前方賴宏宜猶未駛回道路右側,於緊急剎車 後,仍未能閃避,賴宏宜駕駛之上開機車車頭右側乃與楊翔 仁上開機車車頭右側發生撞擊,並致楊○○受有右小腿及足 挫擦傷皮下瘀血等傷害,另賴宏宜所駕機車於撞擊後,則往 其左前方行進後倒地,賴宏宜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 外傷、右手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勢。賴宏宜於肇事後經送往醫 院治療,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 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係肇事人,嗣並接受法院裁判。二、案經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宏宜就其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 區永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62之3 號前時,其 機車車頭右側與告訴人楊○○所駕駛之機車車頭右側發生碰 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右小腿及足挫擦傷皮下瘀血之傷害等情 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 有靠右行駛,是告訴人行駛在車道中線未靠右行駛,且車速 過快,我為閃避告訴人,才將機車往左偏,結果就被告訴人 撞到,我傷勢比他還嚴重,本件怎麼會是我犯罪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永芳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62之3 號前時,其機車車頭右側與 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車頭右側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右 小腿及足挫擦傷皮下瘀血之傷害,而被告之機車於撞擊後則 往左前方行進並倒地,被告亦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 外傷、右手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瑞生醫院10 5 年6 月27日第36361 號診斷證明書(楊○○)、瑞生醫院 105 年7 月6 日第36450 號診斷證明書(賴宏宜)、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105 年9 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 明書(賴宏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上開基 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路段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肇事地點附近為一交岔路口,該路口無號誌,而永芳路該 路段並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道路寬度為4.6 公尺, 而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 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及任何障礙物,於事發後被告 之機車係以車頭朝西南方左倒在位於永芳路南側之空地上,
所在位置已不屬道路範圍,又該車前、後輪距離永芳路南側 路面邊線各4.5 、3.6 公尺,並在空地上距離該路南側路面 邊線2.8 公尺處開始,以至該車後輪所在位置間,留下1 道 略呈東北往西南走向、逾3.4 公尺些許長度之胎痕;至告訴 人之機車係以車頭朝東北方向、車身左側在下之方式倒於永 芳路上,前輪距離上開交岔路口約1 公尺,前、後輪距離該 路南側路面邊線則各為2.1 、1.3 公尺,相對位置則在被告 上開機車之東側(即被告之機車較靠近鳳林三路),告訴人 機車前輪與被告機車後輪相距11.2公尺;又告訴人之機車前 輪右側之懸吊裝置留有擦痕,前飾板右側下方處亦有由前往 後之撞擊擦痕,前飾板右側接近腳踏板位置之車殼有破損情 形,另被告之機車則於前飾板右側下方處留有撞擊擦痕,且 沿右側車殼往後延伸至駐車架後方處,在駐車架上方處之車 殼有破裂情形,而機車左側車身則可見左倒後滑行過程中與 空地上之沙、石摩擦所留下之痕跡,在駐車架後方之左側車 殼同有破裂情形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可憑,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之機車雖未立即倒地,但告訴 人亦隨因受傷、無法支撐車體重量,而就地將機車往左放倒 ,此後,兩車均有保持現場,並無人移動車輛乙節,業經證 人楊○○於審判中證述在卷,且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備考欄內之註記可佐,被告雖質疑兩車倒地後,其位置復遭 人移動,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且於審判 中亦自承此僅為個人毫無依憑之猜測而已,故被告此部分質 疑實屬無據,堪認本件事故發生後,兩車相對位置即係如上 開現場圖所示,並無遭人破壞乙情亦可認定。
㈢而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機車由東往西行駛於永芳路上 時,並未靠右行駛,而係行駛在道路左側位置乙節,迭經證 人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明確。雖被告辯稱其有 靠右行駛,反係告訴人未靠右行駛,始生本件事故云云。然 依前揭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機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並非 兩車車頭正向對撞,而各係以車頭右側與對方機車車頭右側 為碰撞,則以此碰撞位置而言,兩車原則上均應會受到來自 右方、因與對方車體碰撞後所生之反作用力而往左偏或左倒 ,據此,本件倘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行駛在道路中線而未 靠右行駛,則在兩車以上述方式發生撞擊後,告訴人機車車 身右側在受力後,通常會往左側偏移、傾倒,故倒地後之位 置理應在永芳路靠北側之路面上,或甚至壓於或越過該路之 北側路面邊線,但本件實際情況卻非如此,而係告訴人機車 於發生撞擊並原地放倒後,該車前、後輪距離該路南側路面
