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178號
KSHM,106,聲再,178,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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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嫺芸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88 號
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易字第25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78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因起訴前卷內譯文筆錄,已證明聲請人無罪事實,因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請詳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24786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15 號、 106 年度易字第259 號、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88 號、10 6 年度聲再字第120 號、第125 號、第152 號、第173 號卷 內證明無罪事實理由,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 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 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參照)。次按再 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 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 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 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 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 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 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3 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僅泛指詳閱上開 卷內證明其無罪事實理由,然上開案卷內證據係認定聲請人 犯有妨害名譽犯行,暨其屢次聲請再審遭駁回,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案件裁判書審閱無訛,無從查知聲請人所謂證明其無 罪事實理由為何,可認其並無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內容,顯 與未敘述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



序,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 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無庸 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斷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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