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唐○勛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唐○新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上訴人 鄭碧桂
訴訟代理人 鄭團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唐○勛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16 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TJ6-405 號輕型機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禮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在高雄市阿蓮區忠孝路 與中正路467 巷交岔路口處,先與訴外人徐財源所騎乘車牌 M6Y -27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唐○勛之機車因而失控 向左偏移,不慎撞及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ONI-298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頸部挫傷、左腰扭傷、上下肢多 處挫傷、牙齒脫落等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640元、牙齒脫落之治療費用預估 20萬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280 元、交通費用3,420 元 及受有精神上損害50萬元,合計728,340 元。而唐○勛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唐 ○新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及第187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28,340 元,及自104 年2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均以:上訴人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應連帶負全部過 失責任,惟被上訴人牙齒脫落之傷害應非系爭交通事故所導 致。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證明書費用,非屬必要費用,被 上訴人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亦屬過高。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為遲延利息, 應自上訴人受催告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6,620 元,及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36,620 元之本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唐○勛於104 年2 月16日16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TJ6-40 5號輕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之 車輛優先通行,在高雄市阿蓮區忠孝路與中正路467 巷交 岔路口處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頸部挫傷、左腰扭傷、上下肢多處 挫傷等傷害。
2、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80 元、增加上 活上所需費用1,280 元及交通費用3,420 元 3、唐○勛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唐○新 為唐○勛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 與唐○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偶有從事家庭代工 ,每月報酬約13,000元,名下有汽車1 部;唐○勛就讀國 中,無工作、無財產;唐○新為高職肄業,現從事竹子搬 運工作,以次數計算薪資,每次為500 元、名下無財產。 5、被上訴人迄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二)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上訴人 連帶給付之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者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 3號判例要旨足參。
(二)經查,唐○勛在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在高雄市阿蓮區忠 孝路與中正路467 巷交岔路口處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被 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頸部挫傷、 左腰扭傷、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唐○勛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唐○新為唐○勛之法定代理 人,應與唐○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查,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偶有從事家 庭代工,每月報酬約13,000元,名下有汽車1 部;唐○勛 就讀國中,無工作、無財產;唐○新為高職肄業,現從事 竹子搬運工作,以次數計算薪資,每次為500 元、名下無 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明細表可佐( 見司雄調卷第3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6頁背面),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 抗辯此金額過高,尚非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得 請求之慰撫金10萬元,再加計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 之醫療費用1,580 元、增加上活上所需費用1,280 元及交 通費用3,420 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6,620 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106,620 元,及自105 年5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 開金額,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