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周道川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上 訴 人 陳皇君
被上訴人 邵國恩
邵國庭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99號第一審判決分別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陳皇君給付上訴人周道川超過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玖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周道川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周道川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邵國恩應給付上訴人周道川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皇君負擔百分之七十、被上訴人邵國恩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周道川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周道川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邵國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周道川主張:上訴人陳皇君為被上訴人邵國恩、邵國 庭之母。陳皇君母子3 人(下稱陳皇君等3 人)自民國96年 起,陸續以共同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共計76張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方式向伊借貸,伊則陸續交付現金或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供其等兌領,並約定利息為月息2 分(即年息 24%),計已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632,000 元元予陳 皇君等3 人。邵國恩並簽署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A 契約),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0○0 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轉讓予伊,以為上開債務之擔保,伊並據此辦理系爭房屋之 稅籍變更登記;邵國庭亦於97年9 月1 日簽署不動產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B 契約),提供其所有同區中洲三路
297 巷5 弄24號之3 房屋為上開債務擔保。兩造並約定債務 清償期為99年8 月30日。詎陳皇君等3 人僅償還數月利息, 即以經濟不佳為由,未再清償分毫借款本息。邵國恩嗣並以 其重度精神障礙不能理解系爭A 契約為由,訴請回復原狀, 而經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83號、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 2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命伊應塗銷系爭房屋之稅籍變 更登記回復為邵國恩確定在案。然本件為單純之借貸關係, 邵國恩並曾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及現金卡使用,顯無不 知借貸關係之理。且陳皇君等3 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縱系 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等仍應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 項規定,償還其等所受利益。又伊自96年6 月22日 起至105 年4 月止,繳納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高雄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458 、459 地號土地 )之租金、土地補償金、逾期違約金共計190,314 元,前案 判決認定系爭A 契約無效,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 邵國恩,邵國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伊所繳納上開費用 之利益,自應予返還。為此,先位依消費借貸、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陳皇君等3 人連帶給付 4,632,000 元。備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陳皇君給付4,632,000 元;邵國恩、邵國庭則應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邵國恩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190, 314 元等語。先位聲明:㈠陳皇君等3 人應連帶給付周道川 4,6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邵國恩應給付周道川190,314 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陳皇君應給付周道川4,6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邵國恩或邵 國庭應給付周道川4,632,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㈢第1 項、第2 項部分,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 為給付之義務。