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5年度,49號
KSDM,105,重訴,49,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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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芃
      劉子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大量農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麗珠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401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43、510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芃劉子言大量農產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麗珠(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 號被告大量農產有限公司(下稱大量公司) 登記負責人,被告劉怡芃係被告大量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 劉子言則在被告大量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被告劉怡芃、劉 子言等人明知依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定 標準,低亞硫酸鈉(主要成分為二氧化硫,俗稱白清)漂白 劑添加物,不得超過上開標準所定每公斤0.03公克之容許範 圍,且經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得加以製造、加工、調 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 開陳列。被告劉怡芃劉子言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聯絡 ,為使渠等所販售之米粉外觀賣相較佳,自民國102 年9 月 間起至104 年10月1 日止,由被告劉子言提供麵食原料及添 加物配方,以每150 公斤小麥澱粉及玉米澱粉中,添加約1 奶粉用湯匙大小之低亞硫酸鈉之方式,生產米粉產品,並將 該等米粉賣予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學校或行政機 關,致該等廠商、學校或行政機關負責人或採購人員誤信所 購買之米粉無添加低亞硫酸鈉而向大量公司購買。嗣於104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許,經警方派員喬裝民眾,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0號,向大量公司販入米粉5 斤等麵食產 品,經送驗結果,發現米粉所含之二氧化硫與規定不符。又 警方於104 年10月1 日持搜索票前往大量公司及其下游廠商 豐億製麵行、金城鴨肉麵店、一興製麵行、大揚製麵廠、長 庚紀念醫院地下1 樓家福小吃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怡芃劉子言 (102 年9 月間起至104 年10月1 日止)所為,係違反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有 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食品不得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之添加物罪嫌,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大量公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劉怡芃及總經 理即被告劉子言因執行業務涉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條第1 項之罪,被告大量公司部分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補陳被告劉怡芃劉子言所為會致生危害於人體健康, 應論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之罪等語。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劉怡芃劉子言、大量公司等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 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查公訴人認被告劉怡芃劉子言、大量公司等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劉怡芃劉子言及大量公司代表人劉麗珠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春田陳明登黃坤良、楊張 碧珠、陳瑞顯陳裕英劉捷輝蔡銀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陳述;證人蔡易宏吳聯茂、林朋忠、劉陳由蘭、宋永家楊嘉哲、方煌銘賴金玉陳立夫李枝福陳晉德、毛麗 珠、王慧翰、蘇彥宇、沈文貴於警詢之陳述;以及食品藥物 管理署食品業者登錄平台食品添加物業者及產品登錄資料查 詢列印畫面、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四 )類漂白劑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9 月15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104 年9 月14日 檢驗報告、大量公司104 年8 月31日購物收據、抽驗稽查紀 錄抽驗處辦結果、高雄市衛生局104 年8 月31日行政裁處書 、大量公司104 年8 月31日內部照片、本院於104 年9 月30 日核發之搜索票、就金城鴨肉店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大量公司銷售予金城鴨肉店之銷售紀錄、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就金城鴨肉店製作之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 、104 年10月1 日金城鴨肉店食安案搜扣證物照片、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就家福小吃店、一興行製作之食品衛生陳述意見 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大量公司銷售予家福小吃店之銷售 紀錄、就家福小吃店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SGS 食品實驗室測試報告3 紙、大量公司出售予家福小吃 之月結銷售單、104 年10月1 日家福小吃店食安案搜扣證物 照片2 張、就證人楊張碧珠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委託代為保管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就大 揚製麵製作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表及抽驗物品收據、送貨單 及電話簿內頁、104 年10月1 日大揚製麵廠食安案搜扣證物 照片、就一興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 託代為保管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就一興行製作之 抽驗物品收據及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SGS 食品實驗室 測試報告、NAIF技術服務中心廠商送檢分析報告表、被告大 量公司銷售一興行產品報告、送貨單、現場照片8、104 年 10月1 日一興行食安搜扣證物照片、就大量公司及證人黃坤 良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代為保管目 錄表、104 年10月1 日就大量公司涉嫌食安等案搜扣證物照



