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06年度,6號
KSHM,106,上重訴,6,2018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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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保安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
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35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張簡OO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 2 年9 月間與張簡OO交往並同居,且曾為張簡OO償還債 務,嗣張簡OO於105 年8 月間以遭甲○○毆打為由,與甲 ○○分手並搬離同居處,但仍將其母乙○○所有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甲○○使用,嗣相約於同年10月17日 上午6 時許,由張簡OO騎乘該機車搭載甲○○前往屏東縣 東港鎮向甲○○之胞弟陳OO借得其他車輛後,再將上開機 車歸還予張簡OO。甲○○明知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 液體,若朝坐在機車上之人體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將瞬間 引起人體猛烈燃燒足以發生死亡結果,且潑灑汽油時亦可能 擴及機車,導致機車一併起火燃燒致燒燬,然因屢屢要求復 合遭拒,且認定其為張簡OO付出之金錢未能獲得相應之感 情回報,而對張簡OO心生怨恨,遂事先以保特瓶備妥數量 不詳之汽油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擬張簡OO再度拒 絕復合時即欲與張簡OO同歸於盡,不知情之張簡OO依約 於前揭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上與甲○○見面,並騎乘 上開機車搭載甲○○前往屏東,途經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三 段與華中南路口附近時,二人因感情及金錢問題發生口角, 甲○○在忿恨情緒下,竟罔顧人命,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 他人所有物及置張簡OO於死地之殺人故意,取出上開裝有 汽油之保特瓶,從後座先以左手環抱住張簡OO,再以右手 將前揭汽油潑灑在二人身上,潑灑時汽油亦擴及機車,復以 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其二人之身體瞬間陷入火海,前揭 機車亦起火燃燒並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張簡OO著火後掙 脫甲○○之環抱逃離並大聲呼救,經路人協助滅火並報警處 理,惟仍受有顏面、頸部、前胸、後背、臀部及雙側上肢三 度化學性燒燙傷佔63%總體表面積併吸入性灼傷之傷害,經 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急救,於同年月26日晚間9 時47分許接受清創手術,然因 肢體及軀幹三度火焰灼傷,體表面積63%,合併雙側前臂手 掌腔室症候群;吸入性灼傷合併急性肺水腫及肋膜積液;灼 傷傷口感染及細菌性肺炎引致敗血症;急性腎衰竭;壓力性 上消化道潰瘍,於術後心肺衰竭急救無效死亡。甲○○於前 揭時、地放火後,因其自身左頸、左肩及左上肢亦遭燒燙傷 (佔12%總體表面積),在張簡OO掙脫其環抱後,自行脫 下衣物滅火並在附近尋找水源欲澆淋身體,經接獲報案趕至 現場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打火機、側背包各1 個, 另張簡OO家屬在高雄長庚醫院取得甲○○所交付、由甲○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後轉交警員扣案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張簡OO之子丙○○訴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上開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他人所有物及殺人等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頁3 至6 、偵卷頁10至11、80至82 、聲羈卷頁7 至9 、偵聲卷頁5 至7 、原審法院一卷頁12、 30反、122 反、原審法院二卷頁191 反、原審法院三卷頁12 9 至139 、原審法院四卷頁22至23;本院卷第57、87頁),



復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證人黃怡慈於警詢證述其目擊機車起火燃燒及聽聞被害人張 簡OO喊救命後,撥打119 報案之情形(警卷頁7 至8 、院 二卷頁69至70);證人蔡簡梅香於警詢證述其目擊被害人身 上著火並聽聞被害人指述被告為兇手後,撥打119 報案之情 形(原審法院二卷頁71至72)。
