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58號
KSHM,106,交上易,158,2018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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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芳瑢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5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重本刑為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同法第384 條 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伍芳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罪,因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最重本刑未逾有 期徒刑3 年,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 違上開規定。稽諸首開說明,仍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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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