片、104 年10月1 日在大量公司對面廠房搜扣證物照片、大 量公司銷售予福興製麵、裕隆食品行、自由市場(林朋忠) 、劉仔(劉陳由蘭)、福昌製麵、豐億製麵行、新豐製麵、 賴金玉、屏東看守所、高雄第二監獄、高雄戒治所、陽明中 學、福德食品行裕德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全金零售之銷售 紀錄等為其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劉怡芃固不否認其係被告大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劉子言亦不否認在被告大量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且其 等為使販售之米粉外觀賣相較佳,自102 年9 月間起至104 年10月1 日止,由被告劉子言提供麵食原料及添加物配方, 以每150 公斤小麥澱粉及玉米澱粉中,添加約1 奶粉用湯匙 大小之低亞硫酸鈉之方式生產米粉產品,並將該等米粉販售 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學校或行政機關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大 量公司生產米粉,並無須經由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及發給許可 證後始得製造;又其等添加於米粉中之物品,除非是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方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10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論處,但倘 若僅是添加劑量超過標準,則不應該當該條項罪責;此外, 並無證據得認定其等所為有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情事, 故亦不得逕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論科; 又其等並未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該等買受人誤 以為所購買之米粉未添加二氧化硫,而向被告大量公司購買 米粉,是其等所為亦不構成詐欺犯行等語。從而,本件被告 等所為是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或涉有詐欺犯行,所應 審究者,厥為:
(一)被告等生產製造米粉是否須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及發給許 可證?
(二)被告等於102 年9 月至104 年10月1 日之期間在製造米粉 過程中加入一定劑量之低亞硫酸鈉,是否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15條第10款規定?又是否會對人體健康產生危 害之虞?
(三)被告等將上開加入低亞硫酸鈉逾一定劑量之米粉販售予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
六、經查:
(一)劉麗珠係被告大量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劉怡芃劉子言 分別係被告大量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擔任總經理乙職;被告 劉怡芃劉子言明知依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 標準所定標準,低亞硫酸鈉漂白劑添加物,不得超過上開 標準所定每公斤0.03公克之容許範圍,始得加以製造、加



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 贈品或公開陳列;然其等為使所販售之米粉外觀賣相較佳 ,自102 年9 月間起推由被告劉子言提供麵食原料及添加 物配方,以每150 公斤小麥澱粉及玉米澱粉中,添加約1 奶粉用湯匙大小之低亞硫酸鈉之方式,生產米粉產品,並 將該等米粉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學校或行政機關 ,另員警於104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許派員向大量公司購 買米粉,經送驗結果發現米粉中所含之二氧化硫與規定不 符等情,業據被告等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4頁所示不爭 執事項),核與證人林春田陳明登黃坤良楊張碧珠陳瑞顯陳裕英劉捷輝蔡銀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 述(見警卷一第151 至157 、161 至166 、185 至190 、 257 至260 、304 至307 、314 至317 、381 至384 、42 2 至425 頁,104 年度他字第704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第95、96、99、100 、102 、103 、106 、107 、109 、 110 、112 、113 、115 、116 、186 、187 頁);證人 蔡易宏吳聯茂、林朋忠、劉陳由蘭、宋永家楊嘉哲、 方煌銘賴金玉陳立夫李枝福陳晉德毛麗珠、王 慧翰、蘇彥宇、沈文貴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二第67至70 、88至91、108 至111 、128 至131 、149 至152 、170 至173 、187 至190 、204 至206 、251 至253 、271 至 276 、282 至287 、293 至295 、301 至303 、316 至31 9 、335 至337 頁)相合,並有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業者 登錄平台食品添加物業者及產品登錄資料查詢列印畫面1 紙(見偵卷二第39頁)、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 格標準第(四)類漂白劑附表(見偵卷二第85至8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9 月15日職務報告 (見偵卷二第43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104 年9 月14日檢驗報告(見偵卷二第44至46頁)、大量公司104 年8 月31日購物收據(見偵卷二第48頁)、抽驗稽查紀錄 抽驗處辦結果(見104 年度偵字第24014 號卷〈下稱偵卷 四〉第32頁)、高雄市衛生局104 年8 月31日行政裁處書 (見偵卷四第41頁)、大量公司104 年8 月31日內部照片 9 張(見偵卷二第49至51頁)、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核 發之搜索票、就金城鴨肉店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160 至163 頁)、大量公司銷售予 金城鴨肉店之銷售紀錄(見偵卷二第169 至183 頁)、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就金城鴨肉店製作之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 錄表(見偵卷二第212 頁)、104 年10月1 日金城鴨肉店 食安案搜扣證物照片2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2043號卷〈



