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黃智遠
黃智宏
黃禎妹
黃勳鏜
黃瑞雄
黃發明
黃浩傑
黃順春
黃金光
黃發端
黃發瑞
黃燐乾(即黃新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永乾(即黃新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謝勝合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岳忠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黃能學
法定代理人 黃廣全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凱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7 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智遠、黃智宏、黃禎妹、黃勳鏜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黃智遠、黃智宏、黃禎妹、黃勳鏜對於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黃能學之派下權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二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黃瑞雄、黃發明、黃浩傑、黃順春、黃金光、黃發端、黃發瑞負擔十二分之七、上訴人黃燐乾、黃永乾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 黃新生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死亡,由其子黃燐乾、黃永乾 繼承其派下權,並於105 年10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 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8-1 、27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8 月21日即為黃順元,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文可憑(本 院卷一第319 頁),故於原審起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為黃順元,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7日以其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黃順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17 頁), 其真意應僅為更正法定代理人為黃順元,堪以認定。又黃順 元於106 年3 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三 第183 頁),因被上訴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9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本文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停 止進行,本院於107 年1 月3 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嗣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廣全於107 年1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 訴訟程序(本院卷三第177 、179 、181 頁),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祖先於日據時期明治39年10月11日前之不 明時間(因年代久遠,無從考究實際設立時間),共同設立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黃能學,另於不明時間共同設立訴外人祭 祀公業黃漢秀(下稱訴外公業),享祀人黃漢秀為黃能學父 親,兩公業之設立人相同,派下員亦相同。伊等為被上訴人 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子孫,即為被上訴人之派下 員。詎被上訴人前管理人黃松藤於100 年6 月30日向屏東縣 內埔鄉公所申報派下系統表時,未將伊等列入。然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 決)確認伊等對於訴外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且伊等均為黃能 學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伊等祖先皆曾設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祖堂(即潮州郡內埔庄老東勢484 番地,光復後整編為內埔 鄉上樹村36號),並世代長期居住達上百年之久,迄今伊等 仍有多數居住於此。伊等各房按年輪流於祖堂祭祀,長期以 來婚慶殯喪亦在祖堂舉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上訴人黃浩 傑負擔,祖堂電費、祖堂所在之房屋稅由上訴人黃智遠、黃 智宏之父黃勤旺一房負擔。祖堂於74年整建時,亦由伊等及 父執輩各房共同出資,83年祖墳重建,係由上訴人黃勳鏜、
