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美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永宗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7日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 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06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525,500 元,原法院 核定上訴利益為9,590,000 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另為核定等語 。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 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 額為準。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其起訴目的無非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依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 土地前經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757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於106 年3 月29日以9,590,000 元拍定,有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106 年3 月30日橋院秋104 司執夏字第175772號 函可稽(原法院審重訴字卷第14、15頁),堪認抗告人於同 年4 月26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9,590,000 元。至 土地公告現值僅係地方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對於土地價值逐 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未必與市價相當,難認較上述 拍定金額更能反應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抗告意旨謂:應以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交易價額及上訴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確認 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原法院核定抗告人之上訴 利益為9,590,000 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