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劉武龍
兼訴訟代理 劉武章
人
上二人共同 張景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 訴 人 屏東縣崁頂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啟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上 訴 人 吳吉雄
吳政彥
兼上 二 人 吳俊男
訴訟代理人
被上 訴 人 吳國勝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周村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編號D 、面積五三七. 0九平方公尺分歸吳吉雄、吳政彥及吳俊雄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D 、面積五三七. 0九平方公尺分歸吳吉雄、吳政彥及吳俊男取得」。
原判決附圖(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七)所列之附表中,關於「崁頂鄉頂義段三三三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崁頂鄉頂義段三九九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