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89年度,14號
ULDM,89,訴緝,14,2000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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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標單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自任會首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 會(互助會起訖時間、會員人數、開標時地、每會金額、標息計算方式如附表一 所示),然其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在大陸投資「興盛泰賓館」後,因資金不足, 已無支付會款能力,乙○○竟基於偽造標單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會款之概 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會會員姓名及標息 於標單上,持之向到場之會員佯稱由各該被冒名之人得標,並於開標後三日內, 向丁○○(以其個人及其妻林秀美之名義各參加一會)、甲○○(參加二會)、 丙○○、陳泰雄劉星如、吳林玉露(以其夫吳煌南名義參加)之活會會員詐取 會款(各次冒標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致上開活會會員誤以為係其他活會會員得 標,而分別交付會款予乙○○乙○○因此詐得會款共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 元,足生損害於全體活會會員及如附表一所示乙○○所偽造標單上之活會會員。 乙○○基於上開詐欺會款之同一概括犯意,打算以招募互助會之方式取得資金後 即倒會前往大陸,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招募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互助會 起訖時間、會員人數、開標時地、每會金額、標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 並取得首會之會款二十萬元(其中包括丁○○參加三會之三萬元)後,於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六日離開台灣前往中國大陸,自此行蹤不明。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互助會陸續停會,至此丁○○、甲○○、丙○○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二、案經活會會員丁○○、甲○○、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招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且因其於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六日離開台灣前往中國大陸,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陸續停會之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標單及詐欺會款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 會伊並未冒標,且因伊係大陸那邊公司最大的股東,而大陸那邊公司臨時催伊過 去,伊才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離開台灣前往中國大陸,但伊並無去大陸後 就不回台灣之意,伊並非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首會之會款後即離開台灣故 意倒會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甲○○、丙○○指訴稽詳,並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互助會會單及出入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於八十 五年八月十六日倒會時,尚有四個會期,理應只剩四個活會才是,然告訴人丁 ○○、甲○○、丙○○合計卻仍有五個活會,此亦為被告乙○○所自承,雖被 告乙○○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倒會時,會員陳泰雄劉星如吳林玉



露係活會或死會,伊記不得了等語,然證人陳泰雄劉星如、吳林玉露於偵查 中均證稱:伊三人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至倒會時均仍係活會等語,足 見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倒會時,雖尚有四個會期,然合計卻仍有八個活會, 故被告乙○○應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進行中,冒用其中四個活會會員之 名義詐取會款。然因被告乙○○無法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各期係由何人 得標之資料,而無法比對出被告乙○○係以何人名義冒標及其先後順序,故本 院不予認定被告乙○○係以何活會會員之名義冒標,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記載之。又雖無證據顯示被告乙○○冒標之確切時間,然一般會首之所以會倒 會,係因在倒會前會首之經濟狀況惡化,其需要資金才會冒標,故在最接近倒 會前之會期,通常亦係會首最常冒標之時,且最接近倒會之開標會次,活會之 人數較少,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以停會前如附表一所示之四會次作為被告 乙○○冒標之時間,較有利於被告乙○○。另因被告乙○○無法提出如附表一 所示之互助會各會次係以多少標息標得會款,而無證據顯示被告乙○○冒用其 中四個活會會員之名義詐取會款時,其標息若干,然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 底標為一百元至二千五百元,被告乙○○既欲冒標,則其應會盡量提高標息以 確保不會遭其他活會會員標走,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標息愈 高、被告乙○○所能詐得之金額愈低,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乙○○冒 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時,係以底標二千五百元來冒標,較有利於被告乙○ ○;
⑵被告乙○○於本院既供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又返回台灣,復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五日離開台灣前往中國大陸,伊返回台灣的這段期間,係為了找人 投資右開興盛泰賓館等語,且依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提出之「物業轉 讓簡介」(其上記載被告乙○○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八日簽約計劃興建山 莊等項目)所示,被告乙○○所投資之右開興盛泰賓館,因後續資金不足而欲 轉讓,足見被告乙○○係因投資右開興盛泰賓館之資金不足,才會意圖集資而 為右開偽造標單及詐欺會款之犯行;
⑶倘被告乙○○並無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首會會款之意,則其取得會款後, 縱有前往大陸處理投資事務、而暫停該互助會之必要,亦應先告知會員實情並 處理好後再離開台灣,然告訴人丁○○指稱:事前伊雖知道乙○○有到大陸投 資,但伊並不知乙○○係投資什麼行業等語,而告訴人甲○○、丙○○均指稱 :伊二人並不知乙○○有到大陸投資等語,且告訴人丁○○、甲○○、丙○○ 均指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倒會後,我們去問乙○○之子陳忠延,才知道 乙○○去大陸等語,而被告乙○○亦自承:伊所招募之互助會會員並不知道伊 為何去大陸,且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同月十五日返回台灣的這段期間 ,伊所招募之互助會會員並不知道伊有返回台灣等語,可見被告乙○○離開台 灣及短暫返回台灣時,均不讓包括告訴人丁○○、甲○○、丙○○在內之活會 會員得知被告乙○○之行蹤,則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首會會款後不久即 不見蹤影,顯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⑷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往大陸後,雖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返回台灣,然其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大陸,一直到八十九年八月四