㈣邵國恩應給付周道川190,314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㈤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陳皇君及被上訴人則均以:伊等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但實際借款人僅為陳皇君,周道川亦僅交付計150 萬元, 周道川就交付金額超逾150 萬元部分應先負舉證之責。又邵 國恩、邵國庭分別為重度及中度精障患者,處於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狀態下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所為票據行為之 意思表示無效,更無法與周道川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周道 川請求伊等給付,並無理由。另周道川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繳付系爭房屋使用國有458
、459 地號土地之對價計190,314 元,係依其與國產署所簽 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所致,其給付有法 律上之原因,邵國恩並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為辯。三、原審判決陳皇君應給付周道川3,639,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周道 川其餘之訴。周道川及陳皇君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周道 川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周道川部分廢棄。㈡第1 項廢棄部分,陳皇君應再給付周道川993,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邵國恩 、邵國庭應就陳皇君應給付之金額與陳皇君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第1 項廢棄部分,邵國恩應給付周道川190,314 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周道川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陳皇君 應再給付周道川993,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邵國恩或邵國庭應給付周道 川4,632,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清償範圍 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㈢邵國恩應給付周道川190,314 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陳皇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陳皇君給付超過15 0 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道川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並與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命 陳皇君給付150 萬元本息部分,未上訴,已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邵國恩前就系爭房屋訴請周道川回復原狀,經前案判決認定 系爭A 契約不成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邵國恩, 判命周道川應塗銷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回復為邵國恩確 定在案。
㈡系爭本票由陳皇君等3人於發票人欄簽名後交付周道川。 ㈢陳皇君於96年7 月15日、97年7 月15日各向周道川借貸100 萬元、50萬元,計150 萬元;利息均約定為月息2 分(即年 息24%)。
㈣系爭房屋坐落於458 、459 地號土地上。 ㈤周道川就458 、459 地號土地,業向國產署繳付自96年6 月 22日起至105 年4 月止之租金、土地補償金、逾期違約金共 計190,314 元。
㈥458 、459 地號土地原由邵國恩於91年3 月18日向國產署申 請承租;96年6 月22日基地承租人變更為周道川。五、本院論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周道川主張陳皇君等3 人共同向其借款 4,632,000 元,陳皇君僅承認其個人有向周道川借貸150 萬 元,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借貸情事。則周道川自應就兩造間有 互相表示借貸上開款項之意思合致及款項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⒉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 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 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 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 禁反言。準此,當事人在前訴訟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 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訟,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 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前訴訟判斷相反之 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訟矛盾之判斷,始符合程 序法上之誠信原則。查:
