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1號
KSHM,107,聲再,1,201801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昭華
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4號,
中華民國106 年12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52 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586 號、104 年度偵字第555 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而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 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 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 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 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 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狀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送達本院,就 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陳昭華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聲 請再審,而上開判決之受判決人為陳昭華,惟聲請再審狀雖 列陳昭華為聲請人,惟遍閱聲請再審狀並無陳昭華簽名或用 印其上,僅於狀末列具狀人陳昭華(未簽名用印)及選任辯 護人吳任偉律師(用印,但無委任狀),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同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