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62號
KSHV,106,再易,62,2018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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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62號
再審原告  錢正恭
再審被告  張素敏
      張顏菊
      李意智
      李再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0月13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549-4土地,源自同段1549地號土地(下稱原1549土地 )分割而來】為再審原告所有,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5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錢春 福於民國68年9 月20日所出具之原1549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可拘束嗣後變更之起造人及建築物存續期 間取得建物所有權人,顯有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之法理 及民法第98條規定;且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 證據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3 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 531897200 號函所檢附圖例暨位置圖(下稱工務局200 號函 附圖),依工務局200 號函附圖堪認再審被告所占用土地位 置原設計供防火巷使用,系爭同意書係為合建,申請建造執 照使用,僅同意作為防火巷使用,與是否同意再審被告增建 陽台、鐵窗、雨遮、加蓋鐵皮等附屬建物(下合稱系爭附屬 建物),或占用1549-4土地之權源無關,再審被告之增建行 為,非再審原告可預見,更無從同意。縱系爭同意書效力可 擴及系爭附屬建物,然其中加蓋鐵皮部分明顯係再審被告李 再傳嗣後違法增建,無法為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所及;又再審 原告聲請鑑定調查系爭附屬建物是否為二次施工,然原確定 判決竟不予調查,逕以照片及圖面逕認系爭附屬建物中之陽 台、鐵窗、雨遮為系爭建案之承攬建商於興建時一併施設, 非系爭建案完成後所增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 ,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併得依同法第497 條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
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原因,僅係就原確定判



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為主張,其所提各節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判斷結果,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 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 證物等再審事由,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9 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 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 再字第2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 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 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在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 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 告之事實判斷者,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 ,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錢春福於68年9 月20日出 具系爭同意書,將原1549土地全部,提供予起造人於土地上 建築系爭公寓及4 間4 層樓店面,原1549土地嗣於69年3 月 28日分割出1549-1至1549-7地號,系爭公寓坐落於1549-6土 地上,錢春福取得之店面坐落於1549-4土地上,69年4 月30 日公寓及店面建築完成,同年6 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足認 系爭公寓及4 間店面,均係在錢春福同意提供之原1549土地 上起造,系爭附屬建物之陽台部分,係建造執照核准起造人 興建範圍,並非竣工後所增建,陽台部分占用1549-4土地係 因原1549土地分割所致,系爭同意書所提供之原1549土地, 即使於69年3 月28日分割增加地號,並未因此而異其同意範 圍,故陽台占用1549-4土地部分係錢春福同意提供土地之範 圍,至於鐵窗、雨遮占用部分,即使非竣工圖所標示之設施



,亦僅屬是否違反建築管理法令之問題,此部分仍在原1549 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範圍內,且為系爭公寓之承攬建商所施 設,自為錢春福同意提供土地使用之範圍。又系爭同意書之 內容記載錢春福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而立,佐以錢春福 亦為起造人之一,原1549土地亦按各建物主要坐落範圍分割 為數筆地號等情,足認錢春福確有同意其所有之原1549土地 供建築使用之意思,且建造執照核發後,起造人有數次更異 之情形,均未見錢春福有何異議,或另行出具同意書之情形 ,可見系爭同意書係以同意建築為目的,錢春福同意使用原 1549土地之對象,不以系爭同意書所列之起造人為限,應尚 包括同意嗣後變更之起造人及建築物存續期間取得建物所有 權之人,於建商建築範圍內使用原1549土地,再審被告均係 嗣後輾轉取得系爭公寓所有權之人,自為系爭同意書之效力 所及。嗣錢春福於82年1 月26日死亡,再審原告於85年2 月 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1549-4土地之所有權人。再 審原告為錢春福之繼承人,自應繼受錢春福就系爭同意書之 法律關係,再審被告據以對再審原告主張有權占用1549-4土 地,自屬可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附屬建物無權占有1549-4 土地,並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附屬建物,返還土地,自無 理由等情,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詳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 之原確定判決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同意書可拘束嗣後變更之 起造人及建築物存續期間取得建物所有權人,顯有違反「債 之相對性原則」之法理及民法第98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云云。惟查:
⒈按使用借貸契約雖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再 審被告輾轉成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 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 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 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 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 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壹之內容可資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斟酌前揭各節,基於系爭同意書之意旨、再審原 告取得土地緣由、系爭公寓建造使用之執照申請暨相關圖說 、勘驗結果、系爭附屬建物設置使用情形,並兩造各自陳述 及證人即起造人之一之林昭洪證詞等情狀,認再審原告之前 手錢春福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在原1549土地建築,並同意系 爭同意書所列之起造人、嗣後變更之起造人及系爭公寓存續



