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陳國威
上 訴 人 廖芳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
被上訴人 綠大地電動機車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4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名稱為「綠大地電動機車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判決載為「綠大地電動機車實業廠有限公司」,經兩 造同意,於本院逕為更正之。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 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前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50,000 元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並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期 滿後,兩造未另定租約,惟被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 經上訴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 執字第33149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30578 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兩度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始於105 年9 月19日 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原定於105 年 7 月8 日執行,是被上訴人105 年7 月9 日起占有系爭建物 至同年9 月19日實際遷讓時止,乃屬無權占有,侵害上訴人 之所有權,並因而支出水費、電費,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 ,即自105 年7 月9 日起至9 月19日止,每月以相當租金25 0,0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593,817 元、水費2,563 元、電 費20,921元。另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將其用品置
於系爭建物,上訴人委請保全公司就系爭建物為出入管理等 ,支出保全費用64,313元,屬無因管理,依無因管理規定,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保全費用。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 1,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建物之返還占有及清理事宜已達 成如105年8月22日執行筆錄所載協議,即兩造協議上訴人同 意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2日前完成搬遷,被上訴人亦已依約 於同年8 月22日清空物品並就搬遷期間支付相當費用,上訴 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費用。又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105年8月22日日解除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占有,並將系爭 建物及屋內物品點交予上訴人占有保管,被上訴人即無占用 系爭建物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始將物品暫留 至105年9月19日,自無侵權或不當得利情事。另被上訴人遷 離系爭建物時,水電費皆已清償完畢。又依系爭租約約定, 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僅220,000 元,不當得利 不應以每月250,000 元計算。另上訴人基於保護自己財產而 僱請保全人員看管系爭建物,與無因管理要件不合,自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保全之費用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2,124 元及自105 年12月 8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 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9,490元,及105年 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其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人另 於本院撤回對被上訴人反訴部分敗訴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定 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5月24日取得系爭建物及其土地之所有權,兩 造嗣於103年3月31日簽訂租賃契約。
㈡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經上訴人以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3149號及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強制執行在案。高雄地院105 年5月30日雄院隆105司 執春字第30578號執行命令記載,原定於105年7月8日執行系 爭建物之遷讓程序,因颱風延至同年8 月22日。被上訴人已 將系爭建物謄空並搬遷完畢。
㈢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支出保全費用64,313元。六、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含期間)?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租金、支出之 水、電費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其 所支出之保全費用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租賃關係終 止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經上訴人以高雄地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33149 號及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在 案,而系爭執行事件以105 年5 月30日雄院隆105 司執春字 第30578 號執行命令定於105 年7 月8 日執行遷讓程序,因 颱風延至同年8 月22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 年7 月9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自 屬可採。
㈡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 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返還租賃物,係 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 6 條第1 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承 租人移轉占有後,即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 有。查,系爭執行事件,法院已於105 年8 月22日將系爭建 物解除被上訴人之占有,點交與上訴人,並諭知上訴人當場 換鎖,業據原審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有當日 執行筆錄附於該卷可憑,可認被上訴人自105 年8 月23日起 即未再占有系爭建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建物之期間,應自105 年7 月9 日計至105 年8 月22日 止。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實際於105 年9 月19日始將全部物品 清空完畢,無權占有期間應計至該日止云云。而被上訴人雖 承認105 年9 月19日始將全部物品搬離,但抗辯兩造協議, 得上訴人同意105 年8 月22日後物品暫放系爭建物,非無權 占用等語。查,依上開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即被上訴 人)同意於105 年9 月22日前將遺留物自行搬遷完畢,債務 人與債權人(即上訴人)協議自105 年8月23日至105年9月9 日止(不含週末假日及國定假日)由債務人自行僱工並通知 債權人開鎖進入執行標的,進行搬遷前置作業,此段期間債 務人不得將遺留物品遷出執行標的房屋,債務人自105年9月 12日起至105年9月22日止(不含例假日、國定假日),由債 務人聯繫債權人開鎖進入執行標的,將遺留物全數遷出...