⑴邵國恩於前案主張其因重度精神障礙無法理解文件之文意, 在不清楚法律效果之情況下,應周道川之要求於系爭A 契約 上簽名用印,系爭A 契約應屬無效,伊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等語,前案據此整理兩造爭點為:系爭A 契約是 否有效?雙方並就此各自提出攻擊防禦並經辯論後,前案判 決認定:「因邵國恩既為重度智能障礙,其計算、短期記憶 、語言理解、閱讀等能力均有所缺損,除日常生活之事實行 為外,顯難了解其所為行為之法律意義,就法律行為之層面 而言,邵國恩顯然不具有以獨立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具有 法律效果之能力…,其簽署姓名之行為對邵國恩而言僅係一 個動作而非法律行為,因邵國恩不了解其所為之法律效果, 即無使之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自無從與周道川達成信 託讓與契約(即系爭A 契約)之合意」(原審卷第43頁背面 )。是前案判決就邵國恩有無以獨立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 具有法律效果之能力乙節,已本於邵國恩、周道川於前案訴 訟辯論及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核其論述並無違背法令,依
前揭說明,已生爭點效,非但當事人不得為與前案判斷相反 之主張及舉證,本院亦不得為與前訴訟矛盾之判斷。 ⑵周道川雖指系爭A 契約性質為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複雜 ,然本件為單純之借貸,法律關係單純,邵國恩曾於92、93 年間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及金融卡使用(本院卷第66頁 ),顯然理解借貸之意義;且邵國恩於103 年度雄簡字第29 6 號交付房屋事件中,能明確陳述向伊借款之金額,及其因 此曾聲請調解等情;伊於另一刑事案件106 年10月24日審理 期日中說明係陳皇君拜託伊借錢並用房子作為抵押等語,邵 國恩並可立即回應「被告(即周道川)還跟我們說他是當國 民黨的主委」(本院卷第216 頁背面),足見有辨識能力, 非不能理解借貸之意思云云。然邵國恩否認有申辦上開貸款 、金融卡情事,指控應有人利用其名義為之,而縱周道川所 指邵國恩曾於92、93間申辦信用貸款及金融卡乙事為真,此 亦係前案105 年6 月8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存在之事 證、資料,非屬新訴訟資料。周道川在前案委任有專業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其於斯時未提出,而應承受該未提出之不 利益,並無過於嚴苛而有失公允之處。又周道川所指邵國恩 於103 年度雄簡字第296 號交付房屋事件中所為之陳述(原 審卷第46、47頁),業經其於前案中提出,並經前案認定邵 國恩於該案訴訟時所為之陳述係事先經他人教導而於法庭上 陳述,邵國恩本人並不清楚所陳述話語之意涵,有前案判決 可參(原審卷第44頁及其背面),是此亦非屬新訴訟資料。 至邵國恩於106 年10月24日審理中縱曾供述上開話語,亦僅 係單純陳述一項事實,難以此即認其具有理解其行為之法律 效果之能力,故尚無足推翻前案上開所為之判斷。周道川請 求就邵國恩有無能力理解「借錢」之意義乙節重新鑑定云云 ,即無必要。
⑶本件周道川主張與邵國恩有成立借貸法律關係,則就邵國恩 是否具「與周道川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之能力之重要 爭點,既經前案就邵國恩有無具有以獨立之意思表示,使其 行為具有法律效果之能力乙節,由周道川、邵國恩進行攻防 、辯論後為上開之判斷,而具爭點效,周道川於本件亦未提 出足以推翻前案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就上開重要爭 點自不得為與前案矛盾之判斷,是應認邵國恩並無與周道川 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之能力。從而,周道川主張其與邵 國恩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⒊邵國恩並無與周道川成立借貸合意之能力,自無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可能,已如前述。邵國庭雖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用 印(原審卷第13頁至第55頁背面),而為共同發票人。惟,
周道川主張系爭本票係陳皇君等3 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以為擔保、清償方法,邵國庭辯稱其並未借貸,未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則就雙方已有借貸合意,周道川並已交付借款之 事實,即應由周道川負舉證責任。而周道川固提出如附表「 支票號碼欄」所示,及票號CA0000000 號之支票票根(原審 卷第231-235 頁,下稱系爭票根)、收據(原審卷第281 頁 )為憑,並舉證人周廖秀梅為證,主張邵國庭均有出面收受 借款云云。然系爭票根及收據均未有邵國庭之簽名,各該票 款之兌領人亦非邵國庭(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邵國庭有 收受周道川交付之任何款項。周廖秀梅雖證稱:陳皇君等3 人都有到場,是邵國恩、邵國庭要借錢等語(原審卷第444 頁)。然陳皇君自認有借貸150 萬元,邵國恩則無成立消費 借貸之意思合致能力,均如前述,則縱邵國庭當時有到場, 其係陪同陳皇君到場,或以自己借貸之意到場,並非無疑; 佐以邵國庭另案對周道川提出偽造系爭B 契約印文之刑事告 訴,周廖秀梅於原審出庭為證時,檢方業對周道川提起公訴 ,並由原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63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影卷附卷可參,周廖秀梅為周道川配偶,不無為周道川 之利益而為偏頗證詞之嫌,其證詞尚無足採為有利於周道川 之認定。