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73號
KSHV,106,再易,73,2018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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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73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再審相對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21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顯峻所給付之 款項,為林顯峻巨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寬公司)之投 資款,並非借款。然再審聲請人許銀娣曾因再審相對人偽造 相關文件而登記許銀娣為巨寬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乙事,對 再審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 稱楠梓分局)詢問再審相對人後,於移送書載述:「吳嫌到 案後,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聲稱公司已報准歇業及稅賦結清 …已補償告訴人損失」等語,可見再審相對人於接受楠梓分 局詢問時,已坦承偽造相關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暨相關款項 並非投資款而係借款等事實,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 據相左,有判決顯然矛盾之情形。該移送書足以證明林顯峻 給付款項之性質,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61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認未審酌移送書並非違法,且移送書不足以證明 林顯峻所給付之款項係借款,實有謬誤等語,並聲明:㈠原 確定裁定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下 同)120 萬元。
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次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 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 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



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 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 字第73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原確 定判決認定林顯峻所給付之款項係投資款項而非借款,顯與 卷內證據之移送書相左,而原確定裁定竟認移送書不足以證 明林顯峻所給付之款項係借款,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移送書並 非違法,實有謬誤云云,難認已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符合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 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 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有判決顯然 矛盾之情形云云,係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 由之問題,並因各裁判均具有再審理由,且於審酌再審聲請 人之主張有所憑據後,始得允許其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120 萬元,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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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