」等語。由上述執行筆錄記載內容,本院認兩造於105年8月 22日已達成協議,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其物品留置於系 爭建物內,並已約定被上訴人前置作業、搬遷之時間,則被 上訴人自105 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將其物品留置 於系爭建物內而使用系爭建物,乃依兩造於系爭執行事件之 協議為之,係經上訴人同意,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其占 用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23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物品留置於 系爭建物內止,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云云,自無可取。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另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 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參照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依前述,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建物之期間,應自105 年7 月9 日計至105 年8 月22日 止,在該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並侵害上訴人所有權,致上訴 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返還不當 得利或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兩造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 月25萬元,被上訴人雖抗辯: 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先扣繳 2%第二代補充健保費、預扣10% 租金所得扣繳稅額後,每月 實付上訴人22萬元,應以每月22萬元計算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標準云云。然查,兩造間系爭租約記載每月租金25萬元 ,有系爭租約書面在卷為憑,至於兩造所約定上訴人依法須 繳納與國家之所得稅及健保費用,由被上訴人預扣每月3 萬 元代繳之情,與兩造所約定租金之數額並無影響,是以本件 被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獲得每月免付相當租金25萬 元之不當利益,上訴人未能出租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亦為25萬 元,與應繳納所得稅或健保費無關,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或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均以每月25萬元計 算。則自105 年7 月9 日至105 年8 月22日共計45日,此期 間金額即為375,000 元(計算式:250,000 ÷30×45=375,0 00)。上訴人就此請求593,817 元,於上開375,000 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者,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請求水費2,563 元、電費20,921元部分,承上所述, 被上訴人既於105 年7 月9 日至105 年8 月22日無權占用系 爭建物,其因而使用水、電,並產生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又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建物105年7、8月份之水費2,026 元,及105年6月27日至105年8月25日期間之電費20,098元(
計算式:13,619+6,479=20,098),有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 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憑,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124 元(2,026 +20,0 98=22,124),自屬有據。另上訴人既已於105 年8月 22日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並已更換門鎖,被上訴人顯然於 自105年8月22日以後即無從再使用系爭建物之水、電,自難 逕認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是以於105年9月以後之水電 支出,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逾上開22,124元之水 、電費用請求,即屬無據。
㈥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是以無因管理乃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 要件。上訴人支出保全費用64,313元,固據其提出誼光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紙為憑,而可認確有該筆費用之支 出。惟觀諸上開發票品名欄記載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臨時駐衛 保全服務報價單,上開保全費用之支出,乃於105 年8 月22 日以後聘僱保全員所為花費。而本件依上所述,上訴人自10 5年8月22日起即已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上訴人聘請保全員 ,係為自己之財產之安全為費用支出,難認為被上訴人管理 事務,且105年8月22日當日乃執行日期,兩造及系爭執行事 件法院執行人員亦均在場,更無聘僱保全之必要。 ㈦上訴人雖另主張: 其為免被上訴人置留於系爭建物之物品遭 人竊取或破壞而僱用保全人員,同時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 之意思,況因管理事務而本人受利益,致管理人受損害,管 理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云云。查,被 上訴人雖將其物品留置於系爭建物內,直至105 年9 月19日 始搬遷完畢,然被上訴人已否認須僱用保全人員保全被上訴 人留置之物品之必要,且上訴人僱用保全人員並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且未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舉證於此情形下, 被上訴人有聘請保全之絕對必要,再參以上訴人自105年8月 22日起即已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實難認支付保全費用為被 上訴人處理事務而支出,亦難認被上訴人因而受利益,上訴 人為自己安全而支出保全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 上訴人此部分,依無因管理(或依不當得利)主張,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或返還上開保全費用,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7,124元(計算式:375,000元 +22,124元=397,1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 105年12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352,124 元本息, 就應再給付45,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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