㈡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昭明派 出所警員潘宥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抵達現場後之處理情形 (原審法院二卷頁194 反至199 );證人即案發時在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大寮分隊服替代役之王建智於警詢證述其隨隊處 理本案之情形(原審法院二卷頁73至74)。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遭燒燬之機車為其 所有,以及被害人遭燒傷後入院治療最終不治之情形(警卷 頁9 至10、相卷頁5 至6 )。
㈣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1月7 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534828 100 號函及所附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鑑定書摘要、 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被告及丙○○談話筆錄共3 份、火災證物鑑定報 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等(偵卷頁42 至76)。
㈤遭燒燬之H9F-796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頁32) 、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警卷頁19至23)。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3 日高市警勤字第1063134330 0 號函所附110 報案紀錄單(原審法院一卷頁59至60)、林 園分局106 年3 月1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0552500 號函 所附110 報案紀錄單、火災案件紀錄表(原審法院一卷頁61 、68至72);原審當庭勘驗110 、119 報案錄音光碟之勘驗 筆錄(原審法院二卷頁192 反至194 )。
㈦被害人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住院診療摘要1 份 (警卷頁17、相卷頁7 、20至21);高雄長庚醫院106 年4 月19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24008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之護 理記錄單(原審法院一卷頁202 、213 至289 )。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及解剖照片共53張(相卷頁18、22至27、29、32、51至 77、8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2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 500060410 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頁78至 83)。
㈧被告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2 份(警卷頁18、偵 卷頁31、77);高雄長庚醫院106 年4 月19日(106 )長庚



院高字第G24008號函及所附被告受傷部位示意圖、護理記錄 單(原審法院一卷頁202 至212 );高雄長庚醫院106 年5 月5 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4170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病歷 記錄(原審法院二卷頁50至55)。
㈨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被害人生前持用之0000-000 000 門號、被告之胞弟陳OO名下之0000-000000 門號之申 登人資料、105 年8 月24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通聯紀錄(原 審法院一卷頁74、81至115 、171 至172 、175 至184 )。 ㈩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與被害 人生前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原審法院二卷頁228 反至229 反、237 至289 , 另擇部分對話紀錄列於附表一)。
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13至15)、扣 押物品照片(偵卷頁28)。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手 機照片(原審法院一卷頁189 至190 )、林園分局106 年5 月1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1097900 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 告(原審法院二卷頁66至67)。扣案之打火機、側背包各1 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 綜上以觀,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一度辯稱:案發當天帶著汽油與打火機 不是為了要燒被害人,是因為先前有騎機車騎到沒油而推車 推很遠的經驗,所以習慣會把汽油抽出來備用,打火機則是 因有抽煙習慣而攜帶,不是約見面之前就計畫要與被害人同 歸於盡。