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6年度,73號
KSHV,106,家上,73,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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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黃敏峰 
被上訴人  李瓊英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長期分居,被上訴人與公婆同住,家 務全由上訴人母親打理,縱公婆生病住院,被上訴人仍不曾 照顧,未盡孝道及人媳之責。上訴人需繳納兩造各居住房屋 之貸款,又要支付上訴人父母、子女及被上訴人等人生活費 用,致入不敷出,以債養債,但被上訴人未體恤上訴人之辛 苦,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薪資,復拍賣上訴人唯一欲留予 子女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4 樓之房屋(下稱河堤路房屋),揮霍拍賣所得,用以個人享 樂,無視上訴人及公婆為一家人,被上訴人一意孤行,對上 訴人之感情只建立金錢上需求,未能同甘共苦,其所為實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 裁判離婚,並聲明: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 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體諒上訴人在外工作辛苦,故扛起 多數照顧子女之責任,子女現均工作穩定,被上訴人絕無上 訴人所稱,家事均由婆婆做之情,因被上訴人年逾50歲,無 法久站、久坐,難以負荷正常工作,已無謀生能力,而無收 入。被上訴人早年拖著身體病痛,從事美容工作多年,亦曾 洗碗打工,並非未工作或未共同負擔家計,二名成年子女於 求學階段之補習費、學費及日常生活費用,每月新臺幣(下 同)3 萬元並不足以支應,被上訴人近期取得之執行款項用 以清償保單借貸及債務後,尚有不足,兩造分居係肇因於上 訴人離家所致,且被上訴人及子女在104 年底以前,均不知 上訴人於98年間即購買河堤路房屋居住,上訴人拒絕與被上 訴人互動、溝通,兩造婚姻破綻應由上訴人負全部或大部分 之責任,上訴人訴請離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兩造在79年間結婚,育有子女黃宸緯(原名黃政緯,82年10 月10日生)、黃鈺琳(80年1 月18日生),兩造婚後原與上 訴人之父母同住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房屋(該房 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母,下稱國泰路房屋)。 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訴請第一次離婚,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婚字第998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於93年5 月18日以92 年度家上字第107 號判決(下稱前案離婚判決)駁回其上訴 ,嗣因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13 至122 頁 )。
上訴人於91年間離家,93年間於前案離婚判決確定後再回共 同住所處分房居住,95年以後僅於下班回住處洗澡、用膳, 即返回左營分局就寢,98年10月購買河堤路房屋,103 年5 月間自警局退休,河堤路房屋於105 年10月26日遭被上訴人 聲請拍賣,因不點交,迄今上訴人仍暫住在河堤路房屋。 兩造因給付生活費事件,前於92年8 月20日在高雄地院達成 和解,其中第二點約定上訴人願自92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3 萬元,如上訴人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原審卷第109 頁正反面,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 婚,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婚姻係夫妻為營永 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 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 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 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原應 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該條文所謂「(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乃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並從主觀上即當事人是否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及客觀上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 書規定,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故無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無疑義,至若夫妻雙方均 為有責時,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自無許其向責任較輕之他方 請求離婚之餘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間在屏東縣潮州鎮與其所謂乾哥



