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7年度,20號
KSHM,107,抗,20,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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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銘孝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
字第2836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
6 年度執字第89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陳 銘孝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06 年 度審交易字第5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4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通知異議人應到案執行,且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惟異議人有經濟壓力,需賺錢養家,有房貸、車貸及借款 需償還,並負擔照顧罹患氣喘疾病之84歲母親,且家中尚有 中風之弟弟及其患有自閉症的兒子需照顧,又異議人本身亦 有高血壓,每日需服藥控制和定期門診。足認異議人有因家 庭、職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事由。綜上所述,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二、本件適用之法令規範及審查基準:
㈠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 條所明定。惟國家 以法律明確規定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者,倘與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無違,並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 ,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8 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 2 、677 號解釋參照)。然而就上開合憲法律下,依合憲且 合於法律規定本於授權明確性所制訂之法規命令,或是再依 據前開法律或法規命令所作成之司法處分,如有對於人身自 由基本權利之限制達到剝奪之情形,則應按其實際剝奪之方 式、目的與造成之影響,在審查上定相當之標準(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392 、588 、636 、664 號解釋意旨參照)。在 程序保障方面,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 護,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 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 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 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39 、663 、667 號解釋參照)。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部分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而就刑事執行 機關針對前開易刑處分所制頒之法規命令部分,則有99年6 月3 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異議人所在轄區100 年12月21日函頒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 ㈢有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否准,如刑事執 行機關作成不准為易刑處分之處分,受刑人所遭受之刑罰執 行,即從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易刑處分轉換為拘束人身自由之 自由刑,二者就憲法上基本權利侵害之類型與強度明顯不同 。前者主要為財產權或一般行動自由權之侵害;後者不但直 接侵害人身自由,而限制於監禁機構,強度甚高,尚會因此 而直接或間接導致個人其他基本權利,諸如財產權、工作權 、參政權的擴散侵害,不可不慎。是法院審查刑事執行機關 作成不准為易刑處分之處分時,除立法者已預定「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難 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判斷標準外,自應遵守司法院大法官所 揭示之前開基準,以及刑事執行機關所作成法規命令所示更 為具體之標準,妥為審查。在此法院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 限,至於實質妥當性審查權之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 據被告所為整體犯行之具體狀況、犯罪類型所涉及之事物領 域及刑事政策、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 可能程序之成本,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 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但法院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 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 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 5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4 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執 行檢察官以本件受刑人5 年內3 犯酒駕,足認惡性重大屢不



悔改,如不執行刑罰,實難以維持法秩序,亦難收矯正之效 為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嗣異議人於10 6 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而經檢察官於106 年10月 27日以雄檢欽崎106 執聲他2297字第77867 號函駁回易科罰 金之聲請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06 年10月27日雄檢欽崎106 執聲他2297字第77867 號函附卷可 稽,並經原審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8972號、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229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06 年10月11日在「易科罰金初核表」批 示不准易科罰金,且記載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事由;及於「 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勾註「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並於「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審查表」勾註「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及記載:受 刑人5 年內4 犯酒駕,其中3 犯係5 年內所犯且均受有期徒 刑宣告,本件亦累犯,足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等語 ,而不准異議人易刑處分;又於異議人於106 年10月23日聲 請易科罰金時,重行審核後載明不准異議人易刑處分之理由 同前等情,有上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 件初審表、審查表、受刑人前案判決及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已考量異議人之犯罪特性與 情節及個人之特殊事由,並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其 次,前開審查基準有關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第5 點第6 、7 項,已有以因身心健康關係作為具體審查基 準,即「罹患結核病尚未治癒、不能自理生活、因身心疾病 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況不佳」等情形。而本件執行 檢察官於前揭執行指揮命令及處分中,有關身體因素之認定 固略有缺漏,然本件異議人並無上開要點第5 點第6 、7 項 所指身心健康因素。是異議人以職業、家庭及身體為由聲請 易刑處分,業經執行檢察官評量後,仍認異議人如不執行難 收矯正之效,尚無明顯之裁量瑕疵。
㈢又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異議人之身 體、職業或家庭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 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 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時,該等事由僅係綜合審酌之事項,如 異議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無庸 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



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異議人所陳之疾病情況,並非不得執行刑罰之正當事 由,已如前述。而本件異議人家中既有成年子女陳盈婷,應 有能力處理家中事務。又異議人入監執行,將影響其工作收 入,家庭亦受影響,此等均係異議人犯罪經判刑確定發監執 行後,對於異議人本人及家屬產生之負面影響,異議人本難 辭其咎,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 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從而,異議人 以其職業、家庭及身體因素為由,主張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 命令及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命令及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原審認 其異議無理由,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指稱:「被告知道酒駕是不對的,非常懊惱已 知悔改了,並徹底戒酒,希望檢察官能從輕,給予改過自新 的機會。被告身體有三高問題需每天服藥控制和定期門診」 云云,說明抗告人顯然沒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而且,異議人本人符合「作業要點」所規定:「健 康狀況不佳」之事由,惟原裁定不但對於異議人上開陳述恝 置不論,反而誤指異議人係以有關職業、教育、家庭及身體 情況之「補充陳述」作為聲明異議理由,遽而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抗告人自難甘服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第4 次酒 駕犯罪,其於100 年間因酒駕犯罪,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 分;第2 次於101 年又酒駕犯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 ;103 年又第3 次酒駕犯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先 後兩次判刑,均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緩起訴處分及從輕量 刑之待遇,仍不知悔改,再度第4 次酒駕犯罪,視法律為無 物,惡性重大,屢不悔改,如不執行刑罰,實難以維持法秩 序,亦難收矯正之效,至為明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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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