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王春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4
0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告訴人於鈞院106 年上易字第140 號毀棄 損壞案件106 年3 月27日開庭審理時,公然侮辱聲請人即被 告李王春蘭(下稱被告),嗣經被告提出告訴,現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偵辦中,此有刑 事傳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為提出刑事告訴證據之利用,爰 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准予交 付鈞院上開案件之106 年3 月27日審理庭錄音光碟云云。三、經查,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6 年5 月31日以 106 年度上易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憑。茲被告於107 年1 月 5 日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有加蓋於聲請狀之本院 收文章可憑(本院卷第1 頁),揆諸前開規定,已逾法定聲 請期間(即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