哥共同夜宿旅館後,兩造已無法同心,夫妻情感早在91年間 即已破滅,嗣經前案離婚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次訴請離婚之 訴後,上訴人曾搬回國泰路房屋同住,被上訴人仍未與上訴 人互動,亦未工作、未共同負擔家中經濟,家務仍由上訴人 父母負責,其對上訴人之感情只建立在金錢上需求,被上訴 人未善盡人妻、人媳之責,無法同甘共苦,且兩造分居迄今 已逾10餘年,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上訴人主張關於被上訴人與其所謂乾哥哥於91年間在屏東縣 潮州共同夜宿旅館,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追查夜宿旅館之 事,懷恨在心,處處無理取鬧,致影響上訴人之警界工作升 遷等情,業經前案離婚判決確定上訴人主張該等事由致兩造 婚姻無法維持之情,為不足採,而駁回其請求裁判離婚之訴 ,此有前案離婚判決可參(原審卷第113 至118 頁、119 至122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離婚事件歷審卷證查明無誤 ,上訴人自應受前案離婚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 主張上開事由為本件離婚訴訟之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事 由,合先敘明。
上訴人雖以:其於前案離婚判決確定後,曾於93年間搬回國 泰路房屋居住,但被上訴人仍未盡人妻之責,不願溝通互動 ,兩造感情不佳,自95年分居迄今已逾10餘年,形同陌路云 云,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分居係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離家所 致,上訴人復拒絕與被上訴人電話聯繫或居家之互動、溝通 等語置辯。查,上訴人曾於91年間離家,93年間於前案離婚 判決駁回確定後,再回國泰路房屋分房居住,95年以後僅於 下班回住處洗澡、用膳後即返回左營分局就寢,103年5月間 自警局退休,目前仍暫住在河堤路房屋等情,為兩造俱不爭 執。據證人即兩造之女黃鈺琳證述:上訴人回國泰路房屋居 住的那段時間,被上訴人想跟上訴人修復關係,但上訴人拒 絕溝通,爺爺奶奶也阻止被上訴人跟上訴人進一步溝通,後 來上訴人就搬出去了,搬出去後,找不到上訴人人在哪,如 果上訴人有回來的話,上訴人看到被上訴人出現就會很快離 開,這期間被上訴人想要打電話給上訴人,只要上訴人知道 是被上訴人的電話或聲音,電話就會被掛斷,再撥回去,也 是不接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 黃宸緯證稱:這10年來如果有看到兩造在家時,兩造都不講 話,基本上上訴人回來也不會上來打招呼,都在一樓活動, 我們都在二樓看電視,上訴人有事情找伊,也都用打電話, 上訴人都是回來一下,馬上走了。上訴人於93至94年間回家 時是和伊住同一房間,那時伊高中,有時晚上10點至12點間



都會有女生打電話來找上訴人,電話聲音很大確定是女生, 之後上訴人就會走去陽台講電話等語(原審卷第23至24頁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黃鈺琳(80年次)、黃宸緯(82年 次)為兩造子女,均已成年,應有相當之是非判斷能力,基 於父母子女之天倫親情及期望家庭圓滿之天性,當無故為偏 頗父或母之必要,此由上訴人提出黃宸緯傳送祝上訴人父親 節快樂之訊息,益得明證(原審卷第70至71頁),且經原 審隔別詢問,證述關於兩造無互動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 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主動離家,拒絕溝通互動等語,洵非無 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同居國泰路房屋期間仍拒絕溝通 ,未善盡人妻之責云云,不足採信。
又前案離婚判決後,主要仍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尚未成年子 女(當時就讀國中),煮飯及家務,被上訴人尚有兼差補貼 生計,例如當服務生、洗碗等。煮飯是給公婆一起吃,沒煮 飯也會出去買,倒垃圾是由子女分擔,誰有空就誰倒,上訴 人父親也會倒垃圾;前案離婚判決後,被上訴人及子女購買 外食會順便買上訴人父母的份,他們會接受,本件離婚訴訟 期間,要請上訴人父母吃東西,他們明顯拒絕。高中時,上 訴人比較常接送兒子,但國中時,大部分是被上訴人載或兒 子自己走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子女黃鈺琳黃宸緯證述明 確(原審卷第14至17頁、21至23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從未分擔家務云云,尚難遽信。
