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 訴 人 吳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7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雄訴字第3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0000甲000000 主張:伊前於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 (下稱楠梓調解委員會)擔任志工。民國101 年8 月9 日下 班後,伊與當時任職於該委員會之上訴人乙○○及其他調解 委員、志工及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職員,陸續前往址設高雄市 楠梓區大學二十一路141 之15號「真愛卡拉OK店」(下稱 系爭餐廳)6 號包廂內聚餐。詎乙○○竟於當晚6 時至9 時 許聚餐期間,利用眾人起身跳兔子舞時,自伊身後伸手由下 往上接續觸摸伊臀部數下而對伊性騷擾(下稱侵權行為㈠) 。又乙○○於同日在6 號包廂內,於伊一開始坐下、站著與 其他志工聊天及跳完兔子舞站在桌沿附近時,亦有伸手觸摸 伊之性騷擾行為(下稱侵權行為㈡)。伊因遭乙○○以上開 行為侵犯身體,精神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二、乙○○則以:伊否認有對0000甲000000 為任何性騷擾行為, 且0000甲000000 所主張之各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 罹時效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乙○○應就侵權行為㈠部分給付5 萬元本息,而駁 回0000甲000000 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00 00甲000000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0000甲000000 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15萬元本息。乙○○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0000甲000000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0000甲000000 請求40萬元本息部分 ,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本件0000甲000000 主張於上開時日與乙○○及其他人前往系 爭餐廳聚餐等情,為乙○○所不爭執。而0000甲000000 主張 乙○○利用聚餐之機會,先後對其施以侵權行為㈠、㈡之性 騷擾行為,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0000
甲000000 主張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侵權行為㈠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 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 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 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⒉證人即系爭餐廳之服務生李○雅於另案即原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460 號刑事案件(下稱易字460 號)審理中證稱:伊於 99年至104 年間在系爭餐廳擔任服務生,101 年間某日兩造 及其他人有前來餐廳消費,當日伊曾進出包廂好多次,但是 他們跳兔子舞時伊待在裡面的時間有比較長,一開始進去看 到兩造一起坐在門口進去右手邊,後來看到他們在跳兔子舞 時,其他人都是搭肩,但乙○○則係站在0000甲000000 後面 一直由下往上摸0000甲000000 屁股,乙○○就走一下摸一下 ,跳兔子舞過程中摸了0000甲000000 的屁股不止一次等語( 易字460 號卷二第168 頁甲 第170 頁、第176 頁甲 第177 頁 )。核與0000甲000000 於該案審理時證稱:當日跳兔子舞進 行中,伊覺得有人拍伊屁股,但伊不知道是誰,後來問李○ 雅始知係乙○○摸伊等語(易字第460 號卷二第43、44頁) ,大致相符。而李○雅為該店服務生,與兩造原均不相識, 實無虛偽陳述使自身陷於偽證罪追訴風險之動機及必要。且 李○雅在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調查時強調其係因為察覺 乙○○有點「豬哥」(台語,意指性好漁色)才會特別注意 到乙○○等語(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原處分卷第48頁,下稱處 分卷),則以尋常人之記憶固然有限,然在面對自己親身見 聞且平常所未經歷之特殊情事時,常能對特定之細節留下深 刻之印象,而李○雅與兩造並不認識,卻可明白指述乙○○ 所為,足見乙○○所為確令李○雅留有深刻印象。佐以證人 即案發當時在場之楠梓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李貴雀結證:當 時在包廂大家前後排成一排跳兔子舞等語(本院105 年度上 易字第487 號卷第100 頁,下稱上易字487 號);證人即楠 梓調解委員會主任秘書莊秀美於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調 查訪談時稱:伊記得有一次區長請大家去KTV ,兩造坐在角 落,身體互相緊靠也有搭肩,亦有起身要跳舞之情形等語( 處分卷第46頁背面)。足見乙○○當時確有與0000甲000000 肢體接觸、起身跳舞之情,益證李○雅證述之憑信性。且乙
○○此部分性騷擾犯行,亦經易字460 號、上易字487 號刑 事判決判罪處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可參。從而,乙○○ 確有利用眾人起身跳兔子舞時,乘隙自0000甲000000 身後伸 手由下往上接續觸摸0000甲000000 臀部數下之事實,應堪認 定。乙○○抗辯李○雅證詞不可信,其並未對0000甲000000 施以侵權行為㈠之不法侵害云云,要無可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乙○○在前 揭時、地以違反0000甲000000 意願之方式,觸摸0000甲00000 0 臀部數下,已如前述。而0000甲000000 曾向乙○○之主管 反應遭乙○○言語冒犯情事(偵字8927號卷第21頁),對乙 ○○輕浮言行已有不滿,其對於乙○○顯無任何男女情愫存 在之可能。況兩造僅為工作上之同事關係並各有家庭,0000 甲000000 亦應無容任乙○○逾越禮教私自觸摸其身體之可能 。則乙○○違反0000甲000000 意願觸摸0000甲000000 臀部, 侵害0000甲000000 對其身體之自主權益,情節應屬重大,00 00甲000000 感覺受辱、厭惡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亦 堪認定。是0000甲000000 依前開規定請求乙○○賠償,自屬 有據。
⒋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0000甲000000 為大學畢業,在國際貿易外銷公司工作, ;乙○○為高職畢業,曾任地方公職,現已退休,兩造名下 各有為數不少之若干資產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9、22頁) 。本院審酌乙○○為利用眾人跳兔子舞之際,趁機於混亂中 自後方觸摸0000甲000000 臀部,0000甲000000 當下並不知悉 係遭乙○○惡意性騷擾(詳後述),故其因此感受之厭惡、 羞恥、驚恐感應較一般在獨處狀態中遭成年男子惡意侵害身 體之情況為低。並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 0000甲000000 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痛苦,並乙○○侵害手段等 一切情狀,認0000甲000000 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 為適當。又0000甲000000 雖指稱其另案對楠梓調解委員會志 工林○紅提起妨害名譽訴訟,經以18萬元和解,原核准之金 額顯然過低;乙○○於同日在系爭餐廳1 號包廂另有對伊不