期間取得系爭公寓所有權之人,於建商建築範圍內使用原15 49土地,再審被告均係嗣後輾轉取得系爭公寓所有權之人, 自為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所及,而有權占有1549-4土地,非無 權占用而受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何違反債之相 對性原則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之情事。況解釋意思 表示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 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 第140 號判例參照)。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並不足採。
⒊再審原告另援引謝在全大法官著作見解(民法物權編上冊修 訂五版,102 年10月,第179 頁)憑為主張系爭同意書僅為 類似債之效力之契約關係,其真意僅有申請建造執照之目的 ,無法擴充至同意後續所有侵害再審原告所有權之增建行為 云云(本院卷第7 頁)。然觀之再審原告所摘錄之謝在全大 法官見解乃:「. . . 合建契約,約定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 ,由建築商建屋,所建房屋由雙方依比例分配,土地所有人 則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於建築商,以供其申請建造執照, 此項土地使用同意僅有債之效力,於當事人間受拘束,『若 合建契約因中止或解除等原因而消滅時』,自建築商購屋之 第三人,則不能執此同意書對土地所有人主張其亦有權繼續 使用土地」等語,足見該見解所闡述之事實(若合建契約因 中止或解除等原因而消滅時,自建築商購屋之第三人,不能 執同意書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土地)顯與原確定判決 認定本件建造執照核發後,起造人歷經數次更異,均未見錢 春福有何異議或另行出具同意書,系爭公寓仍繼續興建至完 成之事實迥然不同,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債 之相對性原則云云,核不足採。
㈢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工務局200 號函附圖( 其中使用執照竣工圖A2所示並無鐵窗部分),系爭附屬建物 占用位置原設計作為防火巷使用,再審被告李再傳事後加蓋 鐵皮之行為不可能為系爭同意書所預見等事實,且不予調查 再審原告聲請鑑定調查系爭附屬建物是否為二次施工,逕以 照片及圖面逕認系爭附屬建物中之陽台、鐵窗、雨遮為系爭 建案之承攬建商於興建時一併施設,非系爭建案完成後所增 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及同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參酌工務局200 號函附圖(見前訴訟程序一審鳳 補字卷109 至117 頁),以為認定系爭公寓及4 間店面,均



係在錢春福同意提供之原1549土地上起造事實證據之一部, 此觀原確定判決第5 頁六、得心證理由㈠⒈⑴之論述即明( 本院卷第49頁),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工務局 20 0號函附圖,自非屬實。
⒉按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 查,為法院應有之職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96號判例) 。準此,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在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 事人請求所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查原 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曾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前 往系爭公寓現場勘驗、比對確認使用執照竣工圖圖號A-3 二 ~ 四樓平面圖、圖號A-4 屋頂及五樓平面圖顯示「系爭公寓 北側有突出結構,且與主建物間設有門扇連絡」,系爭公寓 2 樓至5 樓陽台在圖說上已有標示,再審被告專有建物即2 樓至5 樓之陽台,及共有屋頂陽台,均係領有69高縣建局建 管字第9316號使用執照建物範疇,並參酌證人即起造人之一 林昭洪證述:69年間陽台沒有辦理保存登記,伊當初係購買 系爭公寓之2 樓,建商有加裝鐵窗,我搬進去時,印象中2 樓至5 樓就有鐵窗等語;及鐵窗及雨遮之結構緊密鎖固於陽 台結構上,2 樓至5 樓之鐵窗、雨遮型式、外觀無二致,面 積亦相同等情狀,而審認系爭附屬建物之陽台係建造執照核 准起造人興建範圍,並非竣工後,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 所增建,至於成果圖未標示陽台,僅係陽台未列入第一次登 記範圍而已,再審被告抗辯鐵窗及雨遮部分,亦為系爭公寓 之承攬建商所施設,應足採信。另就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 部分,論述「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雖請求就系爭公寓之 陽台進行破壞性鑑定或聲請傳訊其他起造人,以確認陽台是 否為二次施工興建,然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認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所附之原確定判決第6 頁,及原確定判決卷第208 頁勘驗筆錄)。揆諸前開說明, 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 ,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事實已臻明瞭,並說明不予調查再審原告聲請對陽台進 行破壞性鑑定或聲請傳訊其他起造人等證據方法,而為不利 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自不得指原確定判決有何違法。故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並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 不足採。
⒊又判決如有違背經驗法則者,固亦屬違背法令,惟經驗法則 ,則係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該法則於裁判上通



常係以法官之知識形式呈現,並無固定之「法則」形式。法 院為事實認定之際,通常係綜合各種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後, 得出一個總括之結論,故尚難僅以法院採信或不採信何項證 據即認其違背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主張依一般社會常情,無 論係預售房屋或已完成房屋買賣時,建商均不會加裝鐵窗, 必是買受人要求,建商才會酌情或收費施作,原確定判決逕 以勘驗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遂認系爭附屬建物之鐵窗及雨遮為 系爭建案之承攬建商於興建時一併施設,未審酌工務局200 號函所附使用執照竣工圖A2所示,並無鐵窗部分,系爭附屬 建物占用位置原設計作為防火巷使用及再審被告李再傳加蓋 鐵皮之行為不可能為系爭同意書所預見等事實,而逕為再審 原告不利之認定,實已違反經驗法則並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云 云,仍屬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範疇而 為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核均不可採,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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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