黃智遠出資。黃智宏、黃智遠、黃禎妹、黃勳鏜之同房祖先 黃崗松曾受讓被上訴人派下員即訴外人黃英俊、黃英敏、黃 英輝之派下權,而派下權僅能於派下員間互為讓與,可見黃 崗松曾為被上訴人派下員,黃智宏、黃智遠、黃禎妹、黃勳 鏜亦為派下員。伊等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否認 之,伊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伊等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 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黃 松藤、洪順元、黃順榮、黃廣明、黃廣富請求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敗訴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載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指明伊之設立人為何人,亦無法證 明渠等為設立人之派下繼承人。訴外公業與伊公業並非同時 設立,設立人不同,派下員亦不相同。上訴人祖先居住於潮 州郡內埔庄老東勢484 番地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祖 先為伊共同設立人之事實。上訴人僅係因為享祀人黃能學之 後嗣,故有共同祭祀情事,且因上訴人黃順春之祖黃壽妹、 上訴人黃發明之祖黃戊添、上訴人黃智遠之祖黃勤旺,向訴 外公業承租土地,乃負擔祭祀費用折抵租金,不能據此推論 上訴人為伊派下員。上訴人及渠等祖先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 甚多,不能以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為伊設 立人之男系子孫而有派下權存在。又伊尚未依法清理申報登 記之前,主管機關得向土地使用人課徵地價稅。至於上訴人 所稱電費,乃係渠等居住使用所應負擔,與伊無涉。上訴人 所繳房屋稅之房屋是否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尚有疑義。上訴 人所重建之祖墳,並非享祀人之祖堂及祖墳。黃新生之父黃 長秀為曾氏招婿,且已出舍(分戶)亦應喪失派下權,是黃 新生、黃燐乾、黃永乾亦非伊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前管理人黃松藤於100 年6 月30日向屏東縣內埔鄉 公所申報之派下系統表未將上訴人列入,並稱被上訴人之設 立人為黃阿春,僅列黃阿春之男系子孫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黃阿春是否為設立人?上訴人是否為派下員?兩造尚有 爭執)
㈡上訴人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訴外公業之派下權存 在。
㈢黃漢秀為黃能學父親,分別為上訴人之第15世、16世祖先。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子孫 ?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六、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 被上訴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伊等對於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 ,被上訴人前任管理人黃松藤於100 年6 月30日向屏東縣內 埔鄉公所申報之系爭公業派下系統表時,未將伊等列入等情 ,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則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有無派下權存在,即不明確,並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子孫 ?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 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 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 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 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 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且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 共有祀產之總稱,故由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祭祀公業名義, 無從證明設立人、祀產來源及作為派下權認定之依據(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 等對於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台灣地區祭祀公業,關於其名 下財產及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 ,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 ,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 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仍須當事人之一造依該 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 者,始得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與訴外公業之設立人相同,派下員亦 相同,另案確定判決確認伊等對於訴外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足認伊等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被上訴人以:兩 公業之設立人不同,派下員亦不相同等語為辯。查,系爭
土地於明治39年(即民前6 年)10月11日保存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管理人為黃龍官,嗣於昭和3 年(即民國17年 )7 月26日登記管理人變更為黃德和,復於昭和11年(即 民國25年)4 月6 日登記管理人變更為黃阿春;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於明治41年 (即民前4 年)1 月28日保存登記於訴外公業名下,管理 人為黃龍官,於大正7 年(即民國7 年)6 月22日登記管 理人登記為黃玉華,昭和5 年(即民國19年)6 月25日登 記管理人變更為黃德和,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4 月6 日登記管理人變更為黃阿春,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在 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6至28、40至50頁)。