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洪素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俊宏係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陳俊宏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20日中午12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客,沿縣道 203 線於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馬公往東衛方向)行駛, 行經縣道203 線3.0 公里處岔路口(西文段)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乾 燥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線清楚、視距良好 、交通流量一般,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有同向在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陳界祥,欲在前方路口左轉彎,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等待左轉,亦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即逕自外側車道駛入(陳界祥騎乘機車變換車道 時距離陳俊宏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有相當之距離)陳俊宏所 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又疏未駛至路口「中心處」等待左轉 ,而逕在該內側車道上之前方路口處停車等待左轉,因陳俊 宏疏未注意前方陳界祥停在內側車道上等待左轉之狀況,未 採取煞車閃避之安全措施,在內側車道駕車繼續直行,而自 後方追撞陳界祥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陳界祥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疑似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疑似頸部損傷併 氣管偏移、右臉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大腿二度燙 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惟仍於同日下午2 時1 分許因急 救無效經醫師宣告死亡。陳俊宏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 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簽
分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分局)報告澎湖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宏(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4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大 客車自後撞擊被害人停於內側車道等待左轉之機車,致被害 人死亡之事實,惟被告辯稱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之辯解 及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陳界祥違規在先,被害人 除違規佔用綠燈之路權暫停於快車道中,也未依規定穿戴安 全帽,危及自身安全之照護,對於致死之責任,理應共同承 擔。
⒉本案承辦檢察官於起訴書第1 頁已載明:「陳界祥應注意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疏未注 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駛至路口『中心處』而係在 該內側車道前方之路口處停等左轉」乙節,以揭示被害人陳 界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未料原審就此竟摒棄不論 ,自屬疏漏。
⒊姑不論尚未抵達肇事地點之縣道203 線內側車道上即噴有「 禁行機車」四個大字,茲觀諸肇事地點之縣道000 ○000 ○ 里○○路○○設○○○○○○○○○○號,而並無左轉之燈 號,且有關單位於本件車禍後兩天,即在肇事地點之路邊補 繪機車待轉區之白色線框,在在即足證明機車於肇事地點之 岔路口必須採行兩段式左轉,始為正辦,而不得逕於內側車
道前方路口停車等待左轉,以免危險,詎被害人陳界祥所騎 機車未採取兩段左轉,而竟貿然逕行於內側車道前方路口等 待左轉,其顯然與有過失,殊甚明灼,從而,鑑定及覆議意 見遽認被害人陳界祥無肇事因素,皆不足憑採。 ⒋查本案縣道203 線順向(馬公往東衛) 2K+520處內側車道標 繪「禁行機車」標字,順向(馬公往東衛) 3K+250處內側車 道亦標繪「禁行機車」標字,有各該路面照片附於105 年度 偵字第529 號卷第37頁可稽。基於邏輯上之一貫性,介於以 上兩者間之順向(馬公往東衛)2K+860至2K+900內側車道自 應解為禁行機車,就此,澎湖工務段105 年8 月29日三工澎 湖字第1050090434號函亦認定:「縣道203 線3.0 公里處岔 路口(內側車道),該路段是否設為禁行機車路段案,經查 該路段全寬18公尺,現況規劃為雙向各二車道,為維交通順 暢內側車道禁行機車」(請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至於首 揭澎湖工務段三工澎湖字第1060102549號函徒執事故地點之 前一路口(2K+860) 未標繪「禁行機車」,即率爾改稱2K+8 60至2K+900路段未禁止機車通行,因其顯與論理法則相悖, 委無足取。
⒌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未見及被害人亦有過失,已屬違誤,其 一味苛責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頗有誤會,是故 ,其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而又未宣告緩刑,尤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
㈡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載客,沿澎湖縣道203 線於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馬公往 東衛方向)行駛,行經縣道203 線3.0 公里處岔路口(西文 段)時,適有同向在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被害人陳界祥,欲在前方路口左轉彎,而在該內側車道 上之前方路口處停車等待左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 採取煞車閃避之安全措施,在內側車道駕車繼續直行,而自 後方追撞陳界祥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陳界祥人車倒地,陳 界祥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疑似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疑似頸部 損傷併氣管偏移、右臉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大腿 二度燙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等事實,已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529 號偵卷第 8-10頁、479 號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59、69頁、本院卷第 147-14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相驗照片、三軍總醫院澎 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8 月20日診斷證明書、緊 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駕駛執照、勘(相)驗筆