我點火時沒有想到會把被害人燒死,汽油沒有潑很 多,就嚇嚇她,也知道可能會燒到機車,但不知道會燒的這 麼嚴重云云(原審法院一卷頁32反、33反、34反至35、原審 法院三卷頁138 反、原審法院四卷頁22至22反)。惟查: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案發後旋遭警逮捕,並送往高雄長庚 醫院救治,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經警在醫院內詢問時即供稱 :我在與被害人約見面時,就打定主意要與她同歸於盡等語 (警卷頁4 )。於同年月21日出院後再次接受警員詢問時復 坦承:我抽取汽油是打算若被害人回頭就沒事,若她講不聽 ,我就要縱火與她同歸於盡等語(警卷頁5 反至6 、原審勘 驗筆錄見原審法院一卷頁133 反至135 、136 、137 );同 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仍自承:(是否知道放火會把被害人燒 死?)我想跟她一起死等語(偵卷頁10反、原審勘驗筆錄見 原審法院一卷頁141 )。106 年2 月17日原審審理中亦坦承 :點火時目的就是要燒死被害人等語(原審法院一卷頁32反 ),一致明確供稱與被害人約見面之前,即有燒死被害人之



預謀。參以案發當天,被告約被害人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 上見面,並由被害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被告之目 的,係為了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向被告之胞弟陳OO借用機車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頁3 反),並有附表一編號17、 18所示被告與被害人於105 年10月15日至16日之Line對話紀 錄可參(原審法院二卷頁288 至289 ),堪以認定。而從高 雄市鳳山區前往屏東縣東港鎮之途中,均有加油站之設置, 並無事先抽取汽油放在身上備用之必要,已足認被告與被害 人相約見面前事先備妥汽油之目的,並非為預防機車燃油在 中途耗盡,而係欲作為與被害人談判用,打定主意若被害人 不願復合,即要潑灑汽油點燃燒死被害人。
㈡汽油為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點燃即迅速燃燒,如直接 朝坐在機車的人身上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燃,將瞬間引 起人體猛烈燃燒足以發生全身遭受嚴重燒灼傷而死亡之結果 ,且潑灑汽油時亦可能擴及機車,導致機車一併起火燃燒致 燒燬,此為具有通常辨識事理能力之人所得認識。而被告學 歷雖僅有國小畢業,然案發時已逾66歲,自承做過貨運、賣 西瓜等工作,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生活閱歷,且被告於106 年2 月17日原審審理中坦承:點火時目的就是要燒死被害人 ,也知道可能會燒到機車等語(原審法院一卷頁32反),已 足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而被害人所受傷勢是顏面、頸部、 前胸、後背、臀部及雙側上肢三度化學性燒燙傷佔63%總體 表面積併吸入性灼傷之傷害,均集中在上半身,下半身則僅 臀部受有燒燙傷,被告所受燒燙傷部位係在左頸、左肩及左 上肢等情,業如前述。案發後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勘查 現場並清理採集燃燬殘屑鑑驗結果,掉落於案發現場之被害 人衣服殘屑、被害人於醫院急診室脫除之衣物、被告上衣殘 屑均檢出汽油類易燃性液體成分,起火處研判為機車駕駛人 張簡OO上半身處附近,人為縱火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前揭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1月7 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534828 100 號函及所附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偵卷頁46至 47),核與被告所述其係趁被害人騎車時,先從後座以左手 環抱住被害人,再直接將汽油潑灑在其二人身上後以打火機 點燃之情節相符,堪以認定。被告不顧自己也會燒傷,仍緊 拉住被害人後點火,足見其燒死被害人心意之堅,顯非其所 辯只是嚇嚇被害人而已。再者,被告潑灑汽油並點火後,除 被告、被害人身上著火外,其二人所騎機車亦起火燃燒,事 後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結果,機車車身燒燬,車身腳踏 板骨架氧化變色嚴重,前輪輪胎完全燒失,後輪輪胎僅部分 燒失,機車塑膠材質完全燒失,僅剩骨架,機車所在位置柏



油路面亦有大面積之燒灼痕跡,經採集機車車身腳踏板附近 之燃燒殘屑送驗結果,亦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等情,亦有前 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 可參(偵卷頁49、63至64、67至70),足認被告潑灑汽油之 範圍不僅在其與被害人身上,更擴及其二人所騎機車,且當 時火勢燃燒情形應甚為猛烈。被告辯稱汽油沒有潑很多,沒 有想到會把被害人燒死,也不知道機車會燒的這麼嚴重云云 ,顯屬事後試圖減輕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金錢糾葛:
