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253號
KSHV,106,上,253,2018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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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王美千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佳融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水木係乙華旅行社有限 公司(下稱乙華旅行社)負責人,與劉雪玉(原審共同被告 )為配偶關係,陳劭維(原審共同被告)為陳水木之子(以 上三人簡稱陳水木等3 人),上訴人王美千則為陳劭維之配 偶,均實際從事乙華旅行社相關業務之經營。陳水木等三人 明知乙華旅行社已無資力及能力帶領支付旅遊團費出國旅遊 之旅客出團,竟仍於民國103 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分別向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所屬之各營業 據點之員工及其等親友等人,招攬加入由乙華旅行社規劃之 「北海道5 日遊」、「黑部立山5 日遊」、「海南島4 日遊 」等行程,致持卡人陷於錯誤,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付團 費予乙華旅行社,總計刷卡金額新臺幣(下同)29,012,309 元,事後未獲得乙華旅行社提供旅遊商品或服務,而受有損 害,陳水木等3 人對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持卡人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上訴人基於掩飾或隱匿陳水木等3 人上開詐欺所得 款項,由陳劭維將詐騙所得中之380 萬元,以現金或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存入上訴人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 00** **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 0000** **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上訴人隨即於同 年6 月5 日、6 日陸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共計373 萬元 (如附表),提供上開帳戶轉換資金流向及提領現金之方式 ,掩飾、收受陳水木等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陳水木、劉雪 玉於同年6 月8 日出境,而上訴人亦於同年6 月9 日與陳劭 維帶同2 名子女出境,至中國大陸共同生活。上訴人嗣於10



4 年1 月7 日由中國大陸搭機返臺,被警拘提而查知上情, 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29 號判處上訴人犯洗錢防制法第 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 月(本院按:106 年12 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台上字39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訴人對各該持卡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信用卡持有人 透過信用卡發卡機構主張爭議帳款,要求被上訴人依國際信 用卡組織爭議帳款處理程序辦理,被上訴人已給付上開刷卡 款項29,012,309元予各信用卡持卡人,並取得債權讓與同意 書,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與陳水木等3 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29,012,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陳水木等 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012,309元本息,未據陳水木等 三人上訴而確定,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依據刑案第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僅構成洗錢行 為,並未構成詐欺,上訴人與陳水木等三人間未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且上訴人已將提領款項交付陳水木,未獲有利益, 該380 萬元係陳劭維主動匯入,上訴人事前並不知情,陳劭 維嗣又要求上訴人提領所匯款項交付陳水木,未告知係不法 所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 萬元本息(按:上該給 付與判命陳水木等三人應為給付部分,兩者間構成不真正連 帶債務)。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 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陳劭維原為夫妻關係,2 人於103 年5 月30日登記 離婚。陳水木劉雪玉陳劭維之父母,陳水木劉雪玉陳劭維並分別為乙華旅行社之負責人、總經理、業務經理。 上訴人自102 年3 、4 月間起,擔任乙華旅行社之訂房、票 務等工作。
陳水木劉雪玉陳劭維明知其等經濟狀況不佳,經營之乙 華旅行社已無資力及能力帶領旅客出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103 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分別向國泰人壽公司所 屬之各營業據點之員工及其等親友等人,招攬加入由乙華旅 行社規劃之「北海道5 日遊」、「黑部立山5 日遊」、「海 南島4 日遊」等行程,並向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劉柷伶等人表 示團費有優惠及退佣,而由乙華旅行社之不知情員工陳世閔林宜逸蘇雅欣等人向劉柷伶、王秀雄及其他國泰人壽公 司員工及親屬等人招攬及催款,致劉柷伶、王秀雄等國泰人