周道川既無法證明有將款項交付邵國庭之事實,其 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要件即有欠缺,是其主張與邵國庭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⒋陳皇君等3 人坦承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真正,原審並將此列為 不爭執事項之一,而為兩造所同意(原審卷第243 、442 、 443 頁),是就此項事實已有自認之效力。陳皇君等3 人事 後於本院言詞辯論庭翻異其詞否認簽名之真正(本院卷第22 3 頁背面),固無可採。惟陳皇君否認有收受超逾150 萬元 之款項,則如前述,周道川仍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而周道川主張其除以交付系爭票根所載之支票供陳皇君 兌領外,另有交付現金云云。陳皇君除承認有於97年8 月12 日收受現金6 萬元外(本院卷第94頁背面),否認有收受其 他現金。周廖秀梅固證述:陳皇君等3 人曾因向周道川借款 而到伊住處拿現金;周道川有時開票、有時到大眾銀行領現 金交付陳皇君等3 人等語(原審卷第444 、445 頁)。然周 廖秀梅證詞有偏頗之疑,業如前述。是其證詞難憑為有利於 周道川之認定。而周道川又未能提出其有交付其他現金之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周道川主張其除上開6 萬元現金外,另 有以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陳皇君其他款項云云,即難採信。 ⒌周道川主張有交付系爭票根所載之支票供陳皇君兌領。而經 原審將系爭票根資料函詢大眾銀行各該票款兌領情況,經該
行函覆各該支票兌領人、兌領情況、數額為如附表所示,其 中票號CA0000000 號之支票則未經提示,有該行函文暨附件 照片可參(原審卷第285-312 頁)。而查: 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未劃平行線之支票,有上開附卷照片 可稽。是執票人無須將支票存入金融機構帳戶交換兌現,僅 需持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即可領取票面金額之現金。而持票 人兌領支票時,需於票據背面簽名或蓋章,付款銀行並會核 對其身分證件資料以確認兌領人身分,此為吾人日常生活金 融交易經驗所已知之常態事實。準此,於各該支票背面簽名 或用印者,應可合理認定該票款即已由各該簽名或用印者所 兌領,如有否認者,即應就此變態事實擔負舉證之責,合先 指明。
⑵查票號CA0000000 號之支票並未經提示,已如前述,陳皇君 並否認該票票根上之簽名為其所為,周道川於此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有交付陳皇君該筆票款,則其主張有借貸陳皇君 此票根所示之15萬元款項云云,尚乏依據。
⑶陳皇君並不爭執附表編號1 、7 、10支票(即30萬元、5 萬 元、38萬元)背面之簽名為真正(原審卷第290 、296 、29 9 頁;本院卷第94頁背面),則上開支票票款30萬元、5 萬 元、38萬元,合計73萬元,確由陳皇君兌領之事實,堪以認 定。
⑷附表編號3 之票款為周道川自行兌領,此經周道川自承在卷 (原審卷第438 頁)。周道川雖稱該票兌領現金後,業交付 被上訴人云云。而附表編號3 之票根上雖有記載「(受款人 )邵國恩」、「邵國恩借1 佰萬元第二次金額」等語(原審 卷第231 頁)。然「邵國恩借1 佰萬元第二次金額」等字係 以粗筆黑字字體書寫,依其載述方式,顯應係周道川自行加 註記載者。而「(受款人)邵國恩」部分係另以細筆黑字書 寫,惟陳皇君及邵國恩均否認系爭票根上其等名義之簽名為 真正。周道川就該簽名之真正,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在 票根上簽名,多為收受同號票據之證明,本件票據由周道川 自行兌領,顯見並未交付予邵國恩或陳皇君。此外,周道川 並無證據證明有以現金方式交付6 萬元以外之現款,已如前 述,則其主張兌領此票款後將現金交付陳皇君云云,即無可 採。
⑸附表2 、6 、11至15、17至21票背有記載如附表「票背記載 內容」欄所示文字(原審卷第291 、295 、300-304 、306 -310頁)。陳皇君、邵國恩雖否認上開支票票背「邵國恩」 簽名之真正。然持票人兌領票款時,金融機構會加以查核其 身分資料,故可推斷票款應係由票背簽名人所兌領,已如前
述。且除附表編號12、20之支票外,其餘支票背面除簽名外 ,均尚另外加註系爭房屋地址;附表編號11並加註邵國恩之 身分證字號(原審卷第59頁),而陳皇君供稱未將邵國恩身 分證證號告知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及第110 頁) ;附表編號2 加註之「000000000 」則與附表編號1 陳皇君 自認由其簽名兌領所填載之室內電話號碼相同;附表編號12 、15、17、18、19記載之「0000000000」手機號碼申請人雖 為訴外人張建寶,然其電信費用帳單投送地址竟為系爭房屋 地址,有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53 頁),足見此門號實應 由邵國恩或陳皇君所使用,陳皇君辯稱不知該門號使用人云 云,要無可採。則以上開票據背面另有加註記載邵國恩個人 身分資料、聯絡方式等情,益證上開支票票款係由邵國恩簽 名兌領。陳皇君、邵國恩否認領款又未能提出反證證明之, 所辯自無可信。又邵國恩並無法理解其行為之法律意義,已 如前述,其並供稱:陳皇君跟周道川借錢,陳皇君只有叫伊 簽名等語(原審卷第440 頁)。故其於上開支票背面簽名兌 領票款之行為應係單純依陳皇君指示為之,而為陳皇君手足 之延伸。是上開票款,自應視為周道川對陳皇君所交付之借 款。
⑹附表編號4 、5 、16票據背面印蓋有「邵國恩」之印文(原 審卷293 、294 、305 頁)。陳皇君、邵國恩固否認該印文 之真正。然附表編號5 之印文與系爭A 契約上邵國恩之印文 相同,有該支票及契約在卷可資比對(原審卷第57-63 頁) ,並與其96年6 月間之印鑑證明印文相同(104 年度訴字第 1283號卷第107 頁),足證該印文為真正。附表編號4 、5 之支票均有記載受款人為「邵國恩」,付款銀行於兌付時, 自會就兌領人與受款人是否相同乙節加以審核,是上開票款 應由邵國恩兌領無疑。而附表編號16之印文與附表編號4 之 印文相同,其上並有加註系爭房屋地址,與前項兌領票據加 註聯絡方式之模式相吻合。周道川主張上開票款亦由邵國恩 兌領等語,信非無據。惟邵國恩兌領票款之行為係單純依陳 皇君指示為之,已如前述,是上開票款,仍應視為周道川對 陳皇君所交付之借款。
