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弘毅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弘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弘毅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 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