錄、澎湖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相字卷第12至19、22-1、25至26、30至31、35至63頁反面、 70頁),上開各節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肇事時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且被告既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相卷第30頁),對 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流量一 般等情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被 害人騎車在內側車道上之前方路口處停車等待左轉,亦未採 取煞車閃避之安全措施,在內側車道駕車繼續直行,致所駕 之營業大客車自後方追撞陳界祥騎乘之上開機車而肇事,其 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本件交通事故經 送肇事責任鑑定及覆議,亦同此認定,認為:「陳俊宏駕駛 營業大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等語,此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 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6 年4 月12日室覆字第1060031546號函等附卷可參(原審 卷第27頁、33-39 頁)。又被害人陳界祥確因本件車禍,受 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疑似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疑似頸部損傷併 氣管偏移、右臉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大腿二度燙 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已詳如前述,本件 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⒊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交岔路口即澎湖縣道203 線西向東( 馬公往東衛)方向3.0 公里處岔路口(西文段),於事故發 生前,並無禁止左轉及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此除載明 於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並有現 場岔路口之照片可佐,故此一岔路口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 ,機車可左轉,且勿庸兩段式左轉;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澎湖縣道203 線西向東方向3.0 公里處岔路口之前一路口內 側道(即2K+860)處,地上並未標繪「禁行機車」標字,故 本件發生交通事故岔路口前內側車道之此路段(即2K+860至 2K+900),並未禁止機車通行,易言之,被害人所騎之機車 可駛入此路段之內側車道至岔路口處乙節,此除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播放勘驗被告所駕駛大客車之正前方行車紀錄器結果 ,發現所拍錄上開發生交通事故岔路口之前一路口內側車道 地上,確無標繪「禁行機車」之標字等可佐外(見479 號偵
卷第9-10頁所附之勘驗筆錄),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 養護工程處澎湖工務段函覆原審略以:「澎湖縣道203 線 2K+520(馬公往東衛)內側車道繪有『禁行機車』標字,亦 即2K+520至2K+730(馬公往東衛)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路段 ,餘未於路口起點標繪『禁行機車』標字者,則未禁止機車 通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前一路口(2K+860)未標繪 『禁行機車』標字,故此路段(2K+860至2K+900)未禁止機 車通行。」等語,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函覆本院略以:「查 函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前一路口(2K+860)未標繪『 禁行機車』標字,故此路段(2K+860至2K+900)未禁止機車 通行」等語,可資確認無訛,以上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三區養護工程處澎湖工務段105 年11月4 日三工澎湖字第10 50112405號函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10月27日澎警刑字 第1060019692號函等附卷可參(529 號偵卷第52-53 頁、本 院卷第125-127 頁)。被告之辯護人以澎湖縣道203 線順向 (馬公往東衛) 2K+520處內側車道標繪「禁行機車」標字, 順向(馬公往東衛) 3K+250處內側車道亦標繪「禁行機車」 標字,主張應基於邏輯上之一貫性,認介於以上兩者間之順 向(馬公往東衛)2K+860至2K+900內側車道,自應解為禁行 機車,被害人不得將機車駛入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云云,既 與上揭2K+860至2K+900內側車道路段地上並未標繪『禁行機 車』字樣之事證不符,且與上開相關主管機關之函覆意見亦 相佐,所辯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⒋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害人於事發路口前,固可駛入內 側車道,且於該路口亦可進行非兩段式之左轉,惟其左轉自 應遵守上開規定。查被害人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並停等 於路口前之內側車道上等待左轉之過程,並未見有打左轉方 向燈之行為事實,已經檢察官播放勘驗被告所駕大客車正前 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479 號偵卷第9-10頁 所附之勘驗筆錄),按機車前後方向燈除能警示對向直行來 車外,亦可警示後方來車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疏未開啟左 轉方向燈,致駕駛大客車在後方之被告,未能輕易、明顯且 立即注意到被害人所騎機車停等於內側道上欲左轉之車前狀 況,被害人此一疏忽之作為,應屬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的肇事 原因之一,應堪認定;再查,汽車左轉彎時,所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係指車輛應行至「兩條道路中心線