法騷擾行為,另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94 號民事判決( 下稱394 號判決)判命乙○○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 審不當以該案判決金額折衷計算本件賠償金額顯然不當云云 。惟,個案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資以評估精神 慰撫金數額之因素本非相同,難以等同視之。且和解因係雙 方各自評估自身有利或不利因素本於自主意識所為互相讓步 之行為,此與法院依循上開規範核定精神慰撫金之考量基準 原不相同,自無相提並論之餘地。至原審判決援引394 號判 決僅在說明本件騷擾手法、程度較該案為輕,而加害人手法 及程度輕重原為評估精神慰撫金數額多寡之要素之一。本件 業經本院審酌上述事項後,認0000甲000000 所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已如前述。0000甲000000 上訴主張 過低云云,並無可採。
⒌至乙○○辯稱0000甲000000 曾於104 年7 月8 日易字460 號 訴訟中提出刑事陳報狀說明其於102 年1 月28日提告之範圍 不僅指訴在6 號包廂外遭伊強吻、摸下體及胸部,尚包括在 6 號包廂內(不管伊是站著或是坐者)對其摸腰到臀部之全 部犯行;並於105 年1 月28日審理期日稱其於102 年1 月28 日提告事實包含伊在6 號包廂內之全部行為;且0000甲00000 0 與李○雅接觸即為確認李○雅有無見到侵權行為㈠之過程 ,足見0000甲000000 於102 年1 月28日提告時已明確知悉伊 為侵權行為人,0000甲000000 遲至104 年6 月15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此為0000甲000000 所否認。查: ⑴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0000甲000000 於易字460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伊於事發當日 不能確定跳兔子舞時觸摸伊臀部者是乙○○,伊在103 年2 月12日去找李○雅,問她有無看到乙○○對伊所為,李○雅 是有說到有看到乙○○在6 號包廂有摸伊好幾次,但並沒有 很深入或具體講到是在跳舞時摸伊,伊是在103 年9 月30日 收到社會局公文時確定跳舞時摸伊的人是乙○○等語(易字 460 號卷第36頁)。參以李○雅證述:跳兔子舞時,乙○○ 係站在0000甲000000 後方,當時人都擠在一起,現場很混亂 。伊不知道跳兔子舞時0000甲000000 是否有回頭看,或許是 誰摸她,0000甲000000 自己也搞不清楚等語(易字460 號卷 二第182 頁反面);且李○雅於103 年7 月17日於高雄市社
會局訪談、調查性騷擾事宜時,亦未具體提及乙○○在跳兔 子舞時摸0000甲000000 臀部乙情(處分卷第48頁)。而現場 當時人多擁擠,彼此間之肢體接觸在所難免,0000甲000000 僅知背後有人觸摸到臀部,但不知係乙○○所為,尚屬情理 之常。至0000甲000000 對刑事告訴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並未 明確具體指出本件侵權行為㈠之事實內容,以0000甲000000 對乙○○騷擾之犯行如此深惡痛絕,如知悉侵權行為㈠之行 為人為乙○○,衡情應無不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鉅細靡遺指明 乙○○犯行藉此加重其刑責之理。是0000甲000000 主張其於 刑事案件表示遭人上下其手時,認知範圍不及於尚未查知之 侵權行為㈠事實,應非虛罔。而乙○○於此並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0000甲000000 知悉其為侵權行為人已逾2 年, 則其抗辯0000甲000000 就侵權行為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㈡侵權行為㈡部分:
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已如前述。是請求權人若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請求權人 全盤瞭解、知悉賠償義務人侵權行為之內容、細節為必要。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⒉0000甲000000 於易字460 號事件審理中供稱:除跳兔子舞時 ,伊在101 年8 月9 日認知到乙○○在6 號包廂摸伊的情況 就是一開始伊坐下、站著和志工聊天及跳兔子舞結束之後站 在桌沿那邊的時候等語(易字460 號卷三第37頁),並於本 院審理中自認係於101 年8 月9 日確知乙○○有侵權行為㈡ 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74頁背面)。其雖辯稱101 年8 月9 日是當下知道的時間點,後來104 年間去閱卷看到乙○○長 官的供述知道更多,應以此時為其知悉日云云(本院卷第75 頁)。然0000甲000000 於101 年8 月9 日既已知悉乙○○對 其為侵權行為㈡之騷擾行為,而已確知其個人人格法益(身 體權)遭侵犯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乙○○,時效即已開 始進行,並不因0000甲000000 知悉侵權行為內容之多寡而有 不同。0000甲000000 上開主張,要屬無據。是0000甲000000 就侵權行為㈡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遲至103 年8 月 9 日即已時效消滅。而0000甲000000 遲至104 年6 月12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附民卷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顯已罹於時 效。至0000甲000000 辯稱其於104 年10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 陳報狀已說明如為同一犯罪事實,要追加20萬元;另在105 年3 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亦有寫到追加60萬元云云(
本院卷第75頁),縱屬真實,亦無足令已時效消滅之請求權 回復原狀。故0000甲000000 就侵權行為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既已罹於時效,並經乙○○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0000 甲000000 就此部分請求乙○○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0000甲000000 就侵權行為㈠部分請求乙○○給付 5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0000甲000000 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0000甲000000 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兩造上訴 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