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
交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11 號),提起上訴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志堯前因詐欺、放火燒燬建築物、恐嚇等案件,先後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0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0 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8 月、7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犯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1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 3 年8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二、吳志堯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黎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行經前開黎明路11號前劃設有雙 黃線之道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志堯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至對向車道。適同一時、地,彭裴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黎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地點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彭裴恩人車倒地,彭 裴恩因質問車禍發生原因,吳志堯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其所有之拖鞋攻擊彭裴恩之頸部,致彭裴恩受有頸 部疼痛、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普 通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吳志堯 肇事後,明知彭裴恩倒在車道上,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報警 通知警察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照料,反而萌生肇事逃逸之 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彭裴恩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彭裴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志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彭裴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 5-6 頁、偵卷第12-1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14張、高榮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2 -14 、15、17、19-25 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被告曾受有如事實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 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104 年台上字第3245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非但未 為必要之救護行為,甚至持其所有之拖鞋攻擊告訴人之頸部 ,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 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未對被害 人施以救護措施、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或向警察 機關報告處理,反竟毆打被害人後逕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 人於不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嗣後已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亦經被害 人撤回告訴在案,有屏東縣瑪家鄉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 第106014號調解書1 份、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106 年
度調偵字第211 號偵卷第2 、3 頁),足認被告已誠心彌補 自身所造成之損害,堪認有悔意,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7 頁)、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