至於證人即上訴人母親黃廖富先證稱:被上訴人在家沒做什 麼工作,都是伊及其先生在做,被上訴人不會煮給伊吃,伊 也不會煮給被上訴人吃;前案離婚判決之後,被上訴人有時 煮小孩之三餐,有時外買,小孩國、高中時,有時被上訴人 照顧,有時伊及先生會照顧,現在小孩長大都不用人照顧了 ;104 年年底伊脊椎開刀,被上訴人有去看伊,第一趟拿了 蘋果等語(原審卷第6 至11頁)。另證人即上訴人父親黃 丁獅證稱:小孩國、高中讀書時,都是伊跟上訴人去接送, 如果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比較不載送,如果上訴人不在,被 上訴人就會去載;被上訴人買飯回來就拿去房間,不曾放在 廚房,不會說這些給你們吃,但會買給被上訴人自己跟小孩 吃,伊太太開刀前,掃地、倒垃圾都是伊太太在做,現在每 天是伊在做,伊太太住院時,被上訴人及其女兒去看過一次 等語(原審卷第11至14頁)。惟被上訴人在家仍有從事家 務及煮飯,業經兩造子女黃鈺琳黃宸緯證述如前,而上訴 人之父母則會阻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進一步接觸,由此難謂 上訴人父母無偏頗上訴人之虞。是尚難僅憑上訴人父母之前 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衡諸夫妻之結合既然



以追求共同圓滿生活為目的,不論是經濟來源之賺取或家事 勞務之操持,本應互相體諒,共同為家庭事務盡其義務,而 非將此責任獨令被上訴人一人承擔,上訴人自陳其為家中獨 子(本院卷第65頁反面),卻自行離家居住河堤路房屋,而 未與高齡父母同住於國泰路房屋,隨侍在側,互相照應,反 而是由被上訴人與公婆同戶居住於國泰路房屋,則上訴人指 責被上訴人未盡人媳之責,難謂合情合理。
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國泰路房屋鄰居甲○○為證,欲證明被上 訴人不與公婆互動,未盡人媳之責之事實。惟證人甲○○固 證稱:伊是上訴人父親之鄰居,最近10年比較有往來,伊有 看到上訴人父、母打掃客廳,在樓上灑水、煮飯等,沒看過 被上訴人煮飯,打掃,伊看到被上訴人都沒有作家事,很少 跟公婆互動,婆婆生病還要煮飯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 ,但證人甲○○亦證稱:伊跟被上訴人及其子女並無互動, 兩造糾紛伊係聽上訴人及其父母講的,伊到法院作證是受上 訴人父親拜託,其實不想介入上訴人家事,伊不太了解兩造 子女與祖父母的互動情形,伊知道被上訴人住的二樓都是被 上訴人自己打掃,上訴人的母親沒有進去等語在卷(本院卷 第66至70頁),可見證人甲○○係最近10年與上訴人父親較 有互動,並受上訴人父親之託而到院說明被上訴人在家與公 婆相處情形,然衡情最近10年,乃係在前案離婚判決駁回上 訴人請求,及上訴人再次搬離國泰路房屋之後,此段期間兩 造感情更形惡化,上訴人父母尚阻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進一 步接觸,是被上訴人因此與公婆關係疏離,而很少與公婆互 動,情非得已,在所難免。況證人甲○○亦證稱:伊一週最 少可以看到上訴人回家一次,上訴人好像是拿東西回來,看 一下就走,不會住,國泰路房屋尚有上訴人妹妹的小孩及孫 子同住,亦係由上訴人母親負責煮飯,被上訴人並未同吃等 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益徵上訴人亦未曾在家從事家務 或煮飯侍奉父母。是上訴人主張前案離婚判決駁回確定後迄 今,家務仍由上訴人父母負責,被上訴人未善盡人媳之責, 構成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云云,亦不足採。
上訴人另以:自前案離婚判決駁回確定後迄今,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感情僅建立在金錢上需求,無法同甘共苦,甚至拍 賣其河堤路房屋,超額執行受領,所得款項自行揮霍,出國 享樂云云。然查: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因給付生活費事件涉訟,嗣成立系 爭和解筆錄(原審卷第109 頁正反面),上訴人同意自92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3 萬元,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是兩造既就家庭生活費成立 系爭和解筆錄,上訴人即有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未依約履行,始聲請強制執行,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可見被 上訴人乃行使其法律上之合法權利,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 人對其僅存在金錢上需求,無法同甘共苦,自屬無理;況上 訴人於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期間,竟仍於98年10月購買河堤 路房屋,則上訴人既有能力購買房屋,卻拒不履行系爭和解 筆錄之義務,致被上訴人需經由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取得生 活費,縱認因此致兩造感情更形惡化,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 。
