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號
KSHV,106,重訴,1,20180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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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連明榮
被   告 何茂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104 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何明華何忠信何皇寬何宗達( 後4 人下合稱何明華等4 人,末2 人下合稱何皇寬等2 人) 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前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經高雄市政府納入土地 徵收範圍,預計將由墓地用地變更為公園用地。訴外人即房 仲業者許聖邦獲悉有買主欲以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至 7,00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僅 約1,600 萬餘元,倘能透過陳情使系爭土地免被徵收,再予 出售,將可獲得相當利益,乃邀伊加入一同遊說被告,委託 伊等處理系爭土地免被徵收及託售事宜,如系爭土地未被徵 收,即由許聖邦與伊仲介系爭土地出售事宜,若售出價格逾 6,000 萬元,扣除原定徵收補償金額後,餘額由系爭土地共 有人分得半數,伊與許聖邦分得半數作為報酬。被告明知未 獲何皇寬等2 人之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01 年12月6 日在「授權承諾書」之「授權人 」欄位分別偽簽「何皇寬」、「何宗達」之簽名,並盜蓋何 皇寬等2 人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授權承諾書」2 份(下 稱系爭承諾書);再於同年月8 日將系爭承諾書,連同其自 己、何明華何忠信分別簽署之授權承諾書,交付許聖邦與 伊,致許聖邦與伊誤信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委託伊等 辦理系爭土地免徵及託售事宜,而著手辦理,至完成系爭土 地免被徵收及託售事宜後,始知被告犯行,伊因此受有無法 請求報酬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依約伊原得請求之報 酬,係以系爭土地售價6,000 萬元,扣除徵收補償金1,600 萬元,價差4,400 萬元之2 分之1 ,即2,200 萬元,被告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應給付550 萬元,伊僅請 求其中5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00 條、第110 條、第113 條 、第184 條第1 項、第220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47 條第1 項、第 2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46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500 萬元。㈡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依委任契約、表見代理、無權代理等法 律關係,請求伊與何明華等4 人,給付原告及許聖邦關於完 成系爭土地免被徵收及託售事宜之委任報酬及損害賠償,經 原審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 另案一審判決),原告提起上訴,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 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原告復以相同事實 理由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應准許。況伊 並無刑事判決認定之犯行,且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土地免 被徵收及託售事宜,系爭土地尚未確定自公園用地範圍排除 ,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僅決議另交由都市 發展局及民政局研擬適當分區及回饋計畫,因此伊是否偽造 何皇寬等2 人簽名、盜蓋印章,與原告無法請求報酬,二者 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授權承諾書記載略為:因高雄市政府將徵收系爭土地,被告 及何明華等4 人委託原告及許聖邦辦理陳情、訴訟等免被徵 收相關事宜,委託期間自101 年12月6 日即簽訂授權承諾書 日起6 個月止,若能達成系爭土地免被徵收目的,被告及何 明華等4 人同意由原告及許聖邦於官方資訊揭露後3 個月內 全權處理系爭土地;逾期視同一般委託,共有人亦可自行銷 售,若原告與許聖邦出售土地,扣除政府徵收金額1,603 萬 3,925 元後,溢額利益由被告及何明華等4 人取得2 分之1 ,原告與許聖邦取得2 分之1 ,若由共有人循其他管道出售 ,售價僅以6,000 萬元計算,扣除政府徵收金額後,餘額被 告及何明華等4 人取得2 分之1 ,原告與許聖邦取得2 分之 1 。(被告是否於系爭承諾書偽簽何宗達何皇寬之簽名、 盜蓋印章,尚有爭執)
㈡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墓,登記被告、何明華何忠信何皇寬何宗達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 分之1 、4 分之1 、4 分 之1、8分之1、8分之1。
㈢高雄市政府「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三民區)部分墓地用地 為公園用地(配合覆鼎金公墓遷移)案」,原計畫將系爭土 地,由墓地用地變更為公園用地。高雄市都委會102 年4 月 19日第28次會議審議時,就此案考量民眾陳情系爭土地尚有 殯葬使用,決議將上開土地剔除變更為公園用地範圍外,其 餘土地同意變更為公園用地,並請都發局就系爭土地協助研 擬適當分區及用地,由民政局與業者協商於2 個月內提出具