於路口交叉處始得左轉」,以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5 月11日室覆字第1060051202號函意 見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3-39 頁)。惟本件被害人所騎機車 於停等左轉時,係停等在「內側車道上之路口處」,並非停 等在「路口中心處」,此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 稽(相卷第61頁),亦即本案被害人所騎機車於上開路口停 等左轉時,本應盡可能靠近岔路口雙向道路中心交叉處之雙 黃線,供對向來車及後方來車有充分之距離及車道寬度,得 以直行或僅需略微閃避即可安全通過,然被害人於事發時並 未在該岔路口雙向道路中心交叉處緊鄰雙黃線停等左轉,逕 自停於岔路口前之內側車道上,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駕駛大客車之被告,即因此而 使營業大客車車頭正前方略微偏左處與被害人機車左後車尾 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因此彈飛空中而與營業大客車車頭擋風 玻璃發生碰撞,倘被害人於上揭岔路口停等左轉時,能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在該岔路口雙向道路中心交叉處緊鄰雙黃 線停等左轉,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或縱無法避免,然 或可避免再次與營業大客車之車頭擋風玻璃發生2 次碰撞, 準此以觀,堪認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因未詳加考量被害人左轉時疏 未開啟左轉方向燈及逕自停等於內側車道上之狀況,並未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等待左轉,而認被害人無肇事原因之結論 ,與上揭論述分析之事證及相關規定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附此敘明。至於,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 ,已如上述,然不因此而解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死亡之過失罪責,併予指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及自首減輕其刑的理由
㈠按刑法所規定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受僱於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擔任公車司機,平日係 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大 客車因前揭過失,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承認 其為肇事者,並接受法院裁判,以上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馬
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等在卷可憑(529 號偵卷第9 頁反面 、13-16 、28、38頁),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被害人陳 界祥騎乘機車欲在前揭岔路口左轉彎,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即逕自外側車道駛入被告駕駛大客車所行駛之內 側車道前方,又疏未駛至路口「中心處」始等待左轉,而逕 在該內側車道上之前方路口處停車等待左轉,致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被告駕駛大客車自後追撞被害人之機車,肇致本件車 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已詳如前述 (前揭理由欄貳一㈡⒊⒋所載),檢察官起訴書亦載明認定 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上揭過失(見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1 -15行),原審既未說明檢察官上揭論斷 認定是否可採,亦未於事實欄或理由欄說明何以被害人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無與有上揭過失,而逕將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害人與有上揭過失之事實 及認定理由,加予刪除不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顯有疏漏 ,判決理由亦有不備。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因未 詳加考量被害人左轉時疏未開啟左轉方向燈及逕自停等於內 側車道上之狀況,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等待左轉,而認 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無肇事原因之結論,顯有不 當,已詳如前述,原審未敘明採用鑑定結論之理由,既照單 全收引用上開鑑定意見,已有可議,且亦漏未說明不採上開 結論之理由,判決理由亦有疏漏。⒊原審對被告量刑之審酌 ,關於過失責任輕重部分,係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 責任全部應歸責於被告為前題,並認被害人無過失,核原審 此部分量刑之審酌,洵有偏誤,而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 意旨以本件車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受僱於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擔任公車司 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以公車載送一般社會大眾 ,理應更加強安全注意義務及對車前狀況更提高警覺,以維 護行車及大眾之生命安全,乃被告駕駛上開公車,對於在其 車正前方、明顯停等於內側車道上、等待左轉之被害人機車 ,竟疏未注意及此一車前明顯狀況,並採取緊急煞車、閃避
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追撞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喪失寶 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被告之過失情節及過 失程度,顯非輕微,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有 過失,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 ,再衡諸被告高中肄業、曾擔任職業駕駛、觀光業之學經歷 、未婚、家有父母等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 149 頁)及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48 -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 告駕駛公車,穿梭大街小巷,載運大眾,交通危險性較高, 本應特別提高安全之注意義務,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被害人騎乘正停止等待左轉之機車,過失情節嚴重, 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 諒,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不適宜宣告 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