被告供稱其與被害人交往期間,為被害人償還賭債、高利貸 ,亦曾為被害人向當鋪贖回機車,被告原在高雄市民族路作 生意,因被害人要求始改至大寮區萬丹路開設西瓜攤,卻因 被害人沈迷賭博,作生意賺的錢都遭被害人拿去打牌及清償 債務,導致生意失敗,被告花在被害人身上的錢前後將近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已一無所有。被害人與被告分手並 搬離原同居處後,被告亦無處可住,被告委託被害人出面代 為承租房屋時,欲向被害人借用租屋費用,以及欲向被害人 借2 萬元去批發西瓜回來出售,均遭被害人拒絕等語(警卷 頁4 、偵卷頁10至11、81、聲羈卷頁8 、原審法院一卷頁12 、33反至34反、原審法院三卷頁135 至135 反、136 反至13 7 )。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交往期間,曾在高雄市大寮區3322之5 地號即 萬丹路附近合開西瓜攤販售西瓜,被告為支付批入西瓜成本 ,曾向友人廖OO借款約40至50萬元,廖OO亦會與被告駕 車至西螺、台東或花蓮等地批入西瓜並載運回大寮攤位販售 ,被害人通常負責顧攤,但與被告吵架時會逕自離去,導致 西瓜攤營業不穩定,最終結束營業,被告積欠廖OO之款項 亦未償還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並經證人廖OO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法院三卷頁111 至116 );證人即 被害人之子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害人曾與被告在 萬丹路經營西瓜攤,被害人負責顧店,被告跑外面載貨,我 的二個弟弟假日也會去攤位幫忙等語(原審法院二卷頁210 至210 反、214 至214 反、215 反至216 ),證人即被害人 前夫簡OO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法院二卷頁 222 反)。而被告所指開設西瓜攤之地點,目前雖已變更為 由陳淑楓開設之卡拉OK店,然在該卡拉OK店旁擺攤賣毛巾之 攤販周鳳明張秀瑛均指被告、被害人確曾在該處租用攤位 賣西瓜,並證稱:其等與被告、被害人認識約1 年6 個月, 被害人之子簡榮志常到西瓜攤幫忙,被告與被害人相處關係 不錯,只是常因被害人愛打麻將而發生爭吵,被害人脾氣上



來就無法控制等語(原審法院三卷頁77至78),復有林園分 局106 年6 月15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1701900 號函所附 卡拉OK、毛巾攤位之照片可參(原審法院三卷頁75、79至80 ),則被告供稱其與被害人在大寮萬丹路經營西瓜攤,但生 意失敗,最終結束營業等情,堪可採信。
㈡自扣案之被告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中,被告以Line 與被害人對話之紀錄(原審法院二卷頁237 至289 )觀之, 被害人與被告分手後,雖也曾為被告支付修車費1 萬4,000 元、治療牙齒費用4 萬5,000 元、電話費(數額不詳)等( 見附表一編號2 、13),然尚非鉅額。而被害人過去確曾有 過賭博行為,被告也曾為被害人清償過高利貸債務,被告抱 怨其拿107 萬元到萬丹路作生意,中間又曾拿錢付貨款,卻 以失敗告終時,被害人雖稱是西瓜攤生意不好、開店第一年 被告與他人合資批入西瓜曾虧損20至30萬元等語,但對於被 告所稱出資107 萬元乙節,則未見被害人出言反駁(附表一 編號2 至4 、6 、9 至11、16)。又觀之被害人對自己過去 賭博行為深刻反省並誓言不會再重蹈覆轍之語句(附表一編 號3 、9 至10),則被告供稱被害人沈迷賭博乙節,並非全 然無據。準此,被告所指其為被害人付出很多,如償還賭債 、高利貸等,與被害人開設之西瓜攤均是由被告出資最終卻 虧損結束營業,以致陷於經濟困頓之窘境等情,並非無據。 又被告、被害人原同居處係向他人承租,依被告所述,被害 人與其分手並搬離該處後,被告亦無意繼續居住,且被害人 係在被告離開高雄前往外地批發西瓜之期間搬離該處,被害 人要求被告離開時留下該處鑰匙,待被告返回高雄時發現被 害人已搬離,被告既無鑰匙可進入原租屋處復無法聯繫上被 害人,也無房東之聯繫方式,只得偶爾借住朋友羅OO住處 或在斯時尚擁有的小貨車上過夜,期間曾遇有颱風來襲而至 旅館住宿等情,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外(原審法 院三卷頁129 至132 反、134 反),亦與證人羅OO於警詢 之陳述大致相符(原審法院一卷頁62至63),並有林園分局 106 年3 月1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0552500 號函所附羅 OO借予被告居住處及周圍環境之照片可參(原審法院一卷 頁61、66至67),由附表一編號5 、8 、12、14至15所示被 告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亦可得證,堪認被告與被害人分手 後確實居無定所。而其二人分手後,被告曾於105 年10月4 日、12日二度欲向被害人借款,第一次欲借2 萬元向他人批 入西瓜來販售,以賺取些許生活費用,第二次係委託被害人 代為租屋,欲向被害人借用租屋所需費用(依一般生活經驗 ,應指押金及首期租金),然被害人均以自身尚有負債,不