體回饋計畫內容及規劃分配方案(含交通動線)後,再提會 討論,該會議紀錄於102 年5 月7 日上傳至網路。 ㈣原告與許聖邦曾以何茂田何明華等4 人之受託人名義,於 101 年12月10日出具陳情書,向高雄市政府提出陳情,希望 保持系爭土地之原地目,免被徵收,並承諾全力配合市府有 關美、綠化及提升整體環境之所有措施。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偽造系爭承諾書並行使之?
㈡承㈠,被告如偽造系爭承諾書並行使之,原告是否因此受有 500 萬元之報酬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是否偽造系爭承諾書並行使之?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承諾書上偽簽何皇寬等2 人之簽名, 及盜蓋何皇寬等2 人之印章,而偽造系爭承諾書乙節,被 告雖否認之,惟查:
⑴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已自陳伊在系爭承諾書上簽署何皇 寬等2 人簽名,並蓋用其等印章之事實,僅辯稱:伊簽 名、蓋章已得何皇寬等2 人之父即受何皇寬等2 人委任 處理系爭土地權利之何銀水同意云云。而據證人何銀水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找我們去開會,說有門路可以讓土 地免徵收,我當場拒絕,因為我的小孩都是碩士,工作 很好,說要找門路就是要找官員這些,我不想牽扯等語 (他字卷第249 頁)、證人何明華於偵查及刑事一審審 理時證稱:第一天開會時,我跟何銀水都說不要,隔天 打麻將時被告有再講此事,但我沒有答應,而且我說何 銀水不做此事,我們也不要做,被告也當面說不做了, 我沒有說過如果能賣6,000 萬以上我們都沒問題等語( 他字卷第267 頁、偵卷第12頁、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 反面),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何銀水沒有授權同意 我代簽授權承諾書,我也沒有向何銀水確認再代簽等語 (偵字卷第13、14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自承:何銀 水沒有同意等語(訴字卷第53頁)。足見,何銀水並未 同意、授權被告於系爭承諾書簽署何皇寬等2 人之簽名 、蓋用印章。
⑵證人即與被告、何明華一同打牌之石玉佛於刑事一審審 理時固證稱:當天打牌時,沒有聽到被告與何明華談論 土地事宜,亦未聽到何明華跟被告說被告去處理就好, 只聽到「老大,照你昨晚說的」(台語),我當時不知 有土地買賣一事,何明華當天也沒有提到何銀水等語(



訴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然證人石玉佛當時對於系爭 土地免徵及託售事宜既全然不知,自難僅憑其當時所聽 聞之部分片段,認定何銀水同意、授權被告簽署何皇寬 等2 人之簽名、蓋用印章之事實。
⑶被告雖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辯稱:何銀水確有同意授權, ,否則不會於102 年11月28日參與系爭土地之回饋計畫 會議云云,然何銀水乃因高雄市政府要求系爭土地共有 人研擬「回饋計畫與配置方案」而參加會議,有高雄市 都委會會議紀錄可憑(他字卷第156 至161 頁),尚難 據此推論何銀水前於101 年12月6 日已同意、授權被告 在系爭承諾書簽署何皇寬等2 人之簽名、蓋用印章。尤 其,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三審理由狀謂:伊係確信只需 在授權承諾書上增訂「連明榮許聖邦先生代表授權人 循合法途徑全權辦理陳情」,亦即明白記載被授權人不 得違法等字,何銀水當會與何忠信持相同態度,何皇寬何宗達也不會表示反對等語(本院卷第271、272頁) ,可見,被告僅係片面猜測何銀水可能同意,並非因何 銀水已明示或默示同意、授權而簽名、蓋章。被告於系 爭承諾書偽簽何皇寬等2 人簽名及盜蓋渠等印章之事實 ,應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承諾書,連同其自己、何明華、何忠 信分別簽署之授權承諾書,交付許聖邦及伊,並提出系爭 承諾書影本為證(附民字卷第23、24頁),被告未予爭執 ,自堪認定。刑事一、二審判決亦均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未得何皇寬等2 人或其等父親何 銀水同意,偽造系爭承諾書,並提供予原告與許聖邦而行 使之,應無疑義。
㈡承㈠,被告如偽造系爭承諾書並行使之,原告是否因此受有 500 萬元之報酬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 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所謂同一事件,必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 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被 告抗辯:原告前依委任契約、表見代理、無權代理等法律 關係,請求伊及何明華等4 人,給付關於完成系爭土地免