至上訴人雖提出92年3 月20日於高雄地院法官試行和解時陳 稱:我同意自離婚登記起,按月給付3 萬元作為子女之扶養 費及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直至長子黃政緯成年(102 年10月 9 日止)等語之筆錄(原審卷第7 頁及其反面),據為主 張系爭和解筆錄之真意係兩造離婚始按月支付3 萬元或其已 支付其他家庭生活費用,自無再為給付系爭和解筆錄3 萬元 之義務云云,然此顯核與兩造於92年8 月20日成立之系爭和 解筆錄並無以兩造離婚為條件之記載內容不符,且前案離婚 判決係於同年9 月23日宣判(原審卷第118 頁) ,益徵上 訴人所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係以兩造離婚為前提 ,顯屬無據。
縱認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其他家庭生活費用屬實,然其所支 付之費用是否已包括每月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3 萬元在內, 實屬另案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11 號 審理中),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額執行受領款項部分, 亦經被上訴人聲請減縮執行金額,業經執行法院函復被上訴 人受分配之金額並未逾越其縮減後之執行債權金額等情在卷 (本院卷第39頁),且執行法院基於被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 義依法執行,應無使被上訴人超額執行受領款項之可能。況 被上訴人業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不再向上訴人請 求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積欠或未來之家庭生活費等語(原審卷 第140 頁),足見被上訴人試圖挽救兩造婚姻,減輕上訴 人之經濟負擔,業已釋放善意。是上訴人執此為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感情僅建立在金錢上需求,無法同甘共苦,而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非可取。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揮霍執行所得,出國享樂云云,然被上 訴人則抗辯係用以清償過去保單借款及私人債務等語。查,



系爭和解筆錄所成立之每月3 萬元,如以被上訴人及二名子 女於就學期間之家庭生活費每人平均1 萬元計,尚遠不足於 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又被上訴人 抗辯其曾發生車禍且身體狀況不佳,95年間因氣喘發作、急 性咽喉炎、右膝退化性關節炎住院;98年間因氣管炎急性發 作、非典型肺炎住院;100 年間因穿孔性闌尾炎併腹膜炎、 肝膿瘍、右側卵巢畸胎瘤而住院手術;102 年間因左膝膝關 節炎、左膝髕骨股骨韌帶斷裂及關節囊破損手術住院,無法 工作謀生,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4 紙為憑(原審卷第116 至119 頁),故被上訴人抗辯其過去尚須借貸支付生活費, 並提出保單貸款繳息及清償借款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 147、148頁),應堪採信。況依民法第1018條規定,被上訴 人本可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是被上訴人將 其依法執行上訴人河堤路房屋所得如何處分,尚難認有何侵 害上訴人權益,縱上訴人不能認同被上訴人處分其所得之方 式,亦僅屬上訴人個人金錢及價值觀與被上訴人不同而已, 上訴人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 爾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
綜上各情,堪認兩造自前案離婚判決駁回確定後,自95年起 長期分居,互不往來,迄今已逾10年,彼此間共同經營婚姻 生活,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任何人處於此情狀, 客觀上均認無回復可能,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惟 究其原因,乃係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溝通互動,尚自行離 開國泰路房屋,不願與被上訴人同居所致,相較被上訴人於 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不再向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和解 筆錄所積欠或未來之家庭生活費等語(原審卷第140 頁) ,業釋出善意及迄今仍與上訴人父母同住於國泰路房屋,尚 期待與上訴人破鏡重圓重修舊好等情觀之,實難謂被上訴人 係可歸責程度較重之一方。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應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 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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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