下稱偵卷五〉第96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就家福小吃店 、一興行製作之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9 2 、193 頁)、扣押物品照片4 張(見偵卷二第208 頁) 、大量公司銷售予家福小吃店之銷售紀錄(見104 年度他 字第704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6至67頁、就家福小吃 店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71 至73頁)、SGS 食品實驗室測試報告3 紙(見偵卷一第74 至76頁)、被告大量公司出售予家福小吃之月結銷售單( 見偵卷一第77至80頁)、104 年10月1 日家福小吃店食安 案搜扣證物照片2 張(見偵卷五第90頁)、就證人楊張碧 珠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1 7 至219 頁)、委託代為保管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2 2 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就大揚製麵製作之食品衛生調 查紀錄表及抽驗物品收據(見偵卷一第236 、237 頁)、 送貨單12張及電話簿內頁18頁(見偵卷一第223 至235 頁 )、104 年10月1 日大揚製麵廠食安案搜扣證物照片2 張 (見偵卷五第75頁)、就一興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48 至250 頁)、委託代為保 管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53 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就一興行製作之抽驗物品收據及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 (見偵卷一第262 、263 頁)、SGS 食品實驗室測試報告 (見警卷二第332 頁)、NAIF技術服務中心廠商送檢分析 報告表(見警卷二第333 頁)、被告大量公司銷售一興行 產品報告2 份、送貨單77張(見偵卷一第268 至275 、27 8 至284 、288 至293 頁)、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一第 360 至363 頁)、104 年10月1 日一興行食安搜扣證物照 片9 張(見偵卷五第83至85頁)、就被告大量公司及證人 黃坤良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 第300 至302 、304 、306 、308 、318 至320 、324 、 328 、330 頁)、委託代為保管目錄表(見偵卷一第314 頁)、104 年10月1 日就被告大量公司涉嫌食安等案搜扣 證物照片25張(見偵卷五第37至46頁)、104 年10月1 日 在被告大量公司對面廠房搜扣證物照片2 張(見偵卷五第 55頁)、被告大量公司銷售予福興製麵、裕隆食品行、自 由市場(林朋忠)、劉仔(劉陳由蘭)、福昌製麵、豐億 製麵行、新豐製麵、賴金玉、屏東看守所、高雄第二監獄 、高雄戒治所、陽明中學、福德食品行、裕德食品企業有 限公司、全金零售之銷售紀錄各1 份(見警卷二第73至86 、94至106 、114 至126 、134 至147 、155 至168 、17 6 至185 、193 至202 、209 至222 、257 、258 、279



、280 、290 、298 、299 、306 至314 、322 至331 、 340 至353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情事可資認定。(二)「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3 年2 月5 日業經公布修正更名 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後該法再經立法院修正, 並於103 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法第49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有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 款或第16條第1 款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有 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 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雖較修正前為 重,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怡芃劉子言所犯添加二氧 化硫販賣米粉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行為時間 係自102 年9 月間起至104 年10月1 日被查獲止,因犯罪 期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理應適用行為終了日 (即104 年10月1 日)當時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方是,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然公 訴意旨卻認為應適用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規定,容屬有誤,合先指明。
(三)再觀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範體系,在罰則部分區分 為「行政罰」與「刑事罰」兩種類型。依該法第47條第8 款規定:除第48條第8 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18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 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鍰;情 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 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同法第48條 第8 款則規定: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18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者 ,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 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 新登錄。另同法第49條第2 項:「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 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由此可知,食品業者所使 用之食品添加物,如係單純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 量暨規格標準之情形,而未危害人體健康時,立法者有意



以行政罰加以規範,僅有在已經發生危害人體健康之結果 時,始以刑罰處之。反之,同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有 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 採取行為犯之立法模式,不問是否發生實害結果,只要行 為人一有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行為,即構成刑事犯 罪。從而,從立法架構可知,立法者有意區別「違反食品 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以及「添加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就此二種情形分別規範不 同之法律效果。前者係指所添加之食品添加物,雖然在「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表列中,但使用 之範圍、限量與規格不符規範,因該等添加物本為中央主 管機關依照專業判斷而許可添加於食品中,其對人體健康 之危害性較低,原則上以行政罰處理為已足,僅有在違反 之情形極為嚴重,已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始有以刑罰相應 之必要;後者則係指添加根本不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 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表列之物質(例如塑化劑),因其 並非中央主管機關所列舉許可之食品添加物,不具可食用 性,甚至有毒性,對於人體健康之危害極大,故必須以嚴 厲刑罰加以禁止。
(四)「米粉」製品並非須經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加 以製造、販賣,故被告等生產製造米粉並無須經主管機關 查驗登記及發給許可證。
查公訴意旨雖載稱:被告劉怡芃劉子言明知低亞硫酸鈉 漂白劑添加物,須經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得加以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云云。惟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該法第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於本院審理中函覆表示:「米粉產品並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辦理查驗登記之產品,故未就米粉之 製造核發許可文件」等情,有該署106 年5 月12日FDA 食 字第10699018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從而 ,被告等製造及販售米粉產品,根本無須經由主管機關查 驗登記或發給許可證即可為之,是上揭公訴意旨就此節之 認定,容屬有誤。
(五)本件被告劉怡芃劉子言雖在製造販賣之米粉中添加低亞 硫酸鈉,但依現行「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 準」第(四)類漂白劑之規定,米粉為加工食品,並非不 得添加低亞硫酸鈉。從而,被告等於102 年9 月至104 年