壽公司員工及親屬因而陷於錯誤後,分別以現金或以信用卡 刷卡之方式,支付團費給乙華旅行社,總計現金部分6,812, 578 元、信用卡刷卡部分29,012,309元,屬洗錢防制法所稱 詐欺所得逾500 萬元之重大犯罪。陳水木等三人取得上開款 項後,由陳劭維將詐騙所得中之380 萬元,以現金或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存入上訴人台新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上訴人 於同年6 月5 日、6 日陸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共計373 萬元。
陳水木劉雪玉於同年6 月8 日出境,上訴人亦於同年6 月 9 日與陳劭維帶同2 名子女出境,至中國大陸共同生活。嗣 王美千於104 年1 月7 日自大陸搭機返臺,被警拘提,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刑事法院以上訴人犯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五、本院判斷:
陳水木劉雪玉陳劭維三人於103 年3 月至6 月,以招攬 旅遊名義,詐得29,012,309元,經原審法院判命給付確定。 陳水木等三人犯罪所得款項,先由陳劭維於103 年6 月4 日 自乙華旅行社在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中提領400 萬元,將其中之130 萬元匯入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上訴人於同年6 月5 日提領現金63 萬元、6 月6 日提領現金60萬元;另陳劭維又將乙華旅行社 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中,將120 萬元轉帳至陳 劭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3 年6 月 5 日分別轉帳115 萬元、5 萬元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00 0000000000號帳戶,陳劭維另於103 年6 月6 日將130 萬元 ,自永豐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至上訴人 國泰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即於103 年6 月5 日提領現金115 萬元,於103 年6 月6 日提領現金135 萬元,為不爭之事實,揆其前後過程,足認上訴人係以提供 帳戶轉換資金流向及提領現金轉交陳水木等方式,用以掩飾 、隱匿陳水木劉雪玉陳劭維等三人犯罪所得之財物。10 3 年6 月8 日及9 日,陳水木劉雪玉夫婦、陳劭維與上訴 人即搭機至中國大陸生活,為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 所自白,且乙華旅行社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明細 表、上訴人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 表、國泰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可稽。查上 訴人原擔任乙華旅行社之業務,負責乙華旅行社中部辦公室 行程之規劃、費用收款、旅行證件項目代辦及票務管理等, 與陳水木等3 人係至親關係,參諸陳水木等3 人詐欺之時間 為103 年3 月至6 月,得款甚鉅,上訴人雖於103 年5 月30



日與陳劭維登記離婚,惟觀諸同年6 月4 日至6 日,陳劭維 尚將所得款項分次匯入上訴人所設上開帳戶,上訴人並隨即 以領出,及陳水木夫婦於同年月8 日離境逃逸,上訴人與陳 劭維亦即於翌日攜同子女離台至中國大陸共同生活等情,綜 合觀察上開行舉,足徵上訴人係以提供帳戶轉換資金流向及 提領現金等方式,用以掩飾、收受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陳水 木等三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逃避追訴、處罰,自屬故意 為不法行為。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 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 第344 條之罪。…」、「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重大利益,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三、因前二款所 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 限。」民國106 年6 月28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行為人 就他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重大犯 罪,而有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該重 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等行為者、即屬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又贓物之故買、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 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 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 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其等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惟其等之行為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 而發生損害,自屬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洗錢防制法 之立法目的,依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乃在防制洗錢,追 查重大犯罪,換言之,乃為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藉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之 交易管道,使其在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之來源,用此方式掩飾 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以逃避司法 之追訴及處罰,其所保護之法益雖重在妨礙國家對特定重大 犯罪之追訴處罰,惟此項結果,亦間接增加犯罪之被害人對 犯罪行為人追索之困難,上訴人之行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犯 罪被害人之權利,合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㈢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台新國際銀行查詢陳劭維之車貸貸款日期 、清償日期,欲用以證明陳劭維於103 年6 月間有將上訴人 所交付陳水木之上開380 萬元清償陳劭維積欠台新銀行之車 貸云云。經查,據台新國際銀行提供之車貸貸款日期、清償



