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陳國威
即聲請人
廖芳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綠大地電動機車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間不
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6年度上易第272號),上訴人撤回部分上訴
,聲請退還該部分所繳三分之二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 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 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 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 二(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68萬16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反訴依租約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4萬6200元及利息 。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2124 元及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利 息,被上訴人其餘反訴駁回。上訴人就上開㈠、㈡中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共繳納裁判費1 萬3395元,嗣上訴人雖具狀 撤回就上開㈡敗訴部分之上訴,但未撤回就上開㈠敗訴部分 之上訴,上訴人既未撤回全部上訴,因其上訴之訴訟仍部分 繫屬於本院,並未因上訴人撤回部分上訴而全部終結,上訴 人聲請退還其撤回上開㈡部分所繳三分之二裁判費,於法不 合,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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