10月1 日之期間在製造米粉過程中加入一定劑量之低亞硫 酸鈉,並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0款規定。 1.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 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 下罰金,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第4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 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8條第 1 項亦有明定。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乃 依據原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於97年11月20日以衛 署食字第0970405591號令發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 量」(現名稱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而「亞硫酸鈉」為該規定第2 條附表一第(四)類 漂白劑正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依該標準所定,「亞硫酸 鈉」可使用於金針乾製品、杏乾、白葡萄乾、動物膠、脫 水蔬菜、脫水水果、糖蜜、糖飴、樹薯澱粉、糖漬果實類 、蝦類、貝類、蒟蒻等食品以外之其他加工食品,用量以 SO2 殘留量計為0.030g/kg 以下。足見依據現行「食品添 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定,「亞硫酸鈉」並 非不得添加於加工食品中至明。
2.此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偵查中函覆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陳稱:衛生福利部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之規定,訂有「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規範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 準,該標準係為正面表列,僅表列之食品類別得依限量規 定合法添加使用,非表列之品項及未准許之食品範圍,則 不得使用;依現行「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 準」之規定,亞硫酸鹽為准用之漂白劑,並有使用範圍及 限量之規定,其用量均以二氧化硫之殘留量計算,米粉如 因使用亞硫酸鹽致有二氧化硫殘留,其殘留量為0.030g/k g 以下,有該署105 年7 月22日FDA 食字第1059903811號 函在卷可徵(見偵卷四第92頁)。益足見依現行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依照其專業判斷,考量亞硫酸鈉 添加於食品中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並非絕對禁止將低亞 硫酸鈉添加在米粉加工食品中作為漂白之用,而是僅規範 其添加之殘留量不得超過一定比例而已。從而,在米粉中 添加低亞硫酸鈉成分,並無違反上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事,自不得逕以該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論科刑責。
3.本件被告劉怡芃劉子言在其等所經營大量公司生產販售 之米粉中添加低亞硫酸鈉殘留量,雖超過上開「食品添加 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2 條附表一第(四)類 所規定之漂白劑添加量,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4 年8 月3 日抽驗檢出含二氧化硫0.220g/kg ,認定與規定不符 (限量標準0.03g/kg),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 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8 款及第52條第2 款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3 萬元、違規食品應立即下架回收不得販賣等情 ,有該局104 年8 月31日高市衛食字第10436822600 號行 政裁處書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64頁)。然而,觀諸被告 等所為,實係在米粉加工食品中添加過量之低亞硫酸鈉, 而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並非在米 粉產品中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此與上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顯屬不合 。然公訴意旨竟認被告等違反該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 規定,而應以該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之刑責論處,其適用 法則自顯屬有誤。
(六)縱令被告劉怡芃劉子言在其等所製造販賣之米粉加工食 品中添加低亞硫酸鈉過量,但查無證據足以認定該等行為 係屬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抑或有危害人體健 康之情事,自亦不得擅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論科。
1.「亞硫酸鈉」為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授權經主管 機關明定得合法使用於米粉製品之食品添加物,已如前述 。同法第47條第8 款則明文規定違反食品添加物之限量規 定時處罰鍰、命歇業或廢止商業登記或食品業登錄等行政 罰,即食品添加物之添加量單純超過主管機關所定限量標 準時,依法係科予行政處罰;須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 程度時,始應依本法第49條2 項規定論科刑責。按刑事法 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即結果犯)乃相對應之 概念,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 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 ;實害犯(或結果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 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 成犯罪。而「危險犯」中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 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 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 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 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