日入境台灣時方被通緝到案,則被告乙○○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首會會款 後,即滯留在大陸一待四年多,毫無音訊,從未主動與包括告訴人丁○○在內 之活會會員聯絡商討如何處理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甚至於八十六年六月三 日委託他人將其原設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一五一巷二七號之戶籍遷出 ,使其在台灣無戶籍,顯有不打算返回台灣之意(被告乙○○之所以於八十九 年八月四日返回台灣,應係其在大陸經商失敗後無處可去,才會想到返回台灣 ),足徵被告乙○○在招募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之初,即意圖收取到首會會款 後離開台灣,使包括告訴人丁○○在內之活會會員追討無著; ⑸被告乙○○供稱:因伊臨時接獲通知要去大陸,才會去換護照,而一般申請新 的護照需要一個月的時間等語,而被告乙○○的護照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所核發,此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乙○○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即已打 算前往大陸,然其卻未將此事告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全體會員,使會員均 誤以為被告乙○○招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應會正常進行,而交付首會會 款給被告乙○○,益見被告乙○○有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首會會款之不法 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件互助會之標單,係以白紙記載投標者之姓名及標息金額,業經告訴人丁○ ○、甲○○、丙○○陳稱明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約定,此乃表示某活會會員 以多少利息標取會款之意思,係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用意證明,故本件互助會 所使用之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標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標單私文書之一部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 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於各該次冒標時,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 係在詐騙會款,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已七十九歲、素行良好,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惟犯後矯飾犯行毫無悔意,且尚 未賠償告訴人丁○○、甲○○、丙○○,估念被告乙○○目前已有八十三歲高齡 ,且其詐欺所得之數額達四十四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懲 儆。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標單,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屬被告乙○○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標 單上偽造之署押,因已併同標單宣告沒收,故就上開偽造標單上偽造之署押部分 ,爰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計劃前往大陸,而基於上開詐欺會款之同一概括犯 意,招募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互助會起訖時間、會員人數、開標時地、每會 金額、標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乙○○除取得首會之會款外,並先 後於八十五年四、五、六、七月向包括告訴人丁○○(參加一會)在內之活會會 員詐取會款,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離開台灣前往中國大陸,自此行蹤不明 ,嗣因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停會,至此告訴人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 ○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證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故如無確切之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 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 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 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 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 故意籍此詐財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僅以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 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招募如附表三所 示之互助會,並先後取得該互助會首會會款及八十五年四、五、六、七月之活 會會款,且因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離開台灣前往中國大陸,致該互助會 停會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會款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意圖倒會而 招募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且伊於八十五年四、五、六、七月所收取之活會 會款,均有轉交給得標之人等語。經查:如前所述,被告乙○○係於八十五年 六月因欲前往中國大陸,方聲請換發護照,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始領得新 護照,並無證據能證明被告乙○○係出於詐取會款後捲款潛逃到大陸之意,而 招募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倘被告乙○○係基於詐財之意,方於八十五年三 月六日招募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則其起會並取得首會會款後,大可一走了 之,又何必按月支付會首所應負擔之會錢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直到次月才停 會,減損其詐欺所得之利益。且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四、五、六 、七月開標後,被告乙○○既能按月將會首所應支付之二萬元會款、連同向會 員收取之會款(包括向告訴人丁○○所收取之會款)交予當月得標之會員,可 見被告乙○○收受告訴人丁○○交付之會款後,並未挪用,則被告乙○○招募 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時,應無詐欺之不法意圖; ⑵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尚堪採信。被告乙○○招募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 會時既未施以詐術,且告訴人丁○○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款予被告乙○ ○,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顯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不符,而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灼然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乙○○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尚不得以被告乙○○倒會積欠告訴人丁 ○○會款債務,即遽認被告乙○○係欲詐騙會款,而招募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 會。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乙○○上開所為,與其右揭成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倪 彰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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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