⑺證人陳○○證稱:附表編號22支票背面之簽名為伊所簽,附 表編號9 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也不記得有無領走票款;伊認 識周道川,但並未跟他借過錢,周道川也沒有拿票叫伊轉交 給陳皇君;伊跟陳皇君一起住,陳皇君等3 人未曾交付支票 委託伊領款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08 頁)。惟比 對附表編號9 、22支票背面「陳順發」簽名(原審卷298 、 311 頁),其中「發」字上半部同樣都以類似「共」字上半
部之特殊寫法為之,並與陳順發當庭簽名之「發」字寫法( 本院卷第112 頁)亦屬相同。足見應為同一人所簽寫。陳順 發否認簽署附表編號9 支票云云,並非可採。而陳順發既於 附表編號9 、22支票票背領款人欄位簽章,足見確有領受該 等票款,其事後否認,顯為卸責之詞。惟陳順發否認周道川 曾拿票請其轉交陳皇君,亦否認陳皇君或邵國恩有交付支票 請其代領票款(本院卷第107 頁及其背面)。而周道川提出 附表編號9 之支票票根上雖有「陳皇君」之簽名(原審卷第 231 頁),然陳皇君否認該簽名之真正;附表編號22之支票 票根上記載「(受款人)陳皇君、會款、(用途)206000、 (餘存)100000、(備註)邵國恩」(原審卷第235 頁編號 23),該「陳皇君」、「邵國恩」之簽名亦經陳皇君、邵國 恩否認其真正,且依該票根載述內容亦難認與借款有何關連 。則陳順發縱有簽名兌領上開票款,於此既無證據證明其係 基於陳皇君指示或轉交為之,或有將該票款交付陳皇君或邵 國恩,周道川主張有給付附表編號9 、22票款予陳皇君云云 ,尚乏依據。至周道川是否依不當得利、借貸或其他法律關 係請求陳順發返還所兌領之附表編號9 、22票款,則非本件 所需審究。
⑻附表編號8 係由訴外人顏進龍簽名兌領(原審卷第297 頁) 。陳皇君固不否認曾委顏進龍搭建鐵皮屋,然否認有交付支 票予顏進龍以支付工程款。而附表編號8 支票票根雖有「邵 國恩」之簽名(原審卷第231 頁),然邵國恩否認該簽名之 真正,自難認周道川有交付該紙支票予邵國恩或陳皇君。顏 進龍並屢經傳訊未到,無從證明上開支票係由陳皇君轉交而 由其兌領。是周道川主張有交付該筆票款予陳皇君,尚難採 信。
⑼從而,陳皇君確已受領附表編號1 、7 、10支票合計73萬元 外,尚受領附表編號2 、4 、5 、6 、11至21之票款,及現 金6 萬元,共計3,279,000 元。陳皇君辯稱僅收受150 萬元 ,周道川主張給付超逾3,279,000 元,均無可採。是周道川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皇君給付3,279,000 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 回。又陳皇君並不否認其向周道川借款約定利率為月息2 分 (即年息24%,原審卷第243 頁),則周道川請求陳皇君給 付上開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⒍至周道川另依票據法第5 條、第22條第4 項請求陳皇君等3 人依共同發票人或利益償還關係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云云
。惟:
⑴系爭本票其中編號000000-000000 之票據均未填載發票日( 原審卷第54、55頁),並非有效票據。其餘票據則均未記載 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 依該等票據所載發票日起算(至遲為98年8 月27日),迄今 均已超過3 年,周道川就上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消滅,陳皇君等3 人並為時效抗辯(原審卷第92頁背面) 。是周道川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請求陳皇君等3 人給付票 款,並無理由。
⑵又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票據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 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 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而 陳皇君僅自周道川處受領3,279,000 元,邵國恩、邵國庭則 未受領何款項,已如前述,則周道川依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 陳皇君等3 人連帶給付4,632,000元,亦無理由。 ㈡周道川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審酌其備位之訴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㈢周道川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邵國恩返還190,314 元, 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清償,若係誤認他人之債務為自 己之債務而為清償,即屬非債清償,若該他人確有是項應負 責之債務,因第三人之清償而受利益,該第三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裁判要 旨參照)。
⒉查國有非公用土地已實際作建築使用者,得依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出租管理辦法規定,訂定基地租約;邵國恩於91年3 月 18日切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申請承租458 、459 地號土地 ,並與國產署簽訂CZ0000000000租約,嗣96年6 月22日邵國 恩會同周道川檢具地上建物已移轉周道川之文件,申辦過戶 換約由周道川與國產署成立租賃關係,租期至100 年12月31 日止,因周道川積欠租金達2 年總額,經國產署於100 年5 月間通知周道川終止租約等情,有國產署106 年9 月25日台 財產南租字第10600157700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61 頁及背 面)。又周道川承租上開土地,因積欠租金達2 年總額,前 經國產署終止在案,周道川自96年6 月至100 年4 月止計繳 納租金82,391元及逾期違約金2,289 元;周道川另已繳納45