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 刑法中以諸如「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發生……危險」 、「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抽象危險犯係指行 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 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 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 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 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 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見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條第2 項「致危害人體健康」之構成要件,以對人體健 康產生損害之危險為要件,自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次按 ,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 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 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 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 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是否該當 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 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即檢察官應就具體 危險負擔舉證之責以證明該具體危險之事實。
2.查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援引高雄醫學大學106 年7 月 19日高醫研發字第1061102254號函及附件陳稱:「一般人 食用亞硫酸鹽後,在體內經由亞硫酸鹽氧化酶的催化作用 會轉變為硫酸鹽,隨尿液排出體外,不會蓄積在體內,通 常成人每日可經由尿液排出2.5g之硫酸鹽,但是對於體內 缺乏亞硫酸鹽氧化酵素(Sulfite Oxidase )的人而言, 尤其是氣喘病的患者,攝入超量亞硫酸鹽,因無法將亞硫 酸鹽氧化成硫酸鹽而排出體外,可能會產生不同程度之過 敏反應,引起哮喘、呼吸困難、頭痛、與人體的鈣結合而 流失,不免有造成骨質疏鬆的疑慮。可證被告等之行為違 反中央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所定食品添 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而致危害人體健康。 」等語,固有檢察官106 年8 月4 日補充理由書暨高雄醫 學大學上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11 頁 )。惟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就上開函文回覆表 示:「現行『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 各項食品添加物之限量,係行政管制標準,並非影響人體 健康之臨界值或食用上限,產品中二氧化硫殘留量不符規 定,尚難確認其對人體健康之影響」、「二氧化硫之殘留 量可能因加熱煮沸而減少,惟是否危害人體健康,仍需考



量產品中二氧化硫實際殘留情形、消費者攝取量、個體健 康狀況及其他相關因子」、「依據聯合國糧農組織及世界 衛生組織共同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oint FAO/WHO Expert Committee on Food Additives,JECFA)之評估報 告,二氧化硫之每人每日可接受攝取量(Acceptable Daily Intake,ADI)為每公斤體重0-0.7 毫克,以60公斤 體重之成人計算,長期每日可接受攝取量為42毫克。惟米 粉中二氧化硫含量與人體健康之關係,因消費者可能攝取 各類含二氧化硫之食品,故仍須考量各類食品之攝取量與 食品添加物含量、個體健康狀況及飲食習慣等因素,無法 僅由產品之二氧化硫含量判斷是否危害人體健康」、「依 據案內米粉二氧化硫檢出量0.220g/kg 之情形,假設其泡 水、烹煮未造成二氧化硫減少,且未食用其他含二氧化硫 食品,則一60公斤體重之成人,須終其一生每天均食入超 過190.909 克該米粉產品,才可能會危害健康。」等語, 有該署106 年11月9 日FDA 食字第1060040589號函附卷可 徵(見本院卷第140 頁)。足認單以被告等製造販賣經查 獲二氧化硫含量超過標準之數值,並不能遽認有「致生危 害人體健康」情事,尚須有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方是。 況且,國人食用米粉製品時需先浸泡、烹煮,而非直接食 用,此為社會公眾週知之事實,更遑論乾製米粉經浸泡、 烹煮後,其中二氧化硫含量即會減少甚多,且衡情根本不 可能有人會自其出生開始終其一生每日食用近200 克乾製 米粉之情事。是以,上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意旨所為食品 中二氧化硫含量超過標準即會致生危害於人體健康之推論 ,自難認有據。易言之,參酌二氧化硫可溶於水之特性, 及國人食用乾製米粉前先浸泡、烹煮之食用習性,以及衛 生主管機關就被告等所製造販賣超過標準之米粉製品僅以 行政裁罰裁處等情,均足佐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等 所製售超過標準之米粉已達具體危險「致危害人體健康」 之刑罰構成要件之程度。
(七)被告劉怡芃劉子言將加入低亞硫酸鈉一定劑量之米粉販 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因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



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 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或係因被告大量公 司於販售米粉產品時曾提供合格檢驗證明取信於該等買受 人,或係因被告表示並未在米粉中添加違法添加物,如果 其等知悉含有二氧化硫添加物,就不會向大量公司購買米 粉等情,而認被告劉怡芃劉子言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惟查:證人楊張碧珠陳瑞顯於偵查中均結證稱之前並 不知道二氧化硫為何物,亦不知大量公司販售之米粉中摻 有二氧化硫,且未就大量公司所販售之米粉與其他市售米 粉進行比價等語(見偵卷二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第 109 頁背面、第110 頁);證人陳裕英於偵查中結證稱大 量公司販售之米粉與其他市售米粉之價格相較,應該沒有 太大差異,就外觀、口感而言也差不多等語(同上卷第11 3 頁);證人劉捷輝於偵查中則結證稱:其向大量公司購 買的米粉較市售的米粉為貴,但就外觀、口感作比較,其 實都差不多等語(同上卷第116 頁);證人蔡銀城於偵查 中結證稱:其未曾參觀過大量公司製作米粉之過程,大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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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德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量農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