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6年度,69號
KSHV,106,勞上易,69,201801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上訴人  林恆心
      林德成
      傅錫中
      吳鐘祈
      黃登豐
      許芳池
      楊德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9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偉甫變更為戴謙,茲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 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均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已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實施前得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 第9 條第1 項規定,勞基法實施後得依該法第55條第1 項規 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退休時,上訴人雖有發給退休金,惟被上訴人 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屬被 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詎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 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 額。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上訴人公司應自勞工退 休之日起30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退休規則 第9 條第1 項、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 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性質為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 性、鼓勵性給與,其以繳回支出憑證之實支實付方法作為發 放夜點費之方式,不區分日間或夜間工作而於工作內容有所 差異;系爭夜點費發放多年後,上訴人曾多次將夜點費依當 時物價指數之調幅進行調整,顯與職務內容無涉;系爭夜點 費由原先上訴人單方發放食物演變為實支實付再改為發放代 金之方式,惟其鼓勵、恩惠性、非勞務對價性之本意未變, 系爭夜點費即非勞務對價之取得、亦非薪資,應屬上訴人之 恩惠性福利措施。又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本薪高 低或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等不同而有差異, 係為鼓勵員工勿排斥夜間工作,並感念夜間員工之辛勞而訂 定之福利措施,又被上訴人等受僱時即已知悉受僱夜間工作 之形態,且無論輪值早中晚班之工作內容均相同,故系爭夜 點費顯不具勞務之對價性。又上訴人既為國營事業,就退休 相關待遇之計算應受國營事業相關法令限制,而系爭夜點費 既未經經濟部認屬國營事業機構所稱工資,上訴人自無從自 行決定與更改人事管理權限,即不得自行將夜點費納入勞工 工資以計算及調整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等語置辯。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 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 被上訴人等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新台幣(下同) 400 元、小夜班250 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 內容而異。
⒉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 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⒊如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所 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 算退休金?
⒉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 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 ,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 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 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是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 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 訴人等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 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發給之系爭夜 點費係因輪值大夜、小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雖因區分大夜 、小夜班而不同,然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 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則從此項給 付之原因觀之,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 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 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 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 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 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 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㈢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 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 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 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 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 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 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 ,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 、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 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 價性。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早期為體恤性



、恩惠性之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且金額並不因工作種類 、性質、複雜性、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程度 而有異,上訴人公司曾於78年、79年及88年多次以函令調整 夜點費,系爭夜點費應屬體恤、嘉勉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所 為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務之對價,並提出經濟部103 年4 月 17日經營字第10302605970 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8頁至 第89頁背面)。惟查,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 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 ,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 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 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一節,業如 上述。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 提供中、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 其若輪值中、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兩造就此應已有 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 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差旅費中之 膳食費為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給與之膳食補貼,其性質自較 符合「非經常性、恩惠性」之性質,與系爭夜點費屬於經常 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明顯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 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 素而有差別,惟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 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 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 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 非可採。
㈤上訴人復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工作人員之薪資 、獎金及津貼,均應依經濟部之規定,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夜點費列入, 自難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云云。然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 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 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 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 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 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 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始較符合規範之意旨。是上訴人上 開所辯,委無足採。
㈥至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民事判決 ,抗辯上揭裁判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執此主張系爭夜點費



不可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云云。惟上訴人所援引之另案 判決,在法律上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上訴人執前開民 事裁判,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㈦綜上,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認不得計入平均工 資,核屬無據,為不足採。又如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 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 背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暨其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及勞基法第 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表:
┌─┬───┬───────┬─────────────┬────────────┬──────┬───────┐
│編│員 工│到職/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夜點費(新台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姓 名│ │ │ │(新台幣) │ │
├─┼───┼───────┼────────┬────┼──────┬─────┼──────┼───────┤
│ │ │63年5月20日起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5 │退休前3個月 │5,966.67元│ │ │
│ 1│林恆心│ 至 ├────────┼────┼──────┼─────┤270,208元 │105年1 月 1日 │
│ │ │104年11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5 │退休前6個月 │6,050.00元│ │ │
├─┼───┼───────┼────────┼────┼──────┼─────┼──────┼───────┤
│ │ │63年1月28日起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5.16667│退休前3個月 │5,116.67元│ │ │
│ 2│林德成│ 至 ├────────┼────┼──────┼─────┤231,076元 │105年4月1日 │
│ │ │105年2月29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9.83333│退休前6個月 │5,158.33元│ │ │
├─┼───┼───────┼────────┼────┼──────┼─────┼──────┼───────┤




│ │ │64年4月5日起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2.66667│退休前3個月 │3,966.67元│ │ │
│ 3│傅錫中│ 至 ├────────┼────┼──────┼─────┤177,383元 │106年2月 1日 │
│ │ │105年12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2.33333│退休前6個月 │3,916.67元│ │ │
├─┼───┼───────┼────────┼────┼──────┼─────┼──────┼───────┤
│ │ │63年7月16日起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16667│退休前3個月 │3,916.67元│ │ │
│ 4│吳鐘祈│ 至 ├────────┼────┼──────┼─────┤171,042元 │105年6月1日 │
│ │ │105年4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83333│退休前6個月 │3,666.67元│ │ │
├─┼───┼───────┼────────┼────┼──────┼─────┼──────┼───────┤
│ │ │65年4月5日起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0.66667│退休前3個月 │3,916.67元│ │ │
│ 5│黃登豐│ 至 ├────────┼────┼──────┼─────┤177,872元 │105年7月1日 │
│ │ │105年5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4.33333│退休前6個月 │3,983.33元│ │ │
├─┼───┼───────┼────────┼────┼──────┼─────┼──────┼───────┤
│ │ │63年10月1日起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3.83333│退休前3個月 │3,450.00元│ │ │
│ 6│許芳池│ 至 ├────────┼────┼──────┼─────┤154,544元 │105年6月1日 │
│ │ │105年4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1.16667│退休前6個月 │3,416.67元│ │ │
├─┼───┼───────┼────────┼────┼──────┼─────┼──────┼───────┤
│ │ │65年5月3日起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2.5 │退休前3個月 │3,416.67元│ │ │
│ 7│楊德亮│ 至 ├────────┼────┼──────┼─────┤157,500元 │105年9月1日 │
│ │ │105年7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2.5 │退休前6個月 │3,583.33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