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聖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
更㈠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89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09、3953、4310、4319、7120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⒈原判決認定向聲請人購買毒品者係綽號「 阿弟」、「舅舅」者,惟現實生活中有無上述2 人向聲請人 購買毒品,及購買何種毒品、價格如何,均不明確。⒉原判 決依監聽譯文判斷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惟該監聽譯文 係聲請人與第三人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就該第三人而言 ,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依傳聞法則,違反證據 能力法定之原則。⒊證人林秀芳於警訊時陳述替聲請人送毒 品,應考慮其陳述當時之精神狀況及有無受到外界之干擾等 因素,就林秀芳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自有重新調查之必要性 ,且證人林秀芳係與聲請人共同吸食毒品,為獲得減輕其刑 ,其警訊中證述之真實性確有疑慮,需其他證據加以補強; 再者,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林秀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即認定聲請人有罪,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誤。⒋聲請人並無賺取差價及營利之意圖,也未查獲 一、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認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 第1 項之販賣毒品罪,尚有未洽,請予以審理。⒌通聯紀錄 僅能證明雙方確有通聯之事實,不足以證明通話之內容與毒 品之交易有關,故不能以證人林秀芳之指證及雙向通聯紀錄 即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予綽號「阿弟」、「舅舅」者,況 查無綽號「阿弟」、「舅舅」者,聲請人何來販毒。綜上,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法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 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
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 ,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 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 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 ,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 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 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 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 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 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 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 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 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 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 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 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 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 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聲請人經本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6 號判決認其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論處,判 處罪刑確定。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分別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綽號「阿弟」、「舅舅」者各1 次之販賣一級毒品犯 行之事實,係以證人林秀芳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分別幫聲 請人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阿弟」、「舅舅」者等語,並有聲 請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秀芳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關於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時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資 佐證,聲請人於偵查中亦供承使用該行動電話,及不否認該 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參酌於偵查中,警方及檢察官均 無關於購毒者「舅舅」、「阿弟」之相關資料,亦無從取得 該購毒者之指證,而所取得之監聽譯文,亦僅有被告林聖諭 與證人即共犯林秀芳間對話之錄音,可見檢察官及警方於詢 問證人即共犯林秀芳前,並無其二人販毒予「舅舅」、「阿 弟」之明確證據,故若非實情,證人即共犯林秀芳顯無必要 於明知檢、警無確實購毒者之資料下,於歷經警詢、偵訊, 均自白販賣毒品予綽號「阿弟」、「舅舅」者不移,且聲請 人於偵訊中供稱,證人即共犯林秀芳為其承租房屋,其並將 毒品藏放在該處,再與證人即共犯林秀芳商談毒品剩餘數量 等情,及依卷附監聽譯文所示,聲請人與證人林秀芳於99年 2 月4 日至2 月10日間之通話密集,其二人復於99年2 月11 日同時於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00號之旅館施用毒品 為警查獲等情,足見其2 人間交情匪淺,故證人即共犯林秀 芳之證言,應無誣陷聲請人林聖諭之情事為論據,本院前開 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阿弟」 、「舅舅」者之證據取捨,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言 ,而判決亦說明證人林秀芳於原審審理時經傳拘無著,其於 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何以均有證據能力之依據及理由。是 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僅就原判決已明白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阿弟」、「舅舅」者之事證再事爭執,自非所謂 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據前揭說明,自不符合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