可見,系爭土 地以被上訴人名義保存登記之時間較早,且僅有黃阿春於 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4 月6 日同時登記為兩公業之管 理人,其中黃龍官、黃德和雖曾擔任兩公業之管理人,然 時間並不相同,是兩公業之管理人變更登記時間並不一致 ,管理人亦非完全相同。其次,僅訴外公業36年臺灣省土 地關係人驗繳憑證申報書,有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記載 ,被上訴人部分則無(原審卷一第31、43頁、本院卷二第 174 頁)。享祀人黃漢秀與黃能學固係父子關係,惟此與 兩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並無必然關聯,而即使黃龍官、 黃德和、黃阿春均曾擔任兩公業之管理人,亦僅能認定設 立人均有渠等或渠等之祖先而已,尚不能推認兩公業之設 立人完全相同。上訴人又云:兩公業之祖堂均在系爭土地 上,所有的祖先都在系爭土地上之祖堂祭祀等語,被上訴 人雖未爭執。然黃漢秀為黃能學之父親,即使分屬不同祭 祀公業之享祀人,相續由後世祭拜,尚符民間習慣,要不 得據此推論兩公業係相同設立人所設。上訴人並未陳明伊 等之何世祖先為被上訴人之共同設立人,逕稱兩公業之設 立人相同,並以另案確定判決確認伊等對於訴外公業之派 下權存在,證明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自不足採 。
⒉上訴人謂:伊等均為黃能學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伊等祖先 皆曾設籍系爭土地上之祖堂(即潮州郡內埔庄老東勢484 番地,光復後整編為內埔鄉上樹村36號),並世代長期居 住達上百年之久,迄今伊等仍有多數居住於此云云,並提 出戶籍謄本、黃氏族譜之黃家祖系表、墓碑照片、神主牌 位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79 至281 、357 至359 、385 至401 、409 、411 、415 、419 、423 、427 至433 、 457 、461 至465 、469 、471 頁、本院卷二第99至103 頁),固非無憑。然上訴人即使為享祀人黃能學之後裔,
亦非當然取得派下權。而上訴人祖先或上訴人曾經設籍於 系爭土地上房屋,並居住其內,僅係占有房屋並進而占有 系爭土地,又占有原因多端,即使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亦無從推論係因上訴人祖先為共同設立人而有權占有, 是難以此認定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又按土地稅 法第4 條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 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 、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 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土地97、98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乙欄 均記載「祭祀公業黃能學」、「代繳人黃浩傑」(原審卷 一第109 、110 頁),足認,黃浩傑僅係地價稅稽徵機關 指定負責代繳地價稅之土地使用人,並非真正負擔系爭土 地之納稅義務,自難憑此認定黃浩傑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至於上訴人另提之電費繳費通知單、電費收據記載收件 人黃智遠、黃勤旺(本院卷二第67至83頁),戶稅繳納收 據、房捐查定通知書、房捐繳納通知書記載納稅義務人黃 勤旺(本院卷二第45至65頁),均只能證明黃勤旺負擔系 爭土地上房屋之應納稅捐,及黃智遠、黃勤旺繳付房屋所 用電費之事實,惟土地與房屋乃各別獨立之不動產,負擔 房屋稅捐及電費,與系爭土地係何人公同共有之祀產,係 屬二事,要難以此情推認派下權存在。
⒊上訴人主張:伊等各房按年輪流於祖堂祭祀,長期以來婚 慶殯喪亦在祖堂舉行云云,被上訴人固未予爭執,惟仍否 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而對於享祀人之祭祀活動本非僅 派下權人始得參與,享祀人之後裔,亦得為之,又享祀人 之後裔並不當然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故不能徒以 上訴人輪流於祖堂祭祀之事實,推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 派下員,上訴人謂:依客家習俗,並無非後代子孫須祭拜 他人祖先或非派下員需祭拜設立人及其後代者云云,並無 證據證明有此習俗,自無足採。而上訴人黃順春之祖黃壽 妹、上訴人黃發明之祖黃戊添、上訴人黃智遠之祖黃勤旺 ,向訴外公業承租土地,乃負擔祭祀費用折抵租金,既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3頁),益徵,祭祀活動費 用,並非因派下身分而分擔。至於上訴人家族成員在祖堂 舉行婚慶殯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多端,無從遽予 推認係上訴人亦為派下員之故。另上訴人所援引之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乃關於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死亡後,女系子孫是否因共同承擔祭祀而亦有 享有派下權之個案,核與本件上訴人之祖先是否為被上訴
人之共同設立人?上訴人是否為設立人之直系子孫而享有 派下權?情形截然不同,上訴人擷取該判決之片段,主張 伊等共同祭祖,應得認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尚無足 採。