8 地號土地於99年8 月至104 年7 月止占用期間之補償金27 ,000元,及459 地號土地於100 年3 月至105 年2 月占用期 間之補償金78,634元,亦有國產署105 年11月21日台財產南 租字第10500202890 號函可參(原審卷第253 頁)。故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始有承租458 、459 地號土地之資格,邵國 恩則係為保有系爭房屋合法占用基地之權利而向基地所有人 即國產署承租458 、459 地號土地,周道川因認已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乃向國產署換約承租458 、459 地號 土地,以使系爭房屋保有繼續合法使用基地之權利。前案判 決嗣認定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邵國恩,則周道川即 無承租458 、454 地號土地之資格與必要,其前因誤認有此 承租之資格及必要,而與國產署換約,並為系爭房屋支出使 用基地之租金,該項租金債務原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邵國 恩所繳納,邵國恩因此受有系爭房屋上開占用期間原應繳納 之使用補償金債務消滅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周道川自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邵國恩返還其因此所繳納之租 金即188,025 元(計算式:82391+27000+78634 =188025) ,此並不因周道川給付之對象為國產署而非邵國恩而有差異 。至上開逾期違約金2,289 元係換約後,周道川逾期繳納租 金所產生者,難認係原屬邵國恩之債務而因周道川清償消滅 ,邵國恩即未受有此部分之利益可言。是周道川請求邵國恩 給付逾期違約金2,289 元部分,並無理由。 ⒊從而,周道川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邵國恩給付188, 025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周道川㈠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陳皇君給付3,27 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邵國恩給付188,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㈠部分於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周道川 勝訴判決,尚有未洽。陳皇君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判決既無不合,周道川、陳皇君上 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陳皇君 給付金額既有變更,原判決主文第4 項周道川供擔保金額應 變更為「1,093,000 元」,陳皇君供擔保金額則變更為「3, 279,000 元」。又原判決駁回周道川請求上開㈡部分及假執 行之聲請,尚有違誤。周道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依其聲請,就此部分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原判決並 無不合,周道川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人陳皇君及被上訴人邵國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原審卷第290-3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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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日 │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票背記載兌領│票背記載內容 │
│ │ │ │ │人 │ │
├──┼────┼─────┼───────┼──────┼────────┤
│1 │96.6.15 │0000000 │30萬元 │陳皇君 │0000000 │
│ │ │ │ │ │陳皇君 │
├──┼────┼─────┼───────┼──────┼────────┤
│2 │96.6.20 │0000000 │30萬元 │邵國恩 │邵國恩 │
│ │ │ │ │ │高雄市旗津區北汕│
│ │ │ │ │ │里97之28附1號 │
│ │ │ │ │ │000000000 │
├──┼────┼─────┼───────┼──────┼────────┤
│3 │96.7.12 │0000000 │10萬元 │周道川 │周道川 │
│ │ │ │ │ │轉借還邵國恩款 │
├──┼────┼─────┼───────┼──────┼────────┤
│4 │96.7.17 │0000000 │10萬元 │邵國恩 │邵國恩印文 │
├──┼────┼─────┼───────┼──────┼────────┤
│5 │96.7.23 │0000000 │50萬元 │邵國恩 │邵國恩印文 │
├──┼────┼─────┼───────┼──────┼────────┤
│6 │96.9.5 │0000000 │10萬元 │邵國恩 │邵國恩 │
│ │ │ │ │ │高雄市旗津區北汕│
│ │ │ │ │ │里97之28附1號 │
├──┼────┼─────┼───────┼──────┼────────┤
│7 │96.9.10 │0000000 │5 萬元 │陳皇君 │陳皇君 │
│ │ │ │ │ │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