日期等資料(本院卷第46至54頁),陳劭維車貸係於103 年 5 月31日清償,顯然與上訴人所主張陳劭維於103 年6 月間 有將上訴人交付陳水木之上開380 萬元清償其積欠台新銀行 之車貸無關。上訴人雖又聲請訊問陳水木陳劭維,表示係 用以證明陳劭維係主動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台新國際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訴人已將陳劭維匯入其帳戶之380 萬元交付陳水木,而 無所得云云。查陳水木陳劭維因涉犯詐欺等罪嫌逃匿,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以雄檢欽偵 復緝字第2278號、2279號發布併案通緝書而通緝,有陳水木 等三人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 年5 月30日雄檢欽偵復緝字第2278、2279號併案通緝書可稽(本 院卷附之資料袋及本院卷第59至62頁),顯然無從通知陳水 木、陳劭維到庭,上訴人提出上該防禦方法,用意顯係為延 滯訴訟之進行,且非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規 定,應駁回該防禦方法。又上訴人為上述洗錢罪之不法行為 時,侵權行為即已構成,而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自不因其 將錢領出交陳水木,而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害人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付團費,陳水木等合計收受29 ,012,309元,經被上訴人償還上開費用與被害人後,其等已 將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 人,有105 年4 月22日聯卡風管字第1054300229號函及所附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扣款明細表(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 8700號卷第322 至337 頁)、債權讓與同意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忠孝分行匯款明細表、扣款查詢明細表(原法院卷第 96頁證物袋內光碟、第228 至338 頁)可憑,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揭說明即屬有據 。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0 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原審因而命上訴人在上開金額範圍內,與原審共同被 告陳水木等3 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責任,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
│編號│匯款(│匯款(轉│匯入(轉入)銀行│匯款(轉帳)金額(│匯款(轉帳)方式及流向 │
│ │轉帳)│帳)時間│帳戶/ 帳戶所有人│新臺幣) │ │
│ │人 │ │ │ │ │
├──┼───┼────┼────────┼─────────┼─────────────┤
│1 │陳劭維│103 年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30萬元 │陳劭維於103年6月4日由乙華 │
│ │ │月4日 │0000000000****號│ │旅行社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 │ │ │帳戶/ 王美千 │ │3731號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
│ │ │ │ │ │項400萬元,並將其中130萬元│
│ │ │ │ │ │匯入王美千左列帳戶。後王美│
│ │ │ │ │ │千於同年6月5日提領現金63萬│
│ │ │ │ │ │元、6月6日提領現金60萬元。│
├──┼───┼────┼────────┼─────────┼─────────────┤
│2 │陳劭維│103 年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5 萬元 │陳劭維將詐騙所得款項120萬 │
│ │ │月5日 │00000000****號帳│、5萬元 │元,由乙華旅行社國泰世華銀│
│ │ │ │戶/ 王美千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 │ │ │ │ │至陳劭維國泰世華銀行215501│
│ │ ├────┼────────┼─────────┤047275號帳戶後,再於103年 │
│ │ │103 年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30 萬元 │6月5日分別轉帳115萬元、5 │
│ │ │月6日 │00000000****號帳│ │萬元至王美千左列帳戶;陳劭│
│ │ │ │戶/ 王美千 │ │維另於同年6月6日將詐騙所得│




│ │ │ │ │ │款項130萬元,由永豐商業銀 │
│ │ │ │ │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
│ │ │ │ │ │帳至王美千左列帳戶內。後王│
│ │ │ │ │ │美千隨於同年6月5日提領現金│
│ │ │ │ │ │115萬元、6月6日提領現金135│
│ │ │ │ │ │萬元。 │
├──┼───┼────┼────────┼─────────┼─────────────┤
│備註│ │ │ │合計:380萬元 │王美千提領金額總計:373萬 │
│ │ │ │ │ │元(另尚有7萬元在王美千之 │
│ │ │ │ │ │台新銀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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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