邊線僅依序為2.1 、1.3 公尺,猶未超越寬度4.6 公尺之永 芳路之虛擬中線(即距南北兩側路面邊線各2.3 公尺處之東 西向虛擬直線),反而是被告之機車最終左倒在永芳路南側 路面邊線外之空地,前、後輪距離永芳路南側路面邊線尚達 4.5 、3.6 公尺之遠,而由兩車各自倒地位置,已可研判本 件事故發生時,兩車撞擊位置應係在永芳路靠南側之路面上 ,亦即,事發當時,係沿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被告未靠 右行駛,致與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告訴人在該路靠南側之路 面上發生碰撞,而可認定,況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前經檢察官 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未靠右行駛為本件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2 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0 670120100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亦與本院為上開 相同之認定,故被告前開所辯自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㈣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對 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行經前開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永芳路時,並未依規定靠右側行駛,其所駕 機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擊駕駛機車自對向而來之告訴人,則 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㈤至被告另辯稱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始會發生撞擊云云。惟依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員警對其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其 係陳稱當時其行車速率為40公里以下,有該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且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之機車仍位在永芳路 上,被告之機車則係左倒在永芳路南側路面邊線外之空地上 ,前、後輪距離南側路面邊線尚有4.5 、3.6 公尺之遠,並 在空地上留下1 道逾3.4 公尺長之胎痕,兩車倒地距離則達 11.2公尺等情,均業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機車於撞擊時仍 有相當車速,始會在撞擊後仍持續行進上開距離,是本院依 現有卷證資料,尚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有被告所稱車速過快 之情,而縱使本件確有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且被告所受傷 勢較告訴人嚴重,然此尚無法排除是因被告自己車速過快所 造成,自無由僅憑被告單方陳述而逕謂告訴人有車速過快之 事實。被告又辯稱如告訴人在撞擊前果已見其靠左側自前方 行駛而來,告訴人應有足夠空間往左行駛以為閃避或按喇叭 示警,然告訴人卻只是緊急剎車,故告訴人證述其未靠右行
駛之情節不符常情云云。惟本件由前述兩車撞擊位置,已足 認定事發當時被告並未靠右行駛此項事實,縱認告訴人在本 件撞擊以前,客觀上可能存在除緊急煞停以外之其他反應措 施可供選擇,然此因涉及各人在面臨緊急狀態時之應變能力 尚有高低不同,能否以事後諸葛,指摘告訴人當下何以不採 取特定之舉措以迴避撞擊,原不無討論餘地,況且本件既係 被告未靠右行駛,而單方面提升其他用路人往來於道路上之 風險,則避免該等風險實際發生之相關作為本應由被告承擔 並執行,豈應反而責由已依法靠右行駛,且可合理期待被告 應即時發現而駛回道路右側以免碰撞之告訴人承受,故被告 上開所辯實難採認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依上所述,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在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已可認定,且其上開 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屬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本件審理時固陳稱其發生撞擊後即昏迷不醒,且疑似 爭執本身是否合於自首要件之情形(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 、第3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雖經送醫治療,然 其於事發後未久之10時25分許,即可在醫院接受員警詢問,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可見被告在事故發生後, 縱曾昏迷,為時亦屬短暫,而本件尚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認警 方在此以前即已知悉其犯罪事實,且警方至醫院處理時,並 未獲報本件肇事人之姓名,而由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嗣後亦接受裁判,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 則,認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機車行經前揭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未靠右行駛,而與告訴人駕駛之 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違規程度難謂 輕微,復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推稱係告訴人未靠 右行駛、車速過快云云,以求卸責,且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 ,均無從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暨所陳之家庭生 活狀況,以及其在事發當時具有低收入戶身分,有高雄市大 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按該證明書有效期間至106 年12
月31日止)在卷可查,可認其經濟狀況應非良好,並考量告 訴人受傷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