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48號
KSHM,106,交上易,148,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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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文彬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
交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22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文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方文彬(下稱被告 )於本院仍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及本院於民國106 年 10月31日勘驗本件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 第85頁背面),並被告業與告訴人黃志文、黃秀梅、黃志元 達成民事和解並全數給付和解金」外,餘認第一審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及受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所限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3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以「本件被害人吳金枝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並行經『 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有待審酌其過失程度;且被 告無前科,自始坦承犯行並自首犯罪,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車通行)、所生實害(致被害人 吳金枝死亡,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犯後 態度(坦認犯行,並已提出和解方案,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 額之給付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被害人之過 失程度(無駕駛執照,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 叉路口應減速接近),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 徒刑7 月,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本 院亦認為被告本件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 依規定讓車通行肇事之過失犯行,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 全,復已造成被害人死亡、無法回復之實害,量刑自不宜從 輕,縱再審酌被告業於本院與告訴人黃志文等人達成民事和 解並全數給付和解金,惟此原即被告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及被告2 位兄長均屬中度肢障、中低收入老人(見原審 卷第74-77 頁殘障手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等 事項,亦均無從因此認原審量刑不當。是應認原審量刑合法 並適當。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 頁 ),且已與告訴人黃志文、黃秀梅、黃志元達成民事和解, 並已於106 年12月8 日、25日共給付和解金180 萬元完畢( 不含強制險部分),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8 、129-130 頁),又被告年近70歲,年事已高, 因一時駕駛行為過失,偶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 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彬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方文彬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 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現車牌號碼變更為:AMQ -5888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明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生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依當時天候晴、暮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 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無駕駛執照之吳金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行經 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方文彬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遂與吳金枝騎乘之 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吳金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 腦出血、側性肋骨多發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肱骨骨 折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 ,仍於同日21時41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而方文 彬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金枝之子女黃志文、黃秀梅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相卷第40至41頁,偵卷第 7 至8 頁,本院卷第56頁、第71頁、第100 頁),核與告訴 人黃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黃志文於偵查中之 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 至8 頁,相卷第36至38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被告及被害人之機汽車證號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住院診療摘要紀 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及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7張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頁、第22至32頁、第47至49頁,相卷 第42至51頁,本院卷、第58頁、第110 至111 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規定得駕駛自用 小貨車,而憑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 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暮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 ,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停車 再開並禮讓被害人吳金枝之機車先行,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而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 ,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此有 該會106 年3 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227000 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至被害人雖有上開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然仍無法卸免被 告前開認定之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查 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有效期限至104 年3 月7 日止,被告於該駕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 換發新駕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 份存 卷可查(見警卷第49頁)。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 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 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 月30日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研討結果參照)。況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 項於102 年6 月11日業將原「 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 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 項 及第5 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 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 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 得免換發之。」。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之駕照縱逾期,其 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照亦非無效,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9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 依規定讓車通行,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並因此帶給被 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其雖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仍有提出和解方案,惟因雙方對於和 解金額之給付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一情,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第95至96 頁),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害 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與有過失程度,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為 小學畢業(見本院卷第4 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及有老母、2 位中度肢障之哥哥待扶養等一切情狀(見警 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 第76頁、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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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