想再次向高利貸業者借錢為由,拒絕出借款項給被告,此亦 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原審法院三卷頁136 反至13 7 ),且有附表一編號11、14至15之對話紀錄可憑,亦堪認 定。從而,被告供稱被害人離家(指離開其等原同居處)致 其無家可歸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就於其與被害人交 往期間曾毆打過被害人乙節,除有附表一編號7 、9 所示其 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外,被害人亦曾於105 年9 月6 日 前後以Line傳送訊息給其子丙○○表示「有看到賴了嗎?」 、「阿伯動手打過我,也用腳踹我的後背」、「我也報警」 、「你不要和他有任何的連絡了」、「把阿伯的賴鎖住,電 話號碼也鎖住,我沒和他在一起了」,有上開訊息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四卷頁4 至5 ),堪信為真實。依被 害人於105 年10月1 日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可知,被害人對被 告所提之分手理由係曾遭被告毆打,並非因被告經濟狀況陷 於困頓才離開被告,然被告無法接受。且被告雖曾為被害人 償還債務,但被害人亦曾為被告支付部分費用,被告主觀上 仍認定其因被害人而花光所有積蓄、一無所有又無家可歸, 被害人卻仍離被告而去,對被害人心生憤恨,進而萌生與被 害人同歸於盡之念頭。
㈢被害人與被告相識之前,曾於102 年1 月15日與他人發生交 通事故而獲得保險理賠,保險公司分別於102 年3 月28日、 9 月27日、103 年5 月6 日、104 年3 月23日匯款6 萬5,41 3 元、27萬元、73萬4,600 元、17萬元,合計124 萬13元等 情,有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5 日(106 )台壽保高字第061 號函及所附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和解書 、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參(原審法院三卷頁52至61)。另被 害人於103 、104 年間受僱於大寮區之早餐店,有固定工作 收入,除經證人簡OO證述明確外(原審法院二卷頁225 至 226 ),並有被害人103 、104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法院二卷頁37至38),固堪認被害 人自102 年9 月間與被告交往至105 年10月17日本件案發時 之期間,有上開保險理賠金及受僱於早餐店之薪資可資運用 。且被害人遭被告放火燒傷在高雄長庚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期 間,曾對其二姐張OO華表示並未欠他人錢,沒有用到被告 的錢,都是用自己車禍保險的錢等語(原審法院二卷頁201 至201 反、205 反)。然被害人上開受僱於早餐店之薪資於 103 、104 年間分別僅有2 萬5,212 元、2 萬1,924 元,有 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薪資並不高。 且被害人曾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 旗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因積欠8 萬2,028 元未清償,



經花旗銀行向原審申請支付命令獲准,嗣截至103 年6 月間 尚積欠3 萬2,798 元未還清等情,有花旗銀行106 年6 月21 日(106 )政查字第0000065624號號函所附信用貸款繳款明 細資料(原審法院三卷頁159 至266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106 年5 月9 日金徵(業)字第1060003806號函所 附授信資料明細(原審法院二卷頁177 、186 反)、原審法 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6558 號支付命令(原審法院二卷頁21 )可參,足認被害人與被告交往期間,其經濟狀況非佳。況 由附表一編號2 、3 、6 至7 、9 至11所示對話觀之,被害 人對其曾向高利貸業者借款、曾有賭博行為等情不僅不予否 認,更直言自己目前尚有債務,故無力再借錢給被告,衡諸 常情,倘其經濟無虞,應無借高利貸之必要,而有賭博習性 者積欠高額賭債亦屬常見之事,益徵被害人於案發前之經濟 狀況並不好。從而,尚難僅憑被害人於103 至104 年間有固 定工作、曾因車禍獲得保險理賠金及證人張OO華上開陳述 ,遽認被告所供其為被害人償還過高利貸、賭債等情,僅是 事後試圖減輕罪責之詞,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前述人證、書證及扣案物 證可參,足認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及殺人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175 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 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 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 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 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 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 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第2532號、88年度臺上字 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 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潑灑汽油之範圍 除包含其自身與被害人之外,亦擴及機車,被告引火點燃汽 油後,該機車起火燃燒,車身塑膠材質已完全燒失,僅剩骨 架,腳踏板骨架氧化變色嚴重,前輪輪胎完全燒失,有卷附 現場照片可參(偵卷頁68至69),客觀上該機車已因燃燒破 損而不堪使用,足認前揭機車確已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 而達燒燬程度,應無疑義。其次,該機車所在位置係高雄市 大寮區河堤路三段與華中南路口附近之柏油路,已在道路邊 線之外,極為靠近路旁之大面積草叢,依當時客觀情狀及日