⒋上訴人謂:祖堂於74年整建時,亦由伊等及父執輩各房共 同出資云云,然證人涂金松於原審證述:我將舊的黃家祖 堂打掉,重新興建,已經30年了,當時是黃秋金叫我去改 建,黃勤旺給錢的,就只有黃勤旺給我錢,不知道錢是何 人出的等語(原審卷二第7 頁正反面)。足認,涂金松僅 收受黃勤旺交付重建祖堂之費用,並不清楚實際出資者為 何,自難以其證詞認定,除黃勤旺一房以外,其他上訴人 或其父執輩就祖堂重建費用有共同出資之事實。而重建祖 堂,或係享祀人之後裔基於祭祀之目的所為,況且,被上 訴人與訴外公業均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祖堂祭祀,而上訴人 為訴外公業派下員,是若上訴人共同出資祖堂重建費用, 亦無違常之處,尚不能解為出資重建者即為被上訴人之派 下員。上訴人又云:83年祖墳重建,由黃勳鏜、黃智遠出 資乙情,被上訴人雖未予爭執,然上訴人提出之祖墳整合 重建錄內附示意圖、墓碑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365 、38 5 、387 頁),乃17世以下祖先之祖墳,並非享祀人黃能 學之祖墳,況且祖墳重建,未必僅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始能 為之,自不得據此推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派下權。 ⒌上訴人另稱:黃智宏、黃智遠、黃禎妹、黃勳鏜之同房祖 先黃崗松曾受讓被上訴人派下員即訴外人黃英俊、黃英敏 、黃英輝之派下權,而派下權僅能於派下員間互為讓與, 可見黃崗松曾為被上訴人派下員,黃智宏、黃智遠、黃禎 妹、黃勳鏜亦為派下員等情,並提出讓渡證、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為憑。查:
⑴讓渡證之內容略為「一、標示老東勢段484 號黃能學祭 祀公業(代管人)黃有發。茲為鄙人所有前開地號祭祀 公業應分配之額,即祖堂南邊通路外原有古井前面二間 房屋,. . . ,出讓與房內人黃崗松使用。. . . 二、 該祭祀公業事後如要分割時,應無條件將該二間之所有 權移轉與承讓人黃崗松,. . . 。出讓人黃英俊、黃英 敏、黃英輝(簽名、蓋章)」等語(本院卷二第251 頁 ),即黃英俊、黃英敏、黃英輝書立讓渡證,將渠等對 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讓與黃崗松,並稱黃崗松為房內人 。且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僅能於派下員間互為讓與,乃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為憑(本院卷 三第71頁),讓渡證所載情事,亦與上述民事習慣相符
,上訴人據此主張黃崗松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應屬有 據。
⑵被上訴人雖否認讓渡證之真正,證人黃松藤固亦證述: 讓渡證上見證人「黃松騰」並非我親簽,「黃松藤」印 文並非我所蓋、印章並非我所有等語。然證人即讓渡證 所載出讓人之一之黃英輝到庭證稱:讓渡證上「黃英輝 」不是我簽的,應該是我大哥黃英俊簽的,我大哥全權 處理,對於簽立讓渡證之情形不清楚,我二哥黃英敏好 像是智障,都我大哥再處理,讓渡證上「黃英俊」是我 大哥的簽名,我是做生意回來,聽叔叔黃錦木說我大哥 要讓渡土地跟房子,才知道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5至37 頁)。可見,黃英輝雖未直接參與讓渡證簽立,然確曾 聽聞讓渡證所載之事,且不否認有讓渡情事。而證人黃 松藤證述:讓渡證上記載「(代管人)黃有發」係我父 親,我父親曾為被上訴人之代管人,小時候曾住在系爭 土地上,土地上有小古井,讓渡證上所寫76年12月25日 當時我父親還健在,我父親75年有一點小中風,講話不 清楚,腦筋還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39至41頁)。足認 ,讓渡證上記載被上訴人之代管人黃有發等語,與事實 相符,讓渡證上記載「主堂南邊通路外原有古井前面兩 間房屋」等語,亦與黃松藤證述系爭土地上曾有古井乙 情一致。佐以,讓渡證上列有代管人、出讓人、關係人 、見證人,其中代管人黃有發、出讓人黃英俊、黃英敏 ,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早已不人世,有兩造陳明 之系統表可考(本院卷二第171 、199 頁),且其上確 有黃英俊本人簽名。上訴人應無臨訟編纂讓渡證,並記 載此等之人,自陷難以舉證文書真正之理。足認,讓渡 證係其上所載76年12月25日所製作,並非上訴人臨訟偽 造,堪予採認。
⑶黃崗松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既如前述,而上訴人黃勳 鏜為黃崗松之子,黃崗松死亡後,黃勳鏜當然繼承黃崗 松之派下權而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亦可認定。又黃崗 松係16年11月14日出生、78年3 月30死亡,有戶籍謄本 可查(本院卷一第433 、463 頁),系爭土地於明治39 年(即民前6 年)10月11日保存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黃崗松出生時,被上訴人已經設立,黃崗松顯非被上訴 人之共同設立人,僅係繼受取得派下權,應可認定。至 於黃崗松之派下權應溯源至第幾世祖先,因年代久遠, 已難查考,惟黃崗松父親黃榮傳係明治16年(即民前29 年)12月5 日出生,黃榮傳父親黃德豐係嘉永6 年(即
民前58年)12月20日出生、明治40年(即民前5 年)11 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足考(本院卷一第423 、427 頁),則系爭土地保存登記時,黃崗松祖父黃德豐仍生 存,黃榮傳尚未繼承黃德豐所遺財產,幾無可能由黃榮 傳與其他設立人共同以黃能學為享祀人之祭祀公業,是 黃崗松之派下權,非僅係源自黃榮傳而已,應尚可追溯 至黃德豐。黃德豐除黃榮傳外,尚有一子黃發傳,黃發 傳生有三子,黃勤旺、黃連登(出養)、黃盛松;黃智 遠、黃智宏為黃勤旺之子;黃禎妹為黃盛松之女,無其 他兄弟、未出嫁且招贅鍾華昌為婿,有戶籍謄本可查( 本院卷一第427 、429 、431 、457 、461 頁)。黃發 傳繼受黃德豐之派下權,再分由黃勤旺、黃盛松繼承, 嗣由黃勤旺之子黃智遠、黃智宏,及黃盛松未出嫁而招 贅之女黃禎妹繼承,上訴人黃智遠、黃智宏、黃禎妹主 張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應足採取。
⒍綜上,上訴人黃智遠、黃智宏、黃禎妹、黃勳鏜主張對於 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尚值採取。其餘上訴人部分,縱 經減輕舉證責任,亦難推知其主張與事實相符,渠等主張 為對於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黃智遠、黃智宏、黃禎妹、黃勳鏜請求確 認對於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上訴人請求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黃智遠、黃智宏、黃禎妹、黃勳鏜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核係有理,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述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