被徵收及託售事宜之委任報酬及損害賠償,經另案一審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另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 ,原告復以相同事實理由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自不應准許云云,固提出另案一、二審判決為憑(本 院卷第125 至152 頁)。原告就另案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雖亦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7 月13日以106 年度台上 字第1933號裁定駁回在案。惟觀之另案一、二審判決,原 告係以被告為另案共同被告起訴主張伊與另案被告間有授 權承諾書之委任契約關係,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與何明華 等4 人共同給付報酬,另就何明華何宗達何皇寬否認 授權部分,依無權代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 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偽造系爭承諾書並行使之,致伊受有損 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二者所據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並 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 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雖有明定,惟無論所受損害抑 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 害為成立要件。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 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 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查:
⑴被告未得何皇寬何宗達或其等父親何銀水同意,偽造 系爭承諾書,並提供予原告與許聖邦而行使,足致原告 與許聖邦誤信已獲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進而著手 辦理系爭土地免徵及託售事宜,被告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所受損害抑所 失利益,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 立要件。
⑵原告主張伊完成系爭土地免被徵收及託售事宜後,始知 被告犯行,伊因此受有無法請求報酬之損害云云,被告 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土地免被徵收及託售事宜,尚無從 請求報酬等語為辯。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



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另案二審 判決經該案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業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7 月13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9 33號裁定駁回在案。而關於原告與許聖邦是否完成系爭 土地免被徵收及託售事宜,而得請求報酬乙節,乃經列 為另案重要爭點。另案二審判決並為:授權承諾書之當 事人間係約定以系爭土地確定、終局免被徵收,為委任 事項之完成,且為授與被授權人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之前 提條件。高雄市都委會於決議時,雖將系爭土地自變更 為公園用地予以排除,但同時要求都發局研擬適當分區 及用地,並請民政局與業者協商提出回饋計劃內容及規 畫配置方案後,再提會討論。然都發局及民政局均尚未 依該決議研擬用地及出具方案,提請高雄市都委會再討 論,且高雄市政府亦函稱上開計畫變更,目前尚未定案 等語,難認系爭土地已終局、確定免被徵收。原告與許 聖邦尚未完成第一階段之系爭土地終局免被徵收確定, 即依授權書第二段約定,得請求給付報酬,為不可取等 詞之判斷,此觀之另案二審判決即明。另二審判決之判 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兩造間之本件訴訟,就關 於原告是否已終局完成系爭土地免被徵收確定及託售事 宜,而得請求報酬乙節,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土地免被徵收確定及託售事 宜,尚無從請求報酬等語,自足採認。
⑶原告依授權承諾書預期取得報酬之利益,須原告完成系 爭土地免被徵收確定及託售事宜,方具客觀之確定性。 原告尚未完成第一階段之系爭土地終局免被徵收確定, 已如前述,則原告僅係有出售系爭土地取得報酬之希望 或可能而已,難謂其於另案訴訟查悉被告偽造系爭承諾 書並行使之時,已獲有預期報酬之利益。是被告偽造系 爭承諾書並行使之,自未致原告受有無法獲得報酬之所 失利益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之報酬損害, 自非有理。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100 條、第110 條、第113 條、第220 條



、第2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第247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 第546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之報酬損害云云。姑且不論原告主 張之原因事實與上揭規定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被告偽造 系爭承諾書並行使之,未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報酬之所失 利益,既如前述,是原告援引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 0 萬元之報酬損害,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0 條、第110 條、第113 條、第 184 條第1 項、第220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 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47 條第1 項、第25 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46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00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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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