常生活經驗判斷,如被告已點燃之火力、火星向外竄飛時, 極有可能有延燒路旁大面積草叢,而有波及周圍不特定人生 命、財產之危險,而有生公共危險之可能性,此觀前開現場 照片自明(偵卷頁67至71、73),亦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暨相片拍攝位置圖可參(偵卷頁 66),幸經消防人員即時將火勢撲滅,始未進一步釀成禍事 ,可見被告所為之放火燒燬機車之行為,足認在客觀上具有 發生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財物延燒實害之高度蓋然 性存在,而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前係同居男女朋友,此部分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警卷頁4 、偵卷頁11),並有其與被害人生前以 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可參(原審法院一卷頁246 、255 、26 4 ),足認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曾有 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7 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且屬於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罪及 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肆、科刑:
一、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 在教化之功能,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犯罪 行為人事後是否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 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 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均須詳加審酌。況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 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人人 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 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 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 ,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 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 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可以判決死刑。另由「 情節最重大之罪」之文義,可知其本質上含有「客觀比較」 之意涵,故同樣均係故意之殺人行為,仍須視其個案情節之



嚴重程度〔例如:犯罪行為人是否具有嚴重之偏激觀念及反 社會性格;犯罪行為有無反覆實施之高度危險性、是否具有 奇特性而易引起他人仿效;犯罪手段是否具備血腥、殘暴或 凌虐等特質;犯罪對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即是否為無差別 殺人)?是否屬於兒童、少年或其他必須特別保障之人?犯 罪所殺害之人數及其對於國家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生影響之嚴 重程度等〕,並斟酌當前國人之法律感情,客觀審慎地綜合 考量,而難僅因符合某項條件,即謂已屬「情節最重大之罪 」,進而科處死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死刑並非唯一選項,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情形,綜合分敘如下: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於102 年9 月間與被害人認識、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進而 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同居,直至105 年8 月間被害人要求分 手並逕自搬離其二人同居處。之後被害人在疑似有性交易之 處所上班,被告透過被害人所留行動電話號碼,查得被害人 上班地點而知悉被害人上班性質後,屢次要求與被害人復合 及要求被害人不再從事該工作,均遭被害人以想努力多賺點 錢為由拒絕,被告對此甚為憤恨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警卷頁3 至4 、偵卷頁10至 11、聲羈卷頁8 、偵卷頁81、原審法院一卷頁12、33反、34 反、原審法院三卷頁129 反、135 至136 反),並有附表一 編號1 、8 至9 所示Line對話記錄可參。又被告與被害人交 往期間及分手之後,兩人間有複雜金錢糾葛,被告主觀上認 為其為被害人付出許多金錢,遠逾被害人為其所付出者,然 被害人卻在被告一無所有之際離被告而去,加深被告對被害 人之恨意,因而萌生二人同歸於盡之念頭,方而於二人約定 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向被告胞弟陳OO借用機車之途中,以汽 油潑灑在二人身上並引火點燃,均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在上 開金錢、感情之雙重因素下,對被害人之憤怒及對自身之挫 折等情緒無法平復,不思以正常管道與被害人溝通,且無視 被害人所指係遭被告毆打始選擇離開被告,以及其二人既已 分手,已不應干涉被害人之生活及對工作性質之選擇,逕自 認為係因其已無資力,被害人才會要求分手,竟選擇潑灑汽 油在自己與被害人身上並點火引燃之方式,意圖與被害人同



歸於盡,其思考模式甚為偏執,犯罪動機、目的亦屬自私, 可責性甚高。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案發當天,被害人騎車載我要去跟我弟 弟借機車,還沒到我弟弟住處的路上,我們因為金錢發生口 角,被害人一直說我什麼都沒有了,我一時衝動失去理智, 就把汽油倒在我們二人身上,我說我現在已經一無所有了, 我們一起死一死,然後我就點火了等語(偵卷頁81)。參以 ,被告案發前屢次求被害人復合、停止在疑似性交易之處所 上班而不可得,又因自身經濟陷入困頓,不僅無交通工具可 用,更居無定所,足認被告於犯罪當時受有感情挫折、經濟 困頓之雙重刺激,而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及自殺之念頭。 ㈢犯罪之手段:
被告以潑灑汽油引火點燃方式,造成被害人上半身及臀部嚴 重燒灼傷,被害人在高雄長庚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期間, 還曾以手寫方式向陪伴在旁之二姐張OO華表達其對被告之 恐懼,深怕會再遭被告傷害,業據證人張OO華、丙○○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法院二卷頁204 反至205 、220 ),被害人於105 年10月20日住院期間亦曾書寫「叫警察把 甲○○關起來」等文字,有其護理記錄可參(見原審法院一 卷頁236 反),足認被害人對被告之恐懼與憤怒。參照被害 人住院期間之護理記錄可知,被害人全身超過一半為三度灼 傷,面積約達65%,須全身插管以維持生命徵象,且被害人 雙手均遭燒灼傷,雙手一度腫脹而摸不到脈搏,醫師須將被 害人雙手切開,而因切開處之傷口極深,依當時之評估可能 無法保留手指,之後右手五指末稍果已微黑,在換藥過程被 害人屢屢因疼痛而四肢躁動、表情扭曲、猙獰,經醫護人員 評估疼痛指數約5-6/10分,醫護人員為預防被害人自己拔下 身上管線,而須以約束帶束縛被害人雙手及雙腳(原審法院 一卷頁215 至215 反、216 、218 、223 反、225 、237 反 、263 反、271 、275 、277 反)。被害人也曾因雙眼腫脹 而無法睜眼(原審法院一卷頁219 反、221 反、224 反、22 6 反、227 ),嘴巴及舌頭均腫脹(原審法院一卷頁224 ) ,因無法由口進食而改由腸道灌食(原審法院一卷頁246 反 )。至同年月23日,被害人因肺水腫情況嚴重,醫師與被害 人及家屬確認若病況危急時,其等對於急救之意願時,被害 人以書寫方式表達「要活下去」,在護理師詢問是否同意救 到底包括壓胸及電擊,被害人頻頻點頭表示答應所有急救措 施(原審法院一卷頁265 ),表達強烈求生意志。雖於同年 月26日進行清創手術(原審法院一卷頁288 反),然仍因肢



體及軀幹三度火焰灼傷,體表面積63%,合併雙側前臂手掌 腔室症候群;吸入性灼傷合併急性肺水腫及肋膜積液;灼傷 傷口感染及細菌性肺炎引致敗血症;急性腎衰竭;壓力性上 消化道潰瘍等病症,於手術後心肺衰竭經急救無效死亡,有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相卷頁7 )。被害人遭被告 潑灑汽油點火燒傷後,意識清楚,住院治療10日後死亡,期 間承受巨大痛苦,足見被告下手之重,犯罪手段甚為殘忍。 ㈣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學歷僅小學畢業,曾有過一段婚姻,與前妻育有陳OO 、陳OO二子,與前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時,雖亦曾毆打前妻 、與前妻爭吵,但頻率均不高,毆打情形亦非嚴重,嗣於70 幾年間與前妻離婚,此後被告未盡父親之責,當時僅國中畢 業之陳OO、陳OO均由母親養育,被告不曾支付扶養費用 ,其等成年後亦不常與被告聯繫,被告僅在缺錢花用欲向前 妻、其子借錢時方會聯繫,但借錢後也不曾還款,業據證人 陳OO、陳OO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法院三卷頁 116 反至128 ),並有被告、陳OO、陳OO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審法院一卷頁5 、原審法院二卷頁296 至29 7)。又依被告所述,被告有三個弟弟及二個姊妹,平 時多少有來往(原審法院四卷